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類犯罪共同犯罪中看從犯的主觀故意認定|法納刑辯

在犯罪構成中,如何從行為人的外在表現窺探其內心的真實表達非常困難的。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如何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觀犯罪故意的問題上,往往表現為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十分依賴。隨著司法不斷進步,很多案件處理中開始出現了“零口供”情況,而只要其他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即使存在“零口供”仍然可以定罪。但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關於定性問題上仍然是堅持“構成要件”原則,因此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考察和認定。

張明楷教授主張“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必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即從行為推導行為人的主觀意志。比如,從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行為人的一般表現、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後的態度等多方面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情況。因此,允許合理的採用推定的方法。

但是,對於主觀故意的“合理推定”到底應當把握什麼度,司法實際中確實沒有形成統一的原則。特別是在經濟型共同犯罪中,對於從犯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如何把握“合理推定”的尺度,關係到從犯的定罪問題。

目前,在經濟型共同犯罪中,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網絡電信詐騙罪、走私罪、非法經營罪等等,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越來越細。大量案件中,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者(即主犯)通常成立一家合法公司,並在招聘平臺上公開招聘員工,通過簡單崗前培訓後上崗。這些普通的員工大部分機械的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務”,實施實際的犯罪活動或者為團伙活動提供不同程度的幫助,僅僅獲得較為微薄的“報酬”。

東窗事發後,這些所謂的員工有很大一部分會與主犯一同抓捕。在案件偵辦審理過程中,這些員工往往對於自己主觀上存在犯罪故意不予認可。有些固然是逃避之詞,但大部分從犯由衷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明明只是按照公司的指令工作,怎麼我會犯罪?”

“明明我只是拿了應得的工資,沒有額外收入分紅,怎麼我也要被抓?”

“我只是打工,領導讓我幹什麼就幹什麼,我不知道公司這麼做犯法。”

“我是通過正規招聘流程應聘的,公司管理規範,五險一金齊全,怎麼會是犯罪?”

“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是在犯罪呀”

“公司領導都說公司證照齊全,守法經營,我怎麼知道公司在犯法?”


那麼到底如果通過這些從犯的實際行為合理推斷出他們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司法實踐中通常會通過經濟案件共同犯罪裡從犯所處的職務、入職時間等方面來進行推導。而辯護人除需要關注職務、時間外,需要從從犯犯罪故意的具體“明知”範圍來切入。


1、明知公司業務“違法”並長期提供技術支持,雖未明顯獲利仍構罪

[李蕾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2016)浙02刑終508號]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間,丁松與張加平(均已判刑)合夥經營,僱傭被告人李蕾研發網上支付平臺,並僱傭他人銷售部分支付接口給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後根據他人利用該支付接口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所獲得的違法所得收取手續費。2015年7月22日17時許,被害人王某在網上被騙人民幣68200元,其中人民幣32623元通過上述網上支付平臺實現轉賬提現。

一審法院認定李蕾構成詐騙罪,屬於從犯,判處李蕾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六千元。後李蕾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主要上訴理由為:同案犯丁松及張加平都未曾告知李蕾軟件平臺實際用於詐騙活動,李蕾不參與平臺運營、銷售,只獲取固定工資,與銷售人員亦無溝通,故原判認定李蕾主觀上明知上述軟件系用來實施詐騙活動,缺乏證據;李蕾系按照丁松的要求開發軟件平臺並交付公司使用,其開發的軟件本身並無違法性質,且在交付後即無權使用和運營,其即使側面瞭解相關軟件用於違法目的,亦沒有能力有效制止。故李蕾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二審法院認定:根據被告人李蕾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其於2014年底在公司工作期間曾發現公司從事的業務是違法的,而張加平供稱其曾告知李蕾公司將李蕾開發的支付接口軟件賣給“釣魚”網站,丁松亦供稱李蕾知道公司在做違法業務。上述證據證實李蕾對張加平、丁松利用其開發的支付接口軟件從事違法業務是明知的,但仍應張加平、丁松的要求繼續開發相關軟件,為張加平、丁松的違法活動提供幫助,造成“釣魚”網站利用李蕾開發的支付接口軟件騙取了被害人的錢款,故李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行為人未主動宣傳推銷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構成

[李某1、李某2等與石某、景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2017)晉04刑終463號]


基本案情: 長治市旭升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2013年6月19日註冊成立,賈慶慶(另案處理)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經理,實際負責人為梁紅軍(現在逃)、胡林林(另案處理),王磊(另案處理)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洋(另案處理)任該公司行政主管,被告人郭某1任該公司出納員,被告人石某、李某1、李某2、任某、韓某1、景某、李某3、李某4、劉某、郭某2、韓某2、畢某、常某任該公司業務員。

