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司法公正倚靠“監督”保障


唐代:司法公正倚靠“監督”保障


唐代注重對訴訟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勾檢官負責對訴訟審判文書進行審核,國家監察官員和上級司法長官通過錄囚的方式監督、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審判,對於司法官員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極大地提高了審判官員的責任意識,保證了審判的質量,維護了司法的公正。

在中國古代行政司法合一的審判模式下,司法官員的權力很大,如果不加以嚴格約束,必然會造成執法亂法的現象。為了監督司法官員的審判行為,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唐代制定了完備的司法監督機制,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和錄囚糾錯機制等措施。

唐代的審判監督機制

唐朝建國後,為了預防司法腐敗,實現審判公正,建立了完備的司法官員考核制度和審判監督機制。唐代的吏部每年要對中央和地方各級司法官員進行考核。唐代考核又稱為“考課”,凡內外文武官員九品以上,根據一年之中的功過、行能,議其優劣,定為九等,當眾宣讀考核結果。唐代官員的考核標準是四善二十七最,因職掌不同,考核的標準也不同,其中對司法官員的考核標準是“決斷不滯,與奪合理,為判事之最”。唐代的考課制度十分嚴格,不是流於形式,如果在考課時有弄虛作假的行為,將無限期追究其法律責任。

唐代的司法審判監督有來自於監察機構御史臺的監督和同級審判衙門內部的監督等形式。御史臺是國家專職的監察機構,有時也參與司法審判。據《唐六典》卷13記載:“御史大夫之職,掌邦國刑憲、典章之政令,以肅正朝列。……凡天下之人有稱冤而無告者,與三司詰之。”唐代審判衙門內部的監督包括主管長官對下屬機構的監督,同級官員之間的相互監督,以及下級官員對上級長官違法行為的舉劾等形式。在白居易的判文集中記述了這樣一個判例:“得景為錄事參軍,刺史有違法事,景封狀奏聞。或責其失事長之道。景雲:不敢不忠於國。”

在唐代地方審判衙門中,設立了錄事參軍、主簿、錄事等官職,負責對各類司法文書的內容進行審查。有學者認為,各州的錄事參軍、各縣的主簿、錄事具有勾檢稽失的職能,一切官文書都要經過勾檢這一程序,包括刑事或民事的判決在內。唐代的勾檢官對審判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核查,保障審判的客觀公正。

唐代的錄囚糾錯機制

為了有效預防司法官員錯判案件的現象,唐代法律賦予了司法官員自我改正錯判的機會,“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在唐代判文中,記述了一個審判官員向上級長官請求改判的案例:“得景為縣官判事,案成後,自覺有失,請舉牒追改。刺史不許,欲科罪。景雲:令式有文。”

除了審判官員自我主動糾錯改判外,錄囚也是唐代糾正冤假錯案的一項重要措施。錄囚起源於漢代,是上級司法長官、國家監察官員檢查監督下級司法機關的審判和平反冤獄的制度。漢代參預錄囚的官員主要是郡守和監察刺史,有時皇帝也親自錄囚。錄囚的目的是為了平反冤獄,清理遲滯不決的案件,據《漢書·雋不疑傳》顏師古注:“省錄之,知其情狀有冤滯與不也。”

唐代繼承了漢魏南北朝以來的錄囚制度,唐代的錄囚也稱“慮囚”,是檢查正在羈押的囚犯是否有冤枉和遲滯判決案件的情況。唐代的刑部、大理寺和地方州府長官都有權錄囚。唐代錄囚的範圍主要是針對那些尚未審結的案件以及審訖不服判決的案件。許多唐朝皇帝都曾親錄囚徒。據史料記載,唐高祖在位九年,八次錄囚;唐太宗曾十三次錄囚。錄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天下“法吏舞文”,監督地方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唐文宗開成四年(839年),頒佈了《疏決禁囚敕》,指出:“京城百司即府縣繫囚,動經歲月,推鞫未畢,其有絕小事者,經數個月,不速窮詰,延至暑時,蓋由官吏因循,致茲留獄,炎蒸在候,冤滯難免。”通過錄囚的程序能夠督促基層司法機關及時審斷案件,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的公正。

唐代司法官員的錯案追究制

唐代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現象的發生,建立了完備的司法官員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唐代法律對於司法官員收受賄賂而枉法裁判,由於法官疏忽或適用法律條文錯誤而出現誤判或錯判,分別作了不同的處罰規定。

針對司法官員在審判過程中出現枉法裁判的現象,《唐律疏議》卷11“監主受財枉法”條規定:“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監臨主司是指“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包括從事檢驗、記錄、核查、審判等司法人員,由於這些人員的枉法會直接影響審判的公正,故唐律對於這類人員的犯罪行為作了詳盡規定。

唐律已具備了罪刑法定主義的特徵。司法官員在審斷案件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定罪量刑,否則將追究其錯判的法律責任。唐律對司法官員錯判的處罰十分嚴厲,據《唐律疏議》卷30記載:“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減二等。”斬刑和絞刑都是死刑的執行方式,但如果司法官員把絞刑錯判為斬刑,或把斬刑錯判為絞刑,法官將被處以徒一年的刑罰。唐律之所以設立該條文,目的是為了防止司法官員隨意“刑名改易”,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加強司法官員的責任意識,使司法官在審斷案件時全部符合法律的原意。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可以看到唐代的司法判決幾乎全是按照律、令、格、式的法律條文作出的。在《全唐文》卷980收錄了“對清白二渠判”:“得清白二渠,交口不著鬥堰,府司科高陵令罪。雲是二月一日以前。”筆者在法國國家圖書館所藏的敦煌文書伯2507號開元《水部式》殘卷中,找到了相對應的唐式條文:“京兆府高陵縣界清、白二渠交口,著斗門堰。清水恆準水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雨水過多,即與上下用水處相知開放,還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後,亦任開放。涇、渭二水大白渠,每年京兆少尹一人檢校。”

由於司法官員的疏忽或適用法律條文錯誤而造成錯判誤判的現象,唐律稱之為“斷罪失出入”,唐律對此處罰比枉法裁判的量刑有所減輕,凡“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如果是初審錯判,改由“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在唐代法典《唐律疏議》中,單獨設立了司法官員因錯判所承擔罪責的計算方法,即“官司出入人罪”條。審判官員斷罪,“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假有從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從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按照上述計算方法,對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員分別處以笞二十和徒半年的刑罰。如果是同一審判機關出現集體錯判的情況,將如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唐律疏議》卷5“同職犯公坐”條作了明確解釋:“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為四等。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該條法律條文的設立,避免了因集體錯判而無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缺陷。

唐代法律對各級司法官員的審判責任都作了明晰規定,使每一級別的司法官員在審理案件時都不能馬虎,如果在自己管轄的環節出現了差錯,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新唐書·李日知傳》記載,李日知在武則天時期擔任司刑丞,時法令甚嚴,李日知免除一囚犯死罪,大理寺少卿胡元禮極力反對,說:“吾不去曹,囚無生理。”李日知也說:“僕不去曹,囚無死法。”二人最後奏請於上,武則天認同了李日知的判決意見。唐代司法官員的錯案追究制度,增強了審判官員的責任意識,最大限度地實現了審判的公正。

綜上所述,唐代注重對訴訟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勾檢官負責對訴訟審判文書進行審核,國家監察官員和上級司法長官通過錄囚的方式監督、檢查下級司法機關的審判,對於司法官員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極大地提高了審判官員的責任意識,保證了審判的質量,維護了司法的公正。

(來源:檢察日報 鄭顯文 作者為上海師範大學哲學與法政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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