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鬥魚直播平臺案

2018年12月27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公開宣判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

該案由北京互聯網法院李經緯副院長獨任審判。案件審理通過北京互聯網法院電子訴訟平臺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在線參加訴訟。

【案情回放】

2018年2月14日,網絡主播在鬥魚公司經營的鬥魚直播平臺進行在線直播,其間播放了歌曲《戀人心》,時長約1分10秒(歌曲全部時長為3分28秒)。歌曲播放過程中,主播不時與觀看直播的用戶進行解說互動。直播結束後,此次直播視頻被主播製作並保存在鬥魚直播平臺上,觀眾可以通過登錄鬥魚直播平臺隨時隨地進行播放觀看和分享。

歌曲《戀人心》的詞曲作者張超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有《音樂著作權合同》,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可對歌曲《戀人心》行使著作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認為,鬥魚公司直接侵害了其對歌曲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起訴要求鬥魚公司賠償著作權使用費及律師費、公證費等合理開支。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鬥魚直播平臺案

【爭議聚焦】

一、被訴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究竟是誰?網絡主播還是鬥魚直播平臺?

根據鬥魚公司提交的《鬥魚直播協議》,主播雖然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係,但雙方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鬥魚公司享有全部知識產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這裡面的“所有成果”當然包括涉案視頻在內的上傳並存放於鬥魚直播平臺的視頻。雖然主播是視頻的製作者和上傳者,但因為主播並不享有對這些視頻的知識產權和所有權,所以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其不應對視頻中存在的侵權內容承擔侵權責任。而相應的,既然鬥魚公司是這些成果的權利人,享有相關權益,其自然應對因該成果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二、鬥魚直播平臺是否為僅需履行“通知-刪除”義務的網絡服務提供商?

一般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僅提供的是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當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後,網絡服務提供者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後,則可以免責。而鬥魚公司所有的鬥魚直播平臺不同,凡在鬥魚平臺上進行直播的主播均要與鬥魚公司簽訂《鬥魚直播協議》,在協議中詳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費用及結算以及直播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最重要的是約定了鬥魚公司雖不參與創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權利屬於鬥魚公司,這說明鬥魚公司不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還是平臺上音視頻產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並享有這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其在獲悉涉案視頻存在侵權內容後及時刪除了相關視頻,但也不能就此免責。

三、海量用戶帶來的監管不易可否成為鬥魚直播平臺的免責事由?

既然鬥魚公司與每一位在平臺上註冊的直播方約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間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識產權及相關收益均由鬥魚公司享有,那麼其當然應對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審核義務。況且,海量用戶的存在還會帶來巨大的影響和收益,鬥魚公司不應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註冊用戶數量龐大及直播難以監管而逃避審核、放棄監管,放任侵權行為的發生,拒絕承擔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匹配的義務。因此,海量的註冊用戶及直播的即時性和隨意性亦不能成為鬥魚公司的免責理由。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鬥魚公司賠償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濟損失2000元及因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3200元。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鬥魚直播平臺案

【裁判要旨】

鬥魚公司運營的鬥魚直播平臺上載播的涉案直播回看視頻中,存在著未經權利人許可播放其音樂作品的內容,構成對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儘管播放音樂作品是網絡主播在直播過程中作出的行為,但基於主播與鬥魚公司之間約定了網絡主播全部直播成果的知識產權、所有權及相關利益均歸鬥魚公司所有,鬥魚公司則應當承擔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匹配的義務,其應當對涉訴侵權行為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

網絡直播平臺的興起與蓬勃發展帶來了互聯網文化的新繁榮。對於網絡直播平臺和網絡主播而言,平臺註冊用戶及主播粉絲數量的增長意味著其點擊量與關注度的提升,也意味著其收益可能性的提高。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強調了司法機關對互聯網空間交易交往行為責任的裁判,應當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等原則;提示網絡直播平臺在運營中獲益的同時,必須對其他權利人的既有知識產權予以充分尊重和保護。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鬥魚直播平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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