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案”三議

“公案”三議“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公案”,俗名也,就是被媒體和公眾廣泛關注的熱點案件。最近網絡熱議的“千億礦權案”當屬一起典型“公案”。大家關心的問題似乎並不是這個案件判錯了,而是法院判案的正當程序出了問題。因而小編想問一下,最高裁判機關合議庭的單個法官能乾剛獨斷嗎,院長能管案件嗎,院長批案正當嗎?回答這些疑惑,還需要嘮嘮三個問題。

法院審案:是法院裁判還是法官裁判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這與有些西方國家的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具有重大的制度差別。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基層法院的簡單案件實行獨任制審理,普通案件均實行合議制審理,合議庭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主體地位和重要作用勿庸置疑,但裁判文書中的“本院認為”和文書加蓋的法院印章,充分表明公案判決必須體現法院的集體意志,法官只是依照法律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個體,而法院才是對外宣示審判權的主體。

從實踐來看,基層法院75%的簡單案件由一名獨任法官審理,主要是考慮到案件簡單,法律關係清楚,雙方當事人爭議不大,均希望法院儘快地給個“說法”,獨任法官根據法律規定和院長授權直接簽發裁判文書,但這並不能改變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制度設計。各級法院有關印章管理和審判管理的制度中,對於各類裁判文書的簽發、用印均有明確規範,沒有法院印章的裁判文書自然是沒有效力的。這與部分外國法官直接簽署令狀、文書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有明顯差別。

另外,國外有的基層法院法官是民選產生的,他們的行權方式和自由度,與我國各級法院的法官必須是權力機關委任,只是法院這個國家機關的一名工作人員,二者差別更大。從司法改革的目標來看,努力實現司法的公正高效權威,需要更多發揮法官的個體能動性,激勵法官擔當作為,但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有序放權是一個原則,遠未到法官獨立裁判的地步。少數屬於“金字塔”頂端的疑難複雜案件,院長、庭長、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作用需要有效發揮,才能實現和彰顯司法公正。

院長監督:是履行職責,不是干預案件

司法責任制改革方案設計過程中曾發佈一張調查問卷。問:“是否要實行審理者裁判、裁判者負責,增加法官的獨立性和責任性?”答:“必須的!”又問:“法官獨立辦案,今後院庭長對錯案不承擔責任可以嗎?”答:“不可以!”這一答卷體現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即法官獨立辦案權與院長審判監督管理權必須合理配置、有序行使,既不可放權不到位,監督變干預;也不可監督不到位,放權變放任。按照“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徵求意見,制定出臺《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獨任制、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機制,其中專門規定:對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糾紛、疑難複雜的重大案件、可能發生裁判衝突的、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四類案件”,院庭長必須進行個案監督,具體包括批示督辦、聽取彙報、審閱文書、查閱卷宗、旁聽庭審、查看案件流程情況,要求獨任法官、合議庭在指定期限內報告案件進展情況和評議結果、提供類案裁判文書或者檢索報告等方式。同時,院長對審理過程或者評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依規決定將案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而且監督行為必須在案卷和辦案平臺上全程留痕。網絡所炒作的所謂千億礦產資源案,因為涉案標的巨大,雙方當事人嚴重對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高度關注,更有一方當事人在程序之外不斷指責、威脅合議庭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領導焉能不親自監督、把關?

領導批案:是依法擔當作為,還是違法暗箱操作

在當下我國政治架構中,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一身兼有“三重”角色,即院黨組書記、院長和首席法官,各自承載不同的職責。2018年新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負責本院全面工作,監督本院審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法院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院長監督本院審判工作,除從宏觀上健全審判管理制度體系,案件質量評價體系,法官業績評價體系,營造良好的司法內外環境等方面切入外,當然也包括微觀上的“抓關鍵少數”,即對“公案”、敏感案、熱點案、新類型案等個案的監督。從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法院院長監督個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載體平臺,例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2款、第3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行政訴訟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等等均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相關案件的監督權。從法院最終司法產品—裁判文書的質量把控而言,院長要從“兩點論”和“重點論”的工作方法出發,既以“掃描”的眼光,健全制度管全院整個案件的質效,又以“聚焦”的眼光,盯住那些媒體關注案、代表委員監督案、當事人反覆申訴案、合議庭意見分歧大以及具有裁判規則價值的個案,努力確保讓人民群眾在每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作為各級人民法院的“班長”和“帶頭人”,針對這些“關鍵少數”個案,以 “批示”方式提出意見進行合法的審判監督管理,包括審核修改簽發法律文書等等,是忠實履行憲法法律、對當事人負責的具體表現,是一種擔當作為;相反,若不管不問這些特殊個案,反而是“瀆職”失職,反而是對黨、國家和人民司法事業的極端不負責任的表現。

最後還想多說一句,公案也好,常案也好,總是有人歡喜,有人失落,這是訴訟案件難以兩全的悲喜結局。而評判案件判決是否公正,還須回到判決本身。好在所謂的千億礦產資源案判決書早已上網,公正與否早有定論,連雙方當事人至今都未對判決本身存在什麼錯誤提出子醜寅卯來,八竿子打不著的媒體人另闢網路肆意炒作,雖然一時能引起輿論喧囂,但終歸不過是茶壺裡的風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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