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今天發佈了第20批指導性案例

「学习」最高法今天发布了第20批指导性案例

「学习」最高法今天发布了第20批指导性案例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20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8〕3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付宣豪、黃子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案例102-106號),作為第20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5日

指導案例102號

付宣豪、黃子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刑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DNS劫持/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

【裁判要點】

1.通過修改路由器、瀏覽器設置、鎖定主頁或者彈出新窗口等技術手段,強制網絡用戶訪問指定網站的“DNS劫持”行為,屬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2.對於“DNS劫持”,應當根據造成不能正常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量、相關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時間,以及所造成的損失或者影響等,認定其是“後果嚴重”還是“後果特別嚴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等人租賃多臺服務器,使用惡意代碼修改互聯網用戶路由器的DNS設置,進而使用戶登錄“2345.com”等導航網站時跳轉至其設置的“5w.com”導航網站,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等人再將獲取的互聯網用戶流量出售給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導航網站所有者),違法所得合計人民幣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宣豪接民警電話通知後自動至公安機關,被告人黃子超主動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及辯護人對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二、被告人黃子超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案中,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實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統的英文首字母縮寫,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務。“DNS 劫持”通過修改域名解析,使對特定域名的訪問由原IP地址轉入到篡改後的指定IP地址,導致用戶無法訪問原IP地址對應的網站或者訪問虛假網站,從而實現竊取資料或者破壞網站原有正常服務的目的。二被告人使用惡意代碼修改互聯網用戶路由器的DNS設置,將用戶訪問“2345.com”等導航網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設置的“5w.com”導航網站,並將獲取的互聯網用戶流量出售,顯然是對網絡用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達人民幣754,762.34元,屬於“後果特別嚴重”。

綜上,被告人付宣豪、黃子超實施的“DNS劫持”行為系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修改,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鑑於二被告人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未獲取、洩露公民個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故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俊、白豔利、朱根初)

指導案例103號

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刑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機械遠程監控系統

【裁判要點】

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屬於計算機信息系統。違反國家規定,對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為了加強對分期付款的工程機械設備的管理,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該套計算機信息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該系統具備自動採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終端和顯示器由中聯重科在工程機械設備的生產製造過程中安裝到每臺設備上。

中聯重科對“按揭銷售”的泵車設備均安裝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並在產品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如買受人出現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出賣人有權採取停機、鎖機等措施”以及“在買受人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即使在買受人已經獲得機動車輛登記文件的情況下,買受人未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的條款。然後由中聯重科總部的遠程監控維護平臺對泵車進行監控,如發現客戶有拖欠、賴賬等情況,就會通過遠程監控系統進行“鎖機”,泵車接收到“鎖機”指令後依然能發動,但不能作業。

2014 年5月間,被告人徐強使用“GPS 干擾器”先後為鍾某某、龔某某、張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臺中聯重科泵車解除鎖定。具體事實如下:

1.2014 年4月初,鍾某某發現其購得的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即將被中聯重科鎖機後,安排徐關倫幫忙打聽解鎖人。徐某某遂聯繫龔某某告知鍾某某泵車需解鎖一事。龔某某表示同意後,即通過電話聯繫被告人徐強給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8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干擾器”與龔某某一起來到貴陽市清鎮市,由被告人徐強將“GPS干擾器”上的信號線連接到泵車右側電控櫃,再將“GPS干擾器”通電後使用干擾器成功為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解鎖。事後,鍾某某向龔某某支付了解鎖費用人民幣40000元,龔某某亦按約定將其中人民幣9600元支付給徐某某作為介紹費。當日及次日,龔某某還帶著被告人徐強為其管理的其妹夫黃某從中聯重科及長沙中聯重科二手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的牌號分別為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的三臺泵車進行永久解鎖。事後,龔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四臺泵車的解鎖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 元。

2.2014 年 5月間,張某某從中聯重科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泵車一臺,因拖欠貨款被中聯重科使用物聯網系統將泵車鎖定,無法正常作業。張某某遂通過電話聯繫到被告人徐強為其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7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 干擾器”來到湖北襄陽市,採用上述同樣的方式為張某某名下牌號為鄂FE7721的泵車解鎖。事後,張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解鎖費用人民幣15000 元。

