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項目負責人是否為投標人本單位人員?

一、案例簡介

某水利工程施工2標為政府投資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規模約6000萬元。該項目於2016年11月16日在某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開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審,A公司被確定為第一中標候選人,B公司為第二中標候選人。當年11月23日,B公司向某市公管局提起投訴。

B公司訴稱:A公司投標項目技術負責人D某為E公司的工作人員,非A公司工作人員,不符合招標文件相關要求。B公司要求某市公管局予以核查並取消被投訴人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B公司提供了D某社會保險參保明細(E公司辦理)和某市某水利施工項目中標公示等證明材料。社會保險參保明細顯示D某於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F市參加五種社會保險,參保單位為E公司。某市某水利施工項目中標公示顯示E公司於2015年12月16日被確定為該項目第二中標候選人,項目經理為D某。

某市公管局經審核投訴材料,依據招投標相關法律法規,決定予以受理,並於2016年11月28日向被投訴人送達了《陳述、申辯告知書》。2016年12月1日,被投訴人向某市公管局提交了《陳述、申辯書》,並提供了A公司與D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A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資表、D某社會保險參保明細(A公司辦理)和E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E公司證明D某於2015年9月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由於公司管理不到位,未及時停辦D某社會保險

交納)等證明材料。

被投訴人辯稱:D某現為A公司工作人員,非為E公司工作人員;D某於2015年6月入職A公司,與A公司簽訂有正式《勞動合同書》;D某自入職以來,每月均從A公司領取工資報酬;A公司自D某入職以來,每月均為其辦理五種社會保險;E公司專門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D某現非為E公司工作人員。

2016年12月5日,某市公管局調查人員赴H市人社局、E公司和A公司等單位,對投訴人所反映情況和被投訴人提供的陳述、申辯材料進行了調查核實。某市公管局經研究認為:根據調查取證的事實,被投訴人與D某的勞動合同關係、工資關係、社會保險關係均滿足招標文件第二章“投標人須知”第8.2.2條關於“投標人本單位人員”之約定,不存在不符合招標文件相關要求的情形。某市公管局遂依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七部委令第11號)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6年12月9日做出《投訴處理決定書》,駁回投訴人投訴。A公司、B公司分別於2016年12月12日簽收《投訴處理決定書》。

2017年1月19日,B公司因對某市公管局《投訴處理決定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月23日,某市法制辦

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某市公管局《投訴處理決定書》。3月2日,B公司因對上述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4月28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5月10日,B公司因對上述一審判決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6月21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案例剖析

1.A公司投標項目技術負責人D某滿足招標文件關於投標人本單位人員之約定,某市公管局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後重新招標。”本項目招標文件為某省水利水電工程招標示範文本,其第二章“投標人須知”第8.2.2條關於“投標人本單位人員”的約定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投標人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做出響應。本項目開標日期為2016年11月16日,A公司與投標技術負責人D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滿足“聘用合同必須由投標人單位與之簽訂,項目班子成員的聘用合同投標前已執行合同一年以上”的要求;D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間每月均從A公司領取工資,滿足“與投標人單位有合法的工資關係,且投標前已連續支付工資一年以上”的要求;A公司為D某辦理了五種社會保險關係,滿足“投標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的要求。A公司投標項目技術負責人D某滿足招標文件關於投標人本單位人員之約定,不存在不符合招標文件相關要求的情形,某市公管局據此駁回B公司的投訴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結論合法適當。

2.B公司的證明材料不能否定A公司陳述、申辯材料的真實性,不能否定A公司投標項目技術負責人D某滿足招標文件之約定,B公司投訴依據不足。

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D某社會保險參保明細(E公司辦理)和某市某水利施工項目中標公示等證明材料,能夠證明E公司於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為D某辦理了五種社會保險,且能證明D某以E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參與了2015年12月16日某市某水利施工項目的投標,但不能證明D某在本項目開標時(2016年11月16日)為E公司工作人員而非A公司工作人員,不能否定A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工資表、D某社會保險參保明細(A公司辦理)和E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陳述、申辯材料的真實性,也不能否定D某滿足招標文件關於投標人本單位人員之約定。事實上,D某兩份社會保險參保明細(E公司和A公司辦理)時間上存在重合關係,即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D某存在兩份社會保險,且D某以E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參與2015年12月16日某市某水利施工項目投標的事實與E公司的《情況說明》存在一定矛盾,但據此認定D某為E公司工作人員而非A公司工作人員及D某不符合本項目招標文件相關要求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B公司投訴依據不足。

三、作者建議

因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的地區差異性,各地招標文件對項目班子成員(主要是項目經理和技術負責人)是否為投標人本單位人員的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有的僅規定提供勞動合同書,有的規定提供勞動合同書和社會保險參保明細,還有的規定提供勞動合同書、工資表和社會保險參保明細等。本案中的招標文件要求投標項目班子成員須提供勞動合同書、工資表和社會保險參保明細,應該說對投標人本單位人員的認定標準是比較嚴格的。筆者認為,招標文件無論規定哪一種標準,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招投標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都應該是無可厚非的。評標委員會在認定項目班子成員是否為投標人本單位人員時,必須嚴格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審,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是不得作為評審依據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此類投訴時也必須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原則,不可主觀臆斷、跟著感覺走。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文件中認定的“本單位人員”與人社等部門認定的“本單位人員”不是一個概念,至少不能等同。人社等部門認定“本單位人員”一般以書面勞動合同書為準,但也存在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書的“本單位人員”(勞動關係)認定情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文件中認定的“本單位人員”的標準一般要嚴於人社等部門認定的標準,但對於雙重勞動關係、雙重社會保險關係等問題一般不作具體認定。


作者:儲成鵬(安徽省六安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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