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場中門頭(船頭)的處置方式之實務大起底|法納刑辯

一、案例定性為賭博罪


1、賭博罪主犯


案號:(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73號

基本案情: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後夥同被告人黃某某及許某某、王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井嶺居委會井嶺村的公屋、井嶺村內空地及井嶺村的小巷內,用撲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眾賭博,從每輪賭局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漁利。被告人黃某某從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成為賭場場主並參與分贓。從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賭場累計抽頭漁利約人民幣139萬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累計抽頭漁利約人民幣52萬元。

黃某某積極參與賭博,不但充當“船頭”,而且從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間成為賭場場主並參與分贓。因此,不能認定其為從犯。

案號:(2016)粵1802刑初180號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期間,被告人羅某甲、唐某、羅某乙、陳某、劉某、張某、鍾某、龔某乙等人先後在清遠市清城區龍塘鎮新莊村委會新莊村村口第五間平房內開設賭場,並由被告人羅某乙擔任荷手,其餘七名被告人擔任“船頭”,以撲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吸引人員聚眾賭博,抽頭漁利約共計人民幣約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張某參與五天,期間抽頭漁利人民幣約23400元;被告人鍾某參與三天,期間抽頭漁利人民幣約26000元;被告人龔某乙參與兩天,期間抽頭漁利人民幣約12000元)。

法院認為:不區分主從犯。被告人唐某(船頭之一)參與聚眾賭博,與其他同案人共同分佔“水錢”,作用相當,不能認定為從犯。

2、賭博罪從犯


案號:(2013)杭江刑初字第896號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6日至28日期間,被告人祝某甲、趙某在本市江乾區七堡四區56號隔壁的棋牌室內,組織他人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人杜某負責抽頭,被告人夏某、鳳某、任某乙負責“哄場子”、“配門頭”,被告人任某甲負責望風,由被告人祝某甲向被告人杜某、夏某、鳳某、任某乙、任某甲分別發放工資,期間共計抽頭獲利人民幣12000餘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祝某甲、趙某以營利為目的,結夥組織他人聚眾賭博;被告人杜某、任某甲、夏某、鳳某、任某乙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仍提供直接幫助,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被告人任某甲、夏某、鳳某、任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案號:(2014)寶刑初字第59號


基本案情: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仝某某(另案處理)在魯山縣瓦屋鄉以推餅方式聚眾賭博的情況下,多次以“門頭”方式參與賭博,仝某某每小時支付門頭工資15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仍以門頭身份參與,並從中獲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依法應從輕處罰。

賭場中門頭(船頭)的處置方式之實務大起底|法納刑辯

3、行政處罰


案號:(2017)粵1972刑初1454號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人李昌輝先後在東莞市XX鎮XX社區XX酒店XXXX房、XXXX房以“賭三公”的形式開設賭場。李昌輝每天糾集賭客到酒店房間“賭三公”,並以賭資的5%來抽水。李昌輝讓謝某勇、萬某安、陳某、張某(均已行政處罰)等多名男子在賭場內當“門頭”,負責參賭吸引賭客下注,並承諾每天給予200元的好處費。經查,至案發時李昌輝共抽水約17600元。2017年4月3日21時許,公安民警對XX酒店XXXX房檢查時,發現有人在房間裡進行賭博,現場查獲1副撲克牌及賭資8230元,隨後將李昌輝及其他11名涉賭人員(均已行政處罰)帶回審查。

二、案例定性為開設賭場罪


1、開設賭場罪主犯


案號:(2016)粵1322刑初983號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2日開始,被告人邱某楊、羅某全、蘇某武、廖某恆經商策後,以每晚人民幣800元的價格租用被告人林某平位於博羅縣園洲鎮劉屋村名某製衣廠三樓的辦公室為窩點,並僱傭被告人曾某廣、李某、龔某飛、邱某建為工作人員,提供撲克牌等賭具,給參賭人員以賭“三公”的方式聚眾賭博,並在每把結束後抽取50至200元不等的“水錢”獲利。被告人邱某楊、羅某全、蘇某武、廖某恆組織且擔任門頭。至案發時止,被告人一夥共獲利人民幣30000多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楊、羅某全、蘇某武、廖某恆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被告人邱某建、曾某廣、李某、龔某飛、林某平,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提供幫助,被告九人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曾某廣、李某、龔某飛、邱某建、林某平在此犯罪中所起是次要作用,屬從犯。