經鑑定,中聯重科的上述牌號為貴A77462、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泵車GPS終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後,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無法對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強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嶽刑初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徐強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追繳被告人徐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徐強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終5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本案中,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具備自動採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該系統屬於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通信設備與自動化控制設備,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告人徐強利用“GPS干擾器”對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進行修改、干擾,造成該系統無法對案涉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且後果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人徐強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徐強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徐強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針對徐強及辯護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繳違法所得,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與辯護意見,經查,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違法所得45000元,後果特別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判決綜合考慮其自首、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量刑適當。該上訴意見、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黎璠、劉剛、何琳)

指導案例104號

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 刑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干擾環境質量監測採樣/數據失真/後果嚴重

【裁判要點】

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屬於計算機信息系統。用棉紗等物品堵塞環境質量監測採樣設備,干擾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第1款

【基本案情】

西安市長安區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站(以下簡稱長安子站)系國家環境保護部(以下簡稱環保部)確定的西安市13個國控空氣站點之一,通過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採集、處理監測數據,並將數據每小時傳輸發送至中國環境監測總站(以下簡稱監測總站),一方面通過網站實時向社會公佈,一方面用於編制全國環境空氣質量狀況月報、季報和年報,向全國發布。長安子站為全市兩個國家直管監測子站之一,由監測總站委託武漢宇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運行維護,不經允許,非運維方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

2016年2月4日,長安子站回遷至西安市長安區西安郵電大學南區動力大樓房頂。被告人李森利用協助子站搬遷之機私自截留子站鑰匙並偷記子站監控電腦密碼,此後至2016年3月6日間,被告人李森、張鋒勃多次進入長安子站內,用棉紗堵塞採樣器的方法,干擾子站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的數據採集功能。被告人何利民明知李森等人的行為而沒有阻止,只是要求李森把空氣汙染數值降下來。被告人李森還多次指使被告人張楠、張肖採用上述方法對子站自動監測系統進行干擾,造成該站自動監測數據多次出現異常,多個時間段內監測數據嚴重失真,影響了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正常運行。為防止罪行敗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李森的指使下,被告人張楠、張肖兩次進入長安子站將監控視頻刪除。2016年2、3月間,長安子站每小時的監測數據已實時傳輸發送至監測總站,通過網站向社會公佈,並用於環保部編制2016年2月、3月和第一季度全國74個城市空氣質量狀況評價、排名。2016年3月5日,監測總站在例行數據審核時發現長安子站數據明顯偏低,檢查時發現了長安子站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問題,後公安機關將五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張楠、張肖、張鋒勃抓獲到案。被告人李森、被告人張鋒勃、被告人張楠、被告人張肖在庭審中均承認指控屬實,被告人何利民在庭審中辯解稱其對李森堵塞採樣器的行為僅是默許、放任,請求宣告其無罪。

【裁判結果】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陝01刑初23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森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二、被告人何利民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三、被告人張鋒勃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四、被告人張楠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五、被告人張肖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後,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五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禁止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對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弄虛作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本案五被告人採取堵塞採樣器的方法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違反了上述國家規定。

五被告人的行為破壞了計算機信息系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干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屬於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長安子站系國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產生的監測數據經過系統軟件直接傳輸至監測總站,通過環保部和監測總站的政府網站實時向社會公佈,參與計算環境空氣質量指數並實時發佈。空氣採樣器是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PM10、PM2.5監測數據作為環境空氣綜合汙染指數評估中的最重要兩項指標,被告人用棉紗堵塞採樣器的採樣孔或拆卸採樣器的行為,必然造成採樣器內部氣流場的改變,造成監測數據失真,影響對環境空氣質量的正確評估,屬於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

