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如何界分?

在我國刑法中,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用公式表示為:“明知可能+放任”。一是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對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認識,為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礎;二是意志因素—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放任”,就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聽之任之的態度。過於自信過失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用公式表示為:“預見+輕信能夠避免”。一是認識因素—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同時也認識到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條件,因而對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發生了錯誤認識。二是意志因素—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過高估計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有利因素,過低估計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不利因素。而對於兩者的界分主要採用認識因素、意識因素、情感因素三個方面來進行:

刑法中的“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如何界分?

罪犯服刑

1.認識因素的界分

認識因素的界分,立足於認識內容和認識程度兩個層面展開。在認識內容方面,主要包括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以及其他客觀事實的認識,而在認識程度上,則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於行為性質、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已及其他客觀事實的認識深度上的差異。根據我們《刑法》第15條第一款的規定,過於自信過失的認識因素可以概括為“已經預見”相對應的《刑法》第14條第一款則對於間接故意歸納為“明知會發生”,而從文理解釋的角度來看,“預見”與“明知”存在明顯的區別。

在認知內容上,間接故意相對於過於自信過失表現的更加全面,而過於自信過失中的行為人在對於行為、結果以及其他客觀事實的認知過程中,由於自身主觀條件以及其他客觀外界條件的影響,不可避免的產生了錯誤認識,同時,由於對於自身對於主客觀阻卻因素的樂觀估計,導致了危害結果依舊發生。而從客觀事實和現實危害性的角度來看,過於自信過失由於認識內容上的模糊性,行為能夠產生的社會危害性較低,而且行為導致危害結果轉化的現實可能性具有較低的蓋然性,這種蓋然性的高低之分,亦可以成為二者界分中的一個小原則、小標準。

在認知程度上,過於自信過失中的“已經預見”應該是不能包括預見到必然發生的情形,僅僅侷限於可能性的認識。因為,預見到必然發生與輕信能夠避免,是兩種相互矛盾的主觀心理,不可能存在一種主觀心態之中。而間接故意在認知程度上則完爆過於自信過失,它對於行為、結果以及其他客觀事實現實轉化的可能性有著清楚的認知。只是,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此認知採取漠不關心的悖反態度。

刑法中的“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如何界分?

正義女神

2.意識因素的界分

認識因素的界分,只是界分二者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此基礎上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在意識因素上剖析二者罪過形式的異同之處。在哲學概念中,事物都是普遍聯繫、發展、並且處於一個對立統一的矛盾進程中。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也是如此,二者並非簡單的對立關係,而是在責任層面上的一種非難程度高低的位階關係。具體到意識因素層面對二者進行界分,關鍵就在對於間接故意中的“放任”和過於自信過失中的“不希望”進行合理的價值判斷和解讀。

對於“放任”和“不希望”這個界分兩者的關鍵詞彙,我們研究的重心將會著眼於“放任”的內涵和外延,對於如何理解“放任”我們刑法理論形成了“縱容發生說、不在乎說”等多種學說觀點。其實,綜合來看,上述理論都是大同小異,其核心都是表明其內涵為“結果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行為人對於此結果發生持中立的心理態度”。

學說註定只是理論層面的,對於全面剖析“放任”的內涵和外延,我們還需要從“放任”的意志特徵上進行具體的釐定和把握。第一,放任並非完全性的漠不關心,而是在滿足特定目的條件下對於危害結果的可接受心理。在間接故意犯罪模式中,行為人實施特定的行為,並非直接指向間接故意的危害結果,而是有著預定的目的,只是在行為動態推進的過程中,由於主客觀複雜因素的影響出現了預定目的之外的其他危害結果。在這個意義上來說,“放任”的實質應該是為了特定目的實現而有意的縱容危害結果的出現。在這一動態發展的過程中,行為人的重點在於積極追求特定目的的實現,而對於目標之外危害結果的出現持相應的縱容態度,對於阻卻危害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也必然會阻礙行為人追求的特定目的的實現,基於此,行為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旨在促進行為達成既定目的。而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處於行為人可接受的犯罪,也就是說,危害結果出現了,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危害結果沒有出現,行為人也不會為此感到傷心懊惱。

與間接故意“放任”相對應,過於自信過失中的“不希望”則是指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出現持否定、反對的態度。具體而言,行為人由於自信樂觀的估計了自身的主觀條件和客觀的阻卻條件因素,導致最後的危害結果未能如願避免,但是在此過程中,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始終是持有否定、反對態度的,危害結果的出現超出了行為人所憑藉的主客觀條件能力範疇,亦超出了行為人自身的意志內容。當然,在具體認定過程中,需要從行為人行為時的客觀事實出發,考察行為人行為時的真實主觀動態。如果有足夠的客觀事實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於相應的主客觀條件存在錯誤認識,而且行為人採取了一定的措施力求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為“過於自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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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平

3.情感因素的界分

我國刑法理論上有關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描述只涉及人的認識過程和意志過程, 是殘缺不全的, 不能以此否定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是知、情 、意三個心理過程的綜合 。在心理學上的認識過程 、情緒情感過程和意志過程是密切聯繫的 。認識過程、情緒情感過程中包含著意志的成分 , 意志過程中也包含著認識過程和情緒情感成分 。三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可以割裂的。所以從情感因素對於兩者界分就有了合理依據。而其實我國刑法14.15條關於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的相關定義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情感因素,人的心理過程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過程,從先後順序上來排列的話,首先應該是人的認知活動,其次在心理上產生相應的情感波動,最後情感波動進入更深層次就產生了意志。就是在這樣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中,完成了罪過心理的的動態變化過程。而我們研究的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在情感因素上主要體現為心理學上的對於法律的一種情感態度,具體區分的話,間接故意中“放任”其實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行為人在情感上對於法律的無視和悖反態度,而過於自信過失中“輕信能夠避免則表明”行為人的心理活動還在法律所允許的框架內,只是由於行為人錯誤的認識導致最後違背其情感態度的客觀事實的發生。在行為人內心的心理動態變化過程中,行為人首先應該是認知事物,然後當認知事物達到一定程度是,行為人形成了一定的內心確認,當然這種認知站在上帝視角的我們很清楚是不正確的。但是,對於這種行為人的錯誤認識,我們卻不能等同於間接故意中的“放任”。因此對於二者在情感因素上的區分雖然困難重重,但是確實可以為解決二者界分標準提供一定的新的參考方式和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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