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與徵收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不是縣級人民政府。因此原批准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只是通過批准收回的方式對相關收回行為行使監督權,防止村集體經濟組織違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侵害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

當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合法理由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權時,當事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司法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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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使用權徵收補償主體市縣級人民政府

現行集體土地徵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徵收,並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是代表國家負責具體徵收與補償的法定行政主體。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

市、縣人民政府有權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徵收,也負有確保被徵收人通過簽訂協議或者以補償決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補償的義務。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工作,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區(縣)徵地事務機構等主體從事具體的補償安置事宜,但市、縣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補償安置義務,在被徵收人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補償安置決定,履行補償安置義務。否則,被徵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補償安置內容的補償安置等決定。

趙律師提示:在徵收補償案件中,遭遇違法徵收請及時選擇司法程序維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與徵收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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