五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1)被告人李森、張鋒勃、張楠、張肖均多次堵塞、拆卸採樣器干擾採樣,被告人何利民明知李森等人的行為而沒有阻止,只是要求李森把空氣汙染數值降下來。(2)被告人的干擾行為造成了監測數據的顯著異常。2016年2至3月間,長安子站顆粒物監測數據多次出現與周邊子站變化趨勢不符的現象。長安子站PM2.5數據分別在2月24日18時至25日16時、3月3日4時至6日19時兩個時段內異常,PM10數據分別在2月18日18時至19日8時、2月25日20時至21日8時、3月5日19時至6日23時三個時段內異常。其中,長安子站的PM10數據在2016年3月5日19時至22時由361下降至213,下降了41%,其他周邊子站均值升高了14%(由316上升至361),6日16時至17時長安子站監測數值由188上升至426,升高了127%,其他子站均值變化不大(由318降至310),6日17時至19時長安子站數值由426下降至309,下降了27%,其他子站均值變化不大(由310降至304)。可見,被告人堵塞採樣器的行為足以造成監測數據的嚴重失真。上述數據的嚴重失真,與監測總站在例行數據審核時發現長安子站PM10數據明顯偏低可以印證。(3)失真的監測數據已實時發送至監測總站,並向社會公佈。長安子站空氣質量監測的小時濃度均值數據已經通過互聯網實時發佈。(4)失真的監測數據已被用於編制環境評價的月報、季報。環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及第一季度的全國74個重點城市空氣質量排名工作中已採信上述虛假數據,已向社會公佈並上報國務院,影響了全國大氣環境治理情況評估,損害了政府公信力,誤導了環境決策。據此,五被告人干擾採樣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後果嚴重”要件。

綜上,五被告人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鑑於五被告人到案後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燕萍、駱成興、袁兵)

指導案例105號

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刑事/開設賭場罪/網絡賭博/微信群

【裁判要點】

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2款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志榮、洪禮沃、洪清泉夥同洪某1、洪某2(均在逃)以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閥門基地旁一出租房為據點(後搬至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鎮環江路大眾電器城五樓的套房),僱傭洪某3等人,運用智能手機、電腦等設備建立微信群(群暱稱為“尋龍訣”,經多次更名後為“(新)九八屆同學聊天”)拉攏賭客進行網絡賭博。洪某1、洪某2作為發起人和出資人,負責幕後管理整個團伙;被告人李志榮主要負責財務、維護賭博軟件;被告人洪禮沃主要負責後勤;被告人洪清泉主要負責處理與賭客的糾紛;被告人洪小強為出資人,並介紹了陳某某等賭客加入微信群進行賭博。該微信賭博群將啟動資金人民幣300000元分成100份資金股,並另設10份技術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佔資金股6股,被告人洪禮沃、洪清泉各佔技術股4股,被告人李志榮佔技術股2股。

參賭人員加入微信群,通過微信或支付寶將賭資轉至莊家(暱稱為“白龍賬房”、“青龍賬房”)的微信或者支付寶賬號計入分值(一元相當於一分)後,根據“PC蛋蛋”等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在群內投注賭博。該賭博群24小時運轉,每局參賭人員數十人,每日賭注累計達數十萬元。截至案發時,該團伙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賭博群運行期間共分紅2次,其中被告人洪小強分得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李志榮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洪禮沃分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洪清泉分得人民幣12000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贛0702刑初36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洪小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洪禮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洪清泉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李志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將四被告人所退繳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66000元以及隨案移送的6部手機、1檯筆記本電腦、3臺臺式電腦主機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以押大小、單雙等方式進行賭博,並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和經營賭場,共接受賭資累計達3237300元,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菲、宋徵鑫、蔡慧)

指導案例106號

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佈)

【關鍵詞】刑事/開設賭場罪/網絡賭博/微信群/微信群搶紅包

【裁判要點】

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某(已判決)在杭州市蕭山區活動期間,分別夥同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邀請他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組織他人在微信群裡採用搶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期間,被告人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分別幫助向某在賭博紅包群內代發紅包,並根據發出賭博紅包的個數,從抽頭款中分得好處費。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二、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四、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隨案移送的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機6只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後,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不服,分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1刑終1143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項沒收犯罪工具、追繳贓款部分。二、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7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檢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四、原審被告人高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爾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澤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則,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夥同他人開設賭場,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情節嚴重。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較輕,均系從犯,原判未認定從犯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並對謝檢軍予以從輕處罰,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均予以減輕處罰。楊澤彬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高壘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謝檢軍、高爾樵、楊澤彬、高壘案發後退贓,二審審理期間楊澤彬的家人又代為退贓,均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錢安定、胡榮、張茂鑫)

「学习」最高法今天发布了第20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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