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車玻璃漏水能否判定“退一賠三”

新車玻璃漏水能否判定“退一賠三”

【案情】

楊某系山東某新能源汽車公司的經銷商,辦理了營業執照, 2017年11月16日趙某在楊某處購買一輛四輪電動車並支付價款23000元,楊某花費3750元更換蓄電池,並當即填寫《用戶檔案卡》,同時向趙某出具了《蓄電池觀光車整車合格》、《用戶手冊 保修手冊》等,過了數日該車擋風玻璃出現漏水,楊某多次進行了維修;至2018年3月29日趙某以購買了假冒偽劣電動車到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投訴,要求依法查處並退貨,因雙方分歧大未達成一致意見,2018年6月13日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退一賠三”。

【分歧】

關於本案是否適用“退一賠三”,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購買楊某代理銷售的電動車,雙方系買賣合同關係,均應按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對電動車質量問題首先應按《用戶手冊 保修手冊》約定處理,即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條款,而不能適用《消法》懲罰性賠償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代理銷售電動車,在趙某購買時即更換了蓄電池,表明楊某明知電動車存在瑕疵,即後出現車頂和側門等部位不密封而漏水,趙某在六個月內發現瑕疵,作為經營者的楊某應承擔該瑕疵的舉證責任;楊某儘管經過維修但未履行瑕疵告知義務,隱瞞真實情況並使趙某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為購買行為,楊某具有欺詐消費者的故意,構成銷售欺詐。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總原則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雙方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問題首先應適用買賣合同相關條款,但如出賣人故意隱瞞真相或偽造事實即具有欺詐行為的,就應適用《消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對合同標的物一般瑕疵動輒援引《消法》賠償,不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及市場經濟秩序,也背離了《消法》的立法旨意。

其次,違約責任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有明確規定;“退一賠三”是以“銷售欺詐”為前提的,構成欺詐行為,一方面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即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獲得不當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從事了故意隱瞞真相或偽造事實的行為,且因該行為而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認識並遭受損害。現原告仍在駕乘使用該車,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隱瞞、偽造事實等欺詐行為及其合同權利受到損害,其主張按照《消法》規定賠償損失,缺乏合理依據,於法無據。

綜上,楊某代理銷售電動車給趙某,行為正當合法,其提供的標的物具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其行為不構成欺詐,不適用“退一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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