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經典!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刑事、民事、行政等5件指導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19批共5件指導性案例,包括1件刑事案例、3件民事案例和1件行政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指導案例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旨在明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第四項的適用問題,裁判要點確認對於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該案再審法院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王力軍無罪,用個案推動以良法善治為核心的法治進程及經濟行政管理領域的改革,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指導案例98號《張慶福、張殿凱訴朱振彪生命權糾紛案》旨在明確人民法院可以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認定,依法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合法權益。該案例以公正裁判樹立正確的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承擔原則,有力地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指導案例99號《葛長生訴洪振快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明確對於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歷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該案推動了英烈保護法的出臺,弘揚了保護英雄的社會正氣,對類似案件的審判起到了示範指引作用。

指導案例100號《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訴陝西農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山西大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進一步明確了品種權侵權判定中,DUS測試和DNA指紋鑑定這兩種不同鑑定方法意見出現不一致時的證據規則和法律適用問題。該案例確立的規則被UPOV聯盟(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確定為亞洲國家對植物新品種保護執法工作作出的第一個司法貢獻,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指導案例101號《羅元昌訴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政府信息公開案》明確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答覆原告的,人民法院應審查被告是否已經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檢索義務。該案例確認的裁判規則進一步明確了此類案件的審查標準,指導價值較強,對有效監督政府依法公開信息,依法保障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權具有重要意義。

「关注」经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事、民事、行政等5件指导性案例

法〔2018〕338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19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案例97-101號),作為第19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9日

「关注」经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刑事、民事、行政等5件指导性案例

指導案例97號

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非法經營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刑事處罰必要性

裁判要點

1.對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適用,應當根據相關行為是否具有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進行判斷。

2.判斷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的經營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慮該經營行為是否屬於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對於雖然違反行政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基本案情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力軍犯非法經營罪一案,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力軍未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擅自在臨河區白腦包鎮附近村組無證照違法收購玉米,將所收購的玉米賣給巴彥淖爾市糧油公司杭錦後旗蠻會分庫,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非法獲利6000元。案發後,被告人王力軍主動退繳非法獲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軍主動到巴彥淖爾市臨河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自首。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力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未經糧食主管部門許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非法收購玉米,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鑑於被告人王力軍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被告人王力軍依法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宣判後,王力軍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監6號再審決定,指令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王力軍及檢辯雙方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了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的行為雖具有行政違法性,但不具有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建議再審依法改判。原審被告人王力軍在庭審中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辯護人提出了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無證收購玉米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不符合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應宣告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無罪。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力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力軍退繳的非法獲利款人民幣六千元,由偵查機關上繳國庫。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監6號再審決定,指令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內08刑再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王力軍無罪。

裁判理由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判決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王力軍於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沒有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及工商營業執照買賣玉米的事實清楚,其行為違反了當時的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達到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備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王力軍構成非法經營罪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提出的王力軍無證照買賣玉米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意見成立,原審被告人王力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力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成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辛永清、百靈、何莉)

指導案例98號

張慶福、張殿凱訴朱振彪生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見義勇為

裁判要點

行為人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實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見義勇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

基本案情

原告張慶福、張殿凱訴稱: 2017年1月9日,被告朱振彪駕駛奧迪小轎車追趕騎摩托車的張永煥。後張永煥棄車在前面跑,被告朱振彪也下車在後面繼續追趕,最終導致張永煥在遷曹線90公里495米處(灤南路段)撞上火車身亡。朱振彪在追趕過程中散佈和傳遞了張永煥撞死人的失實信息;在張永煥用語言表示自殺並撞車實施自殺行為後,朱振彪仍然追趕,超過了必要限度;追趕過程中,朱振彪手持木凳、木棍,對張永煥的生命造成了威脅,並數次漫罵張永煥,對張永煥的死亡存在主觀故意和明顯過錯,對張永煥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朱振彪辯稱:被告追趕交通肇事逃逸者張永煥的行為屬於見義勇為行為,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不具有違法性,該行為與張永煥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對張永煥的意外死亡不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張永煥由南向北駕駛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古柳線青坨鵬盛水產門口,與張雨來無證駕駛同方向行駛的無牌照兩輪摩托車追尾相撞,張永煥跌倒、張雨來倒地受傷、摩托車受損,後張永煥起身駕駛摩托車駛離現場。此事故經曹妃甸交警部門認定:張永煥負主要責任,張雨來負次要責任。

