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64號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江蘇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岸坡臨水一側區域,以及岸坡兩側從事水上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參與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配備與水域面積、治安管理任務相適應的警力和裝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水域治安防範工作;

(二)對船舶、水域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三)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突發事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長江航運公安機關所屬公安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協助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對制止、舉報違反水域治安管理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範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域治安聯動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共享信息數據,研究水域治安情況,解決水域治安管理重大問題,維護水域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海事、航道、港口、漁政漁港等管理機構以及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建立常態化水上巡邏防控機制,加強聯合巡防和查處水域違法行為的協調配合,提高水域治安動態防控能力。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況複雜水域建設公安檢查站或者警務工作站,配備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救生設施和警務裝備,開展水域治安巡邏、檢查。

第九條 水域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重大治安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條 用於水上長途客運、長途旅遊的船舶和公路渡口的渡船,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置緊急疏散指示標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

(三)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開設置,營業時間保持暢通,並配備應急照明裝置;

(二)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在危險水域、部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設置廣播設施,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和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水上貨運、物流運營的經營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承運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如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和承運物品品名、種類、數量等信息。對禁止運輸、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

第十三條 從事水上長途客運和長途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如實記錄旅客登船情況。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鄉鎮渡口的經營者或者設置者,應當在渡船上配備必要的消防和救生設施。

第十五條 港口的經營者,應當在車輛出入口、倉庫、堆場、裝卸區、船舶停靠區等重點部位設置視頻監控設備,並配備專門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飲用水源取水口、公路渡口、危險品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設置與治安保衛工作相適應的技術防範設施和實體防範設施。

鼓勵和引導水域其他有關單位設置視頻監控設備或者其他技術防範設施,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況複雜水域設置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用於水域治安防範的視頻監控設備,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查詢在水域內從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船舶和船員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設船舶、船員及其他水上從業人員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健全信息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查詢船舶、船員和船舶進出港等信息時,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準確提供其依照職責所採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本省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註冊或者登記船員以外的從業人員信息。

進入本省水域作業、停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籍港船舶的船長、所有人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進入本省行政區域的第一個作業、停泊地的公安機關報告註冊或者登記船員以外的從業人員信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和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未經註冊、登記的船舶從業人員,應當對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者以及船舶從業人員進行信息採集,並告知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舶、船員信息互通機制,實現系統對接和實時數據傳輸。

第二十五條 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運輸危險物質的船舶發生洩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在向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的同時,還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危害。

第四章 域治安監管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廣應用安全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水域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水域有關單位、人員、船舶和物品的治安安全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檢查:

(一)有被盜搶嫌疑或者用作違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發生案件需要勘驗檢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三)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進行水域治安檢查時,可以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在水域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符合繼續盤問條件的,可以依法將相關人員帶至公安機關盤問。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由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域重大案(事)件現場需要的;

(二)水域重大安全保衛工作需要的;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嚴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水域現場管制,並通知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

海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後,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作業並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有權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水域發現屍體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勘驗鑑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對確認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屍體,按照處理非正常死亡屍體相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採取強行侵佔、阻撓等方式,擾亂漁業水域和碼頭、錨地等水域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

(二)阻撓或者拒絕港口管理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擾亂生產經營秩序;

(三)在水域以拋錨停船、設置障礙物或者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非法堵塞航道製造事端,影響船舶正常行駛,擾亂水域公共秩序;

(四)採砂作業中實施結夥鬥毆等尋釁滋事行為,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非法採砂行為;

(五)盜竊、損毀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環境監測等公共設施;

(六)駕駛機動船舶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船舶以及實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駕駛船舶行為;

(七)在遊船、客船、渡船上強行拉客,或者以過駁、救助、收取垃圾等為藉口強迫他人接受服務;

(八)在船舶上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執法船舶專用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警燈;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關場所吸毒、賭博、賣淫、嫖娼;

(十)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水域行政執法過程中,有關部門發現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開展水域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公正、文明執法,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或者減輕對正常生活、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置緊急疏散指示標誌,或者未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船舶和渡船未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設施、器材和醫療救護人員,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水域遊覽、遊樂場所出入口通道未分開設置,未在出入口通道配備應急照明裝置,未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未在危險水域、部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未設置廣播設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員和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水域遊覽、遊樂場所未配備必要的治安保衛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渡口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鄉鎮渡口的經營者、設置者未在渡船上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或者救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港口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未配備專門人員對出入港口的人員、車輛和物品進行查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駕駛機動船舶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船舶或者實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駕駛船舶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在船舶上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執法船舶專用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警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收繳警報器、警燈,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財物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六)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七)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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