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擅自離院後被撞身亡,法院的判決我點贊!|醫案說法

患者擅自離院後被撞身亡,法院的判決我點贊!|醫案說法

第二期:患者擅自離院後被撞身亡,家屬狀告醫院,住院醫院就該包一切嗎?你覺得醫院該承擔責任嗎?

一患者在住院期間,

擅自外出後,

因步行在機動車道,被撞身亡

經過兩級法院審理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

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

基本案情:來自於“小強熱線”的案例

某患者因病入住某醫院,入院當天 ,醫院出具了《護理安全知情同意書》告知“防意外(走失、墜床、自殺),留陪人24小時在床邊陪護”,及《住院須知》告知不得請假或擅自離院,否則由患者或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患方簽名予以確認。

醫囑護理級別為二級護理。住院期間,患者擅自外出後,因步行在機動車道,被撞身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導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患者一方,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查,患者外出時間為夜間22:00-22:30之間,患者家屬發現患者外出後,醫方第一時間調取監控錄像,發現患者離院後,給予報警處理。

患方認為醫療機構未盡管理義務,導致患者離院後被撞身亡,醫方的管理疏失與患者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由訴至人民法院。

經兩級法院審理,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

法院認為,患者與醫療機構建立醫療服務合同關係,作為醫療機構,合同主要義務是為患者提供診斷和治療等醫療服務,患者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行離院行為,醫療機構可以告知風險,但沒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權力;且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在醫院管理範圍內保障患者或他人安全的義務,而患者系在醫院外發生交通事故,不屬於醫院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

患者擅自離院後被撞身亡,法院的判決我點贊!|醫案說法

看太多了充滿和諧色彩的判決,無邊界的單位安全保障義務令包括醫院在內的單位管理者苦不堪言。一旦公民健康生命權受損,無論直接原因是什麼,無論單位是否存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有關部門總能找到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類似於“未告知爬樹危險”的奇葩判決理由不斷考驗著我們的想象力。

基於這種現實情況,非理性維權越來越多,小鬧小賠,大鬧大賠的現象一時未得到遏制。

判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一般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完全責任或補充責任,總有一款適合你!而所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可以表現為任何你能想象或不能想象到的情況,比如:未告知某區域水深,可能導致溺水、未告知樹高攀爬有危險、未告知......

具體到醫院管理,患者擅自外出意外事件的發生雖然是極小概率事件,但醫療機構在該類事件的風險防範上不可謂不努力,比如門禁系統的建立、比如各類風險告知書的簽署、比如安保人員定時巡視、比如對醫療護理文書記錄的詳實要求......

某時,筆者曾受邀參加某三級醫院的一個有關患者離院風險管理制度的修訂討論,該制度修訂起因為該院發生一起患者外出後自殺身亡事件。

當時參與討論的醫院管理者為杜絕類似事件發生,紛紛提議:加強風險告知、醫院門口設立患者籤離記錄本、保安發現患者外出立即通知護士長將患者帶回等措施。

據統計,該院每日私自外出的患者數量近百位,護士長啥也別幹了,光領人吧!

筆者當時就發表了和前述案例中法院判決意見的類似意見,即醫療機構的主合同義務為提供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自由沒有法定理由不受限制,醫療機構沒有權力限制患者外出。

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其監護人的監護責任不因住院治療得以免除,患者脫離監護受到損害屬於監護人未盡監護責任。封閉式管理的精神疾病類醫療機構另做討論。

至於自殺事件,無論是院內自殺還是院外自殺,一旦有關部門認定為自殺,只要沒有證據證實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過錯行為導致患者自殺,則侵權責任不成立

生命健康權是最值得保護的、不可再生和複製的權利,一個生命的離去對於一個家庭或幾個家庭帶來的傷痛都是巨大和難以修復的。

從法律層面,對於單位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有明確的規範或標準,監管也必須是落地的、動態的,不應姑息任何忽視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豆腐渣工程和豆腐渣級別的管理。但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只能是法律的標準,而不是什麼事後標準或道德標準。

讓醫護人員專注於看病,而不是看人吧!

患者擅自離院後被撞身亡,法院的判決我點贊!|醫案說法

-下一期11月16日預告 -

患者因不配合診療後死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