事發當時,被告朱振彪駕車經過肇事現場,發現肇事逃逸行為即駕車追趕。追趕過程中,朱振彪多次向柳贊邊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揮中心等公安部門電話報警。報警內容主要是:柳贊鎮一道檔北兩輛摩托車相撞,有人受傷,另一方騎摩托車逃逸,報警人正在跟隨逃逸人,請出警。朱振彪駕車追趕張永煥過程中不時喊“這個人把人懟了逃跑呢”等內容。張永煥駕駛摩托車行至灤南縣胡各莊鎮西梁各莊村內時,棄車從南門進入該村村民鄭如深家,並從鄭如深家過道屋拿走菜刀一把,從北門走出。朱振彪見張永煥拿刀,即從鄭如深家中拿起一個木凳,繼續追趕。後鄭如深趕上朱振彪,將木凳討回,朱振彪則拿一木棍繼續追趕。追趕過程中,有朱振彪喊“你懟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馬上就來了”,張永煥稱“一會兒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彪說“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類的對話。

走出西梁各莊村後,張永煥跑上灤海公路,有向過往車輛衝撞的行為。在被李江波駕駛的麵包車撞倒後,張永煥隨即又站起來,在路上行走一段後,轉向鐵路方向的開闊地跑去。在此過程中,曹妃甸區交通局路政執法大隊副大隊長鄭作亮等人加入,與朱振彪一起繼續追趕,並警告路上車輛,小心慢行,這個人想往車上撞。

張永煥走到遷曹鐵路時,翻過護欄,沿路塹而行,朱振彪亦翻過護欄繼續跟隨。朱振彪邊追趕邊勸阻張永煥說:被撞到的那個人沒事兒,你也有家人,知道了會惦記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時56分,張永煥自行走向兩鐵軌中間,51618次火車機車上的視頻顯示,朱振彪揮動上衣,向駛來的列車示警。2017年1月9日12時02分,張永煥被由北向南行駛的51618次火車撞倒,後經檢查被確認死亡。

在朱振彪跟隨張永煥的整個過程中,兩人始終保持一定的距離,未曾有過身體接觸。朱振彪有勸張永煥投案的語言,也有責罵張永煥的言辭。

另查明,張雨來在與張永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當日先後被送到曹妃甸區醫院、唐山市工人醫院救治,於當日回家休養,至今未進行傷情鑑定。張永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張慶福、其子張殿凱。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車務段灤南站作為甲方,與原告張殿凱作為乙方,雙方簽訂《鐵路交通事故處理協議》,協議內容“2017年1月9日12時02分,51618次列車運行在曹北站至灤南站之間90公里495處,將擅自進入鐵路線路的張永煥撞死,構成一般B類事故;死者張永煥負事故全部責任;鐵路方在無過錯情況下,賠償原告張殿凱4萬元。”

裁判結果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慶福、張殿凱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不服,提出上訴。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終2730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張慶福、張殿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慶福、張殿凱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准許撤回上訴。

本案焦點問題是被告朱振彪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被告朱振彪對張永煥的死亡是否具有過錯;被告朱振彪的行為與張永煥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張雨來受傷倒地昏迷,張永煥駕駛摩托車逃離。被告朱振彪作為現場目擊人,及時向公安機關電話報警,並驅車、徒步追趕張永煥,敦促其投案,其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發生後,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張永煥肇事逃逸的行為違法。被告朱振彪作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屬於見義勇為,應予以支持和鼓勵。

其次,從被告朱振彪的行為過程看,其並沒有侵害張永煥生命權的故意和過失。根據被告朱振彪的手機視頻和機車行駛影像記錄,雙方始終未發生身體接觸。在張永煥持刀聲稱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屬於自我保護的行為。在張永煥聲稱撞車自殺,意圖阻止他人追趕的情況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員進行了勸阻並提醒來往車輛。考慮到交通事故事發突然,當時張雨來處於倒地昏迷狀態,在此情況下被告朱振彪未能準確判斷張雨來傷情,在追趕過程中有時喊話傳遞的信息不準確或語言不文明,但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過錯,也不影響追趕行為的性質。在張永煥為逃避追趕,跨越鐵路圍欄、進入火車運行區間之後,被告朱振彪及時予以高聲勸阻提醒,同時揮衣向火車司機示警,仍未能阻止張永煥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該結果與朱振彪的追趕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張慶福、張殿凱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學靜、劉群勇、徐萬啟)

指導案例99號

葛長生訴洪振快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佈)