該公司自2013年6月成立以來,梁紅軍、胡林林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夥同王磊、李洋虛構給安徽省鑫通礦業商貿有限公司、陽泉市興農園農業開發有限公司、陽泉市採沙場等公司投資的事實,以支付1.5%至2%不等的月息為誘餌,騙取宋劍龍等528人集資款共計62,928,000元。期間,被告人石某、李某1、李某2、任某、韓某1、景某、李某3、李某4、劉某、郭某2、郭某1、韓某2、畢某、常某以支付月息1.5%至2%不等的利息為誘餌進行宣傳,介紹客戶到該公司進行投資,收取提成。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石某、李某1、李某2、任某、韓某1、景某、李某3、李某4、劉某、郭某2、郭某1、韓某2、畢某、常某在社會上許以高利,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從中收取提成,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被告人石某、李某1、李某2、任某、韓某1、景某、李某3、李某4、劉某、郭某2、郭某1、韓某2、畢某、常某系初犯偶犯,且作為長治市旭升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的一般業務員,沒有直接參與吸收存款的計劃制定,只是負責客戶的引導、接待工作,對吸收的資金沒有支配權,也不知道吸收資金的去向和用途,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判決後,李某1、李某2、任某、韓某1、韓某2、郭某1、畢某均不服提出上訴。

主要的上訴理由歸納為:1、通過人才市場的招聘進入公司工作的,不知道所在公司從事的是違法犯罪活動,主觀上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沒有主動對外拉過客戶,客戶都是公司分配的;3、自己也有購買公司產品,自己也是受害人。

二審法院認為: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而行為人是主動向客戶進行宣傳還是被動接受客戶諮詢而實施吸收客戶存款的行為,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3、從行為人執業經歷推斷是否“應當明知”

[被告人曾勇、何緒彬、來華鷹、陳海魚、謝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刑事判決書 (2015)浦刑初字第451號]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曾勇、何緒彬經商議,以支付10-15%高額貼息為誘餌,將南京盟信農村經濟信息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盟信合作社)作為平臺,使用虛假的存款單,對外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後何緒彬找到馮根財(另案處理),馮根財找到被告人來華鷹、陳海魚等人,來華鷹通過被告人謝鵬及傅某(另案處理)等人,陳海魚通過包偉江、張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通過微信群、QQ群、發放宣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宣傳盟信合作社高息吸儲的信息,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

陳海魚及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認為從定性上分析被告人陳海魚主觀上沒有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予以配合幫助的主觀故意,即刑法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第一、從背景環境分析,近兩年來被告人陳海魚一直從事資金業務,幫助金融機構拓展融資渠道,該業務不是法律禁止的。第二、從認識因素分析,被告人陳海魚並不明知盟信合作社無資質。第三、從客觀情理分析,該機構的裝修與銀行完全相似,該機構的工作人員言談舉止和銀行一樣,其工作人員受到專業的培訓,精心策劃,多處皆與銀行一致。陳海魚的行為是在受矇蔽的情況下實施的,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四,最關鍵的是涉案本票可以入帳,被告人陳海魚得到的僅僅是千分之幾的貼息,其貼息數額比其他金融機構僅高出0.5,不具有明顯的高額特徵。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來華鷹、陳海魚、謝鵬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問題,經查,盟信合作社吸收公眾存款時除銀行正常利息外還向集資參與人支付高達10%左右的貼息,三被告人長期從事資金中介,對於國家規定的合法的銀行存貸款利率應是知曉的三被告人對於以盟信合作社為平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形式、內容的非法性主觀也應是明知的,三被告人明知以盟信合作社為平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會發生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後果仍提供幫助,從中收取高額提成,依法均構成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


4、收取超出合理報酬外的高額回報可認定行為人的“明知”心理狀態

[福州鑫程騰達貿易有限公司、程某等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2016)閩刑終7號]


基本案情: 2010年間,合一公司使用齊維科公司製作的虛假單證,先後委託福建省外貿家園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單位鑫程公司從福州口岸進口葡萄酒。因福州海關對進口申報審核較嚴,合一公司股東餘某、張某甲(均已判決)與時任鑫程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程某商定從福州轉至廈門口岸報關進口。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間,鑫程公司利用合一公司私刻的境外供貨商印章,由被告人薛某製作虛假的合同、發票等單證,代理合一公司向廈門海關低報價格進口齊維科公司、CDB酒莊及瑞莎水中心等境外企業的葡萄酒、礦泉水等貨物共36票。經福州海關計核,上述36票貨物共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幣種,下同)399.98825萬元。

