「參考性案例」商住兩用店鋪——入戶搶劫中的“戶”

裁判要點

行為人進入商住兩用的店鋪實施搶劫,如果搶劫發生時,店鋪已經停止經營活動或經營活動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徵顯著,則可認定為“入戶搶劫”,應加重處罰。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黃小俊從信陽乘車到光山縣城打工,因沒找到工作,身上所帶現金剩餘不多,便萌發搶劫念頭,購買了一把斧頭伺機作案。2010年3月26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人黃小俊持斧頭進入光山縣城關紫金小區步行街21號樓下被害人餘某經營的門店內(玻璃門未上鎖),對加班製作廣告的餘某實施搶劫。餘某有意大聲稱自己身上沒錢,可上二樓取錢,驚動了在二樓休息的妻子張某某,張某某又叫醒其弟張小某,三人在鄰居的幫助下,當場將被告人黃小俊抓獲。在爭奪斧頭的過程中,被害人餘某的右手臂被斧頭刮破。案發後,被告人黃小俊的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黃小俊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要求以“入戶搶劫”條款對其依法判處。

裁判結果

光山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黃小俊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黃小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入他人店鋪,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實施搶劫時,被害人雖在加班工作,但其搶劫時間發生在凌晨一時許,且被告人的妻、弟及弟媳均在二樓休息,此時被害人在一樓加班,與其白天正常的經營活動有明顯不同,其家庭多數成員的生活已進入私密狀態,此時,店鋪是其家人生活居住場所,具有顯著的生活使用特徵,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屬“入戶搶劫”,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故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遭到被害人及其親屬的阻止,致搶劫未能得逞,屬搶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歸案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同時其親屬積極為被告人交納罰金,均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被告人依法減輕處罰。綜上,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結果是適當的。

本文摘自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

「參考性案例」商住兩用店鋪——入戶搶劫中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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