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與女伴發生性關係,因偷摘避孕套被判性侵,合理嗎

據英國《太陽報》報道,近日德國一名36歲的警察,在與女伴發生性關係時,趁其不備偷偷摘下避孕套,女伴一氣之下報警,告該名男子性侵。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名男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發生性行為,判處該名男子8個月的監禁,賠償受害人3000歐元的精神損失,並且還要另外支付96歐元的性關係檢查費。該名警察不服,目前已經向當地兩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男子與女伴發生性關係,因偷摘避孕套被判性侵,合理嗎

戀愛期間,和女伴發生性關係不是很正常嗎?怎麼還會觸法律呢?很多網友對法院的判決表示不理解。那這名警察的行為到底構不構成性侵呢?

男子與女伴發生性關係,因偷摘避孕套被判性侵,合理嗎

先來看一看對性侵的定義。性侵害(Sexual assault)是指加害者以威脅、權力、暴力、金錢或甜言蜜語,引誘脅迫他人與其發生性關係,或在性方面造成對受害人的傷害的行為。性侵害分為誘惑型性侵和暴力型性侵兩種。誘惑型性侵害是指利用受害人追求享樂、貪圖錢財的心理,誘惑受害人而使其受到的性侵害。暴力型性侵害,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和野蠻的手段,如攜帶凶器威脅、劫持女同學,或以暴力威脅加之言語恐嚇,從而對女同學實施強姦、輪姦或調戲、猥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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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型性侵具有欺騙性,利用了受害人自身的一些問題,它與暴力型性侵的最大區別就在於加害人有沒有實施暴力,有沒有對受害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

性侵與性騷擾也不相同。一般認為,只要是一方通過語言的或形體的有關性內容的侵犯或暗示,從而給另一方造成心理上的反感、壓抑和恐慌的,都可構成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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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與性騷擾的區別就是,性騷擾還停留在言語、形體的暗示、侮辱、騷擾層面,層次比較低;而性侵是相對於性騷擾更嚴重的性傷害,加害人對受害人已經由言語形體上的暗示上升到了行為上的“明示”,加害人與受害人有了身體上的性接觸或實質性的性行為。

綜上,判斷加害人對受害人是否構成性侵,至少要明確是否已經具備了以下幾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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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即使是誘惑型性侵,也是欺騙婦女在非正常思考情況下發生;

2、加害人對受害人是否有身體上的接觸,特別是性部位的接觸,甚至是實質性的性行為;

3、是否造成了性方面的傷害,嚴重的還伴隨身體上的暴力傷害。

性侵多發生於女子、未成年群體。關於性侵,各個國家的法律對的規定不盡相同。就此案來說,該名警察在與女伴發生性行為時,在未得到女伴允許的情況下,偷偷摘掉了避孕套,欺騙了女伴,讓她後來變得擔驚受怕,女伴的身心由此受到巨大傷害,種種特徵加在一起,滿足對誘惑型性侵的法律定義,因此法院判決其構成性侵的裁定是合理的恰當的。

你們覺得呢,他算不算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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