關鍵詞民事/名譽權/榮譽權/英雄烈士/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要點

1.對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歷史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審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案件,不僅要依法保護相關個人權益,還應發揮司法彰顯公共價值功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3.任何組織和個人以細節考據、觀點爭鳴等名義對英雄烈士的事蹟和精神進行汙衊和貶損,屬於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5條

基本案情

原告葛長生訴稱:洪振快發表的《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以及《“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以歷史細節考據、學術研究為幌子,以細節否定英雄,企圖達到抹黑“狼牙山五壯士”英雄形象和名譽的目的,請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洪振快辯稱:案涉文章是學術文章,沒有侮辱性的言詞,關於事實的表述有相應的根據,不是憑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構成侮辱和誹謗,不構成名譽權的侵害,不同意葛長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1941年9月25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捨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中國人民的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新中國成立後,五壯士的事蹟被編入義務教育教科書,五壯士被人民視為當代中華民族抗擊外敵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年9月9日,時任《炎黃春秋》雜誌社執行主編的洪振快在財經網發表《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文中寫道:據《南方都市報》2013年8月31日報道,廣州越秀警方於8月29日晚間將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汙衊狼牙山五壯士”的網民抓獲,以虛構信息、散佈謠言為由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謂“汙衊狼牙山五壯士”的“謠言”原本就有。據媒體報道,該網友實際上是傳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貼吧裡一篇名為《狼牙山五壯士真相原來是這樣!》的帖子的內容,該帖子說五壯士“5個人中有3個是當場被打死的,後來清理戰場把屍體丟下懸崖。另兩個當場被活捉,只是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從日本人手上逃了出來。”2013年第11期《炎黃春秋》雜誌刊發洪振快撰寫的《“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亦發表於《炎黃春秋》雜誌網站。該文分為“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部分。文章通過援引不同來源、不同內容、不同時期的報刊資料等,對“狼牙山五壯士”事蹟中的細節提出質疑。

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784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譽、榮譽的行為;二、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洪振快公開發布賠禮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長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該公告須連續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體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刊登判決書的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擔。一審宣判後,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2民終6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941年9月25日,在易縣狼牙山發生的狼牙山戰鬥,是被大量事實證明的著名戰鬥。在這場戰鬥中,“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的基本事實和捨生取義的偉大精神,贏得了全國人民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是五壯士獲得“狼牙山五壯士”崇高名譽和榮譽的基礎。“狼牙山五壯士”這一稱號在全軍、全國人民中已經贏得了普遍的公眾認同,既是國家及公眾對他們作為中華民族的優秀兒女在反抗侵略、保家衛國中作出巨大犧牲的褒獎,也是他們應當獲得的個人名譽和個人榮譽。“狼牙山五壯士”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八路軍在抵抗日本帝國主義侵略偉大斗爭中湧現出來的英雄群體,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全民抗戰並取得最終勝利的重要事件載體。“狼牙山五壯士”的事蹟經由廣泛傳播,已成為激勵無數中華兒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敵的精神動力之一;成為人民軍隊誓死捍衛國家利益、保障國家安全的軍魂來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國公眾樹立不畏艱辛、不怕困難、為國為民奮鬥終身的精神指引。這些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而民族的共同記憶、民族精神乃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無論是從我國的歷史看,還是從現行法上看,都已經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案涉文章對於“狼牙山五壯士”在戰鬥中所表現出的英勇抗敵的事蹟和捨生取義的精神這一基本事實,自始至終未作出正面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全然不考慮歷史的變遷,各個材料所形成的時代背景以及各個材料的語境等因素。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案涉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因此,儘管案涉文章無明顯侮辱性的語言,但通過強調與基本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烈士群體英勇抗敵事蹟和捨生取義精神產生質疑,從而否定基本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洪振快的行為方式符合以貶損、醜化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和榮譽權益的特徵。

案涉文章通過刊物發行和網絡傳播,在全國範圍內產生了較大影響,不僅損害了葛振林的個人名譽和榮譽,損害了葛長生的個人感情,也在一定範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在我國,由於“狼牙山五壯士”的精神價值已經內化為民族精神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洪振快作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練使用互聯網工具的人,應當認識到案涉文章的發表及其傳播將會損害到“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及榮譽,也會對其近親屬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傷害,更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洪振快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產生的損害後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狀態發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過錯。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何江恆、趙胤晨)

指導案例100號

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訴陝西農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山西大豐種業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特徵特性/DNA指紋鑑定/DUS測試報告/特異性