在廈門進口期間,鑫程公司按同款貨物在福州進口申報價的7‰或者廈門進口申報價的9.1‰向合一公司收取代理費共計8.490952萬元,另以“通關費”名義額外收取21萬元,違法所得共計29.490952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程某、薛某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判決後程某、薛某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對合一公司偽報價格進口貨物不明知,沒有走私的主觀故意,請求二審宣告上訴人程某無罪。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程某作為鑫程公司總經理,與合一公司通謀走私,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嚴重。上訴人薛某作為鑫程公司員工,系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嚴重。上訴人薛某系受程某指使從事走私活動,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上訴人程某、薛某及其辯護人訴、辯稱,程某、薛某對合一公司低報價格進口貨物不明知,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經查,提取到案的相關物證、書證,同案犯張某甲、餘某的供述,與上訴人程某、薛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程某與張某甲、餘某經商議,認為廈門海關審價較福州寬鬆,便於偽報價格,遂轉至廈門口岸申報進口貨物,後由薛某製作低報價格的相關單證供報關進口貨物共計36票,貨物進口後,程某向合一公司收取了代理費之外的高額費用。綜上足以認定程某、薛某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5、行為人的工作經歷背景、專業知識、崗位職責可推定行為人的“明知”狀態

[羅巖、羅志強假冒註冊商標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7)粵0104刑初800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羅巖於2006年成立廣州同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聲公司),擔任同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並僱傭被告人羅志強、宋其發、丘麗君、彭旭、馬俊、陳猛、周莉等人到該公司工作。

2015年起,同聲公司在明知同案人鍾某(另案處理)組裝、銷售假冒歐姆龍註冊商標的電子血壓計的情況下,仍為其研發血壓計模組並加工生產成電子血壓計整機。警方繳獲歐姆龍品牌的電子血壓計整機2611臺、假冒歐姆龍註冊商標的電子血壓計成某1臺,以及作案工具電腦主機及《四聯出倉單》等涉案物品。經廣東大同司法會計鑑定所檢驗,同聲公司共銷售假冒歐姆龍註冊商標的電子血壓計整機價值人民幣2753094.4元。

被告人宋其發、彭旭、馬俊、陳猛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不清楚公司生產的產品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一審法院認定:

同案人鍾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發過有“OMRON”註冊商標的產品圖片給被告人羅巖、羅志強,並向被告人羅巖和被告人羅志強坦白是在假冒歐姆龍品牌,被告人羅巖和被告人羅志強曾多次警告其血壓計不要讓人發現,要注意挑選客戶;被告人羅巖在偵查階段供述其在2016年1月起即開始懷疑所生產的產品假冒歐姆龍註冊商標;被告人羅志強的供述證實其從網上得知“Intellisense+心臟電波圖案”是歐姆龍註冊商標,通過組裝好的裸機和歐姆龍血壓計外觀對比,以及鍾某發的帶有歐姆龍商標的血壓計圖片,確定知道公司在實施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並曾向被告人羅巖彙報;被告人羅志強在同聲電子群裡發送過清楚貼有“OMRON”“7052”銘牌的HT52型血壓計照片,並要求群內成員各自刪除。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故意犯罪中,作為故意成立條件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形,後者包括行為人認識到犯罪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高時對結果發生持容忍、放任態度的情形。綜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公訴機關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記錄、同聲公司生產產品的照片,和各被告人的專業知識、工作經歷背景和崗位職責,可以認定被告人丘麗君、宋其發、彭旭、馬俊、陳猛對同聲公司假冒歐姆龍商標的行為性質的主觀認識狀態為明知。


結 語


所謂的“明知”或者“應當明知”是一種認知的狀態,而認知的也是有層次和範圍之分。在經濟案件共同犯罪中從犯的心裡狀態大部分是“應當明知”的狀態,也就是通過從犯的行為表現來推定主觀故意。

但誠如上述案例中涉及情況,明知的狀態更多的體現為一種概況的明知(或者故意),即行為人可能不太清楚主犯或者單位具體在違反哪條法律,構成何種罪名,但是行為人對主犯或者單位從事業務或者行為“不妥”是有預見和認識的,只是採取了漠視、迴避或者放任的心態。

作為辯護人需要綜合行為人的入職時間、崗位職責、以往工作經歷背景、是否獲取額外利益等情況進行論證,提供有效合理的辯護。

文章來源: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廣州首家只做刑事訴訟律所


經濟類犯罪共同犯罪中看從犯的主觀故意認定|法納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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