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親友”是否特定須主客觀相一致

界定“親友”是否特定須主客觀相一致


非法集資案件因涉案金額較大、人員龐雜,在實踐中較難認定。對於集資行為人向親友吸收資金的出罪情形,應從三方面嚴格界定“親友”。

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系出罪條款,有嚴格的適用條件。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應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及公眾性四要件。第2款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目的解釋來講,第2款為出罪條款,符合該條款要件的就不能認定犯罪。

需注意的是,認定在親友間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有嚴格適用條件,親友不能一概等同於特定對象。第2款的適用有三個限制條件,即不具有社會公眾性、非公開、對象特定。2014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對“向社會公開宣傳”的界定條件,即“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對於不特定對象的理解要把握三個特徵,即人員分散、範圍廣泛、不易控制。向親友吸收資金之所以不認定為非法集資,是因為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沒有針對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對於實踐中對親友吸收資金的行為,還要關注公開性及公眾性這兩個特徵。只有未公開宣傳且針對親友中的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可出罪。

認定親友是否屬於特定對象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於“親友”的認定,關鍵要看對象是否特定。在辦案實踐中,涉及向親友吸收資金難以界定的情形有三種:一是面向小部分親友吸收資金,沒有故意或放任人員範圍擴大;二是通過親友口口相傳的方式,向親友的親友、熟人、朋友等其他人員吸收資金;或者向親友吸收資金的同時,行為人明知該親友向其親友、熟人、朋友等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三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同時,也向親友吸收資金。第一種情形可認定為向親友中的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後兩種情形中行為人具備對社會上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的概括故意,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資金。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化多層級人員吸收資金的案件中,如果低層業務人員沒有公開宣傳,僅僅面向親友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是其上級人員有向社會公開宣傳並對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對低層業務人員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其面向親友吸收的資金應當計算在上級人員所吸收的數額之中。

對於“向親友吸收資金的數額”能否從犯罪數額中扣除需作個案分析。該種情況常見於行為人已經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吸收資金的對象中存在親友的情形。於此情形下,被告人往往依據《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主張向親友吸收的資金數額不應計入非法吸存的資金中。筆者認為,對涉及向親友吸收資金案件,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開始的時間為界限。若向親友吸收資金行為發生在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前,如該行為不屬於犯罪,則數額不予計算;若向親友吸收資金的行為發生在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同時或之後,此時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行為已經實施,親友混同於社會公眾,其吸收的資金應否計入非法吸存的資金中,應依據該行為是否屬於出罪情形而定。 (檢察日報 天津市東麗區檢察院 王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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