2、開設賭場罪從犯

案號:(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1725號


基本案情:2015年6月開始,被告人蘭某某在其租住的東莞市沙田鎮東港華府4棟1203房及被告人吳某某租住的沙田鎮東港城E棟1102房開設賭場,由五名“門頭”各持1把牌,參賭人員以撲克牌賭“大吃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洪某某負責在賭場發牌抽水,每把抽取100至200元。2015年7月7日晚,蘭某某在沙田鎮世紀豪庭酒店KTV233房開設賭場,吳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領取500至幾千元不等的報酬,擔任“門頭”。

法院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劉某某隻參與作案一天,所起作用較少,是從犯。

3、開設賭場罪無罪


案號:(2018)粵1971刑初1125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南恆黨、謝妹仔夥同印某均(另案處理)、“書生”、“小川”、“張某2”(三人另案處理)經商量作為股東,在東莞市石碣鎮鶴田廈裕田路94號旁一鋪位(由印某均承租)開設賭場,利用“鬥牛”以大吃小方式進行賭博。2017年7月24日22時許,以印某均、南恆黨、謝妹仔、“書生”、“小川”、“張某2”作為該賭場的門頭,發六門牌進行賭博,由參賭人員易某、藍某、被告人曾祥愛等人在各門頭後面以釣魚方式進行“鬥牛”賭博,由賭場荷手負責發牌及抽頭漁利。當晚23時許,“張某2”有事離開,由印某均、南恆黨、謝妹仔、“書生”、“小川”作為該賭場的門頭,發五門牌繼續進行賭博。期間,“小川”離開,由曾祥愛頂“小川”的門頭位置來賭博。零時許,印某均有事離開,由藍某頂印某均的位置來賭博。同年7月25日1時許,公安機關對上述賭場進行查處,現場抓獲南恆黨、謝妹仔、曾祥愛、藍某等人,並在現場繳獲抽頭漁利16800元及賭桌檯面賭資4500元、賭桌一張、撲克牌一副等物品。

法院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曾祥愛是該賭場的股東,賭場股東均不認識曾祥愛,是第一次見曾祥愛,被告人曾祥愛在參與賭博過程中,開始是在“小川”門頭上參賭,當“小川”離開後,他坐在“小川”門頭的位置,幫“小川”翻牌賭博,由於本案無證據證實他與“小川”合股,且他只是參與賭博,不能證實被告人曾祥愛具有開設賭場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由於本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曾祥愛有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被告人曾祥愛的行為也不構成賭博罪。

賭場中門頭(船頭)的處置方式之實務大起底|法納刑辯

三、總 結


以上分類基本囊括了實務中關於賭場中的門頭(船頭)的處置方式。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拆出來之後,關於多人聚集賭博的行為是定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一直存在爭議。從實務案例來看,類似案例定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的情況均存在。通常來講,實務中關於定性的區分主要從場所、人員分工、規模、賭博方式、持續時間等方面進行考量。部分案例雖然被告人有提供賭博場所和賭具,且支付報酬給部分人員,但如果其支付報酬的行為僅僅是為了吸引其他賭客下注,而非真正意義上為固定的賭場服務人員發工資,並且賭博規模較小,系小範圍人員參賭,賭博方式單一且持續時間不長,不具有開設賭場罪的規模性,組織性、穩定性的,則宜認定為聚眾賭博,構成賭博罪。

其中,對於坐門頭(船頭)位置的人員的處置方式,並不因稱謂相同而一致,通過案例可見,對此類人員的處置是按照其在賭博中的實際作用

來區分的。如果門頭(船頭)與主犯事先有共謀和分工,負責聯絡賭客和拿牌等工作,是賭場的主要組織者且參與利益分配,則認定為主犯;如何僅是以門頭的身份領取工資,吸引賭客參賭,無分紅分利或其他組織行為,則其作用相對較小,為從犯;如果只是坐在門頭(船頭)的位置參與賭博,吸引賭客下注,沒有獲利或領取少量的好處費且無參股分紅行為的,則不宜認定為犯罪。

因此,對此類案件的證據可重點審查以下幾個方面:1、關於定性,重點審查賭場的場所、人員分工、規模、賭博方式、持續時間等方面;2、關於量刑,重點審查此類人員是否與主犯事先共謀與且商量分工、在賭場運作中的實際作用、是否參與分紅等方面。

賭場中門頭(船頭)的處置方式之實務大起底|法納刑辯

(文章來源: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廣州首家只做刑事訴訟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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