裁判要點

判斷被訴侵權繁殖材料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是認定構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前提。當DNA指紋鑑定意見為兩者相同或相近似時,被訴侵權方提交DUS測試報告證明通過田間種植,被控侵權品種與授權品種對比具有特異性,應當認定不構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2條、第6條

基本案情

先鋒國際良種公司是“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人,其授權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公司”)作為被許可人對侵害該植物新品種權提起民事訴訟。登海公司於2014年3月16日向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2013年山西大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生產、陝西農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豐種業”)銷售的外包裝為“大豐30”的玉米種子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種權。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於2013年6月9日對送檢的被控侵權種子依據NY/T1432-2007玉米品種DNA指紋鑑定方法,使用3730XL型遺傳分析儀,384孔PCR儀進行檢測,結論為,待測樣品編號YA2196與對照樣品編號BGG253“先玉335”比較位點數40,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相同或極近似。

山西省農業種子總站於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大豐30”玉米品種試驗審定情況說明》記載:“大豐30”作為大豐公司2011年申請審定的品種,由於北京市農林科學院玉米研究中心所作的DNA指紋鑑定認為“大豐30”與“先玉335”的40個比較位點均無差異,判定結論為兩個品種無明顯差異,2011年未通過審定。大豐公司提出異議,該站於2011年委託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對“大豐30”進行DUS測試,即特異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穩定性(Stability)測試,結論為“大豐30”具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與“先玉335”為不同品種。“大豐30”玉米種作為審定推廣品種,於2012年2月通過山西省、陝西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審定。

大豐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2011年12月出具的《農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報告》原件,測試地點為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楊凌)分中心測試基地,依據的測試標準為《植物新品種DUS測試指南-玉米》,測試材料為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提供,測試時期為一個生長週期。測試報告特異性一欄記載,近似品種名稱:鑑2011-001B先玉335,有差異性狀:41*果穗:穗軸穎片青甙顯色強度,申請品種描述:8強到極強,近似品種描述:5中。所附數據結果表記載,鑑2011-001A(大豐30)與鑑2011-001B的測試結果除“41*果穗”外,差別還在“9雄穗:花葯花青甙顯色強度”,分別為“6中到強、7強”“24.2*植株:高度”,分別為 “5中”“7高”“27.2*果穗:長度”分別為“5中”“3短”。結論為,“大豐30”具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

二審法院審理中,大豐公司提交了於2014年4月28日測試審核的《農業植物新品種DUS測試報告》,加蓋有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楊凌)分中心和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的印鑑。該報告依據的測試標準為《植物新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指南 玉米》。測試時期為兩個生長週期“2012年4月-8月、2013年4月-8月”,近似品種為“先玉335”。所記載的差異性狀為:“11. 雄穗:花葯花青甙顯色強度,申請品種為7.強,近似品種為6.中到強”“41.籽粒:形狀,申請品種為5.楔形,近似品種為4.近楔形”“42.果穗:穗軸穎片花青甙顯色強度,申請品種為9.極強,近似品種為6.中到強”。測試結論為“大豐30”具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

裁判結果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132號判決,判令駁回登海公司的訴訟請求。登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陝民三終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登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33號裁定,駁回登海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一、關於判斷“大豐30”具有特異性的問題

我國對主要農作物進行品種審定時,要求申請審定品種必須與已審定通過或本級品種審定委員會已受理的其他品種具有明顯區別。“大豐30”在2011年的品種審定中,經 DNA指紋鑑定,被認定與“先玉335”無差異,視為同一品種而未能通過當年的品種審定。大豐公司對結論提出異議,主張兩個品種在性狀上有明顯的差異,為不同品種,申請進行田間種植測試。根據《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的規定,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複審前安排一個生產週期的品種試驗。大豐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DUS測試報告正是大豐公司提出異議後,山西省農業種子總站委託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完成的測試。該測試報告由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中心按照《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的規定,指定相應的DUS測試機構進行田間種植,依據相關測試指南整理測試數據,進行性狀描述,編制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真實、合法,與爭議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涉案DUS測試報告記載,“大豐30”與近似品種“先玉335”存在明顯且可重現的差異,符合NY/T2232-2012《植物新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指南 玉米》關於“當申請品種至少在一個性狀與近似品種具有明顯且可重現的差異時,即可判定申請品種具備特異性”的規定。因此,可以依據涉案測試報告認定“大豐30”具有特異性。

二、關於是否應當以DNA指紋鑑定意見認定存在侵權行為的問題

DNA指紋鑑定技術作為在室內進行基因型身份鑑定的方法,經濟便捷,不受環境影響,測試周期短,有利於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同時能夠提高篩選近似品種提高特異性評價效率,實踐中多用來檢測品種的真實性、一致性,並基於分子標記技術構建了相關品種的指紋庫。DNA指紋鑑定所採取的核心引物(位點)與DUS測試的性狀特徵之間並不一定具有對應性,而植物新品種權的審批機關對申請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依據的是田間種植DUS測試。在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時,也是以申請審定品種的選育報告、比較試驗報告等為基礎,進行品種試驗,針對品種在田間種植表現出的性狀進行測試並作出分析和評價。因此,作為繁殖材料,其特徵特性應當依據田間種植進行DUS測試所確定的性狀特徵為準。因此,DNA鑑定意見為相同或高度近似時,可直接進行田間成對DUS測試比較,通過田間表型確定身份。當被訴侵權一方主張以田間種植DUS測試確定的特異性結論推翻DNA指紋鑑定意見時,應當由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由於大豐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測試報告證明,通過田間種植,“大豐30”與“先玉335”相比,具有特異性。根據認定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行為,以“被控侵權物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或者特徵特性不同是因為非遺傳變異所導致”的判定規則,“大豐30”與“先玉335”的特徵特性並不相同,並不存在“大豐30”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大豐公司生產、農豐種業銷售的“大豐30”並未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種權。綜上,駁回登海公司的再審申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周翔、錢小紅、羅霞)

指導案例101號

羅元昌訴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

地方海事處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19日發佈)

關鍵詞行政/政府信息公開/信息不存在/檢索義務

裁判要點

在政府信息公開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為由答覆原告的,人民法院應審查被告是否已經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檢索義務。原告提交了該政府信息系由被告製作或者保存的相關線索等初步證據後,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並舉證證明已盡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檢索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關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張。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條、第13條

基本案情

原告羅元昌是興運2號船的船主,在烏江流域從事航運、採砂等業務。2014年11月17日,羅元昌因訴重慶大唐國際彭水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需要,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以下簡稱“彭水縣地方海事處”)郵寄書面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具體申請的內容為:1.公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港航管理處(以下簡稱“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設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2.公開下列事故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興運2號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號、鑫源308號、高谷6號、榮華號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發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縣地方海事處於2014年11月19日簽收後,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羅元昌進行答覆,羅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彭水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1月23日,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載明:一是對申請公開的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內設機構名稱等信息告知羅元昌獲取的方式和途徑;二是對申請公開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經查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縣法院於2015年3月31日對該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號行政判決,確認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在收到羅元昌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覆的行為違法。

2015年4月22日,羅元昌以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並由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向羅元昌公開海事調查報告等涉及興運2號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羅元昌提交了涉及興運2號船於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長灘子發生整船擱淺事故以及於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溝發生沉沒事故的《烏江彭水水電站斷航礙航問題調查評估報告》《彭水縣地方海事處關於近兩年因烏江彭水萬足電站不定時蓄水造成船舶擱淺事故的情況報告》《重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委託開展烏江彭水水電站斷航礙航問題調查評估的函(渝發改能函〔2009〕562號)》等材料。在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主動撤銷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但羅元昌仍堅持訴訟。

裁判結果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號行政判決,駁回羅元昌的訴訟請求。羅元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終字第00050號行政判決,撤銷(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號行政判決;確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地方海事處於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行政行為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為行政機關,負有對羅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的規定,羅元昌申請公開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設立、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屬於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當屬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已為羅元昌提供了彭水編髮(2008)11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對縣港航管理機構編制進行調整的通知》的複製件,明確載明瞭彭水縣港航處、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機構性質、人員編制、主要職責、內設機構等事項,羅元昌已知曉,予以確認。

羅元昌申請公開涉及興運2號船等船舶發生事故的海事調查報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船舶在內河發生事故的調查處理屬於海事管理機構的職責,其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屬於政府信息。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為彭水縣的海事管理機構,負有對彭水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內河交通事故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的職責,其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屬於政府信息。羅元昌提交了興運2號船於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長灘子發生整船擱淺事故以及於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溝發生沉沒事故的相關線索,而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第二項告知羅元昌申請公開的該項政府信息不存在,僅有彭水縣地方海事處的自述,沒有提供印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查詢、翻閱和搜索的義務。故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違法,應當予以撤銷。在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主動撤銷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處告字第006號《政府信息告知書》,羅元昌仍堅持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彭水縣地方海事處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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