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讓“正義”成為殺人的刀——人肉搜索如何擔責?

單位|恆都知識產權法律中心

作者|信息網絡與電子商務專業組 黃曉蕾

進入網絡時代,任何事情只要放在網絡上,就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傳到每一個角落,尤其是引人憤慨、讓人忍不住“拔刀相助”的不平事,如果再加上一些帶有強烈感情色彩的語言,很快就能成為一個個“熱搜”。

每當這樣的事件出現,免不了有大批的網友發表評論,也有很多網友出於“伸張正義”的目的,將事件當事人的個人信息“人肉”出來發到網上,為更多的網民提供攻擊的渠道,覺得這樣才足以解氣,由此引發的網絡暴力往往讓事件的當事人不堪受辱,輕者情緒低落,難以恢復,重者結束自己的生命。很顯然,人肉搜索發起者與參與者應當承擔主要的責任。

別讓“正義”成為殺人的刀——人肉搜索如何擔責?


民事法律責任

由於涉及到公民的隱私的洩露與名譽的貶損,在民事責任方面,應承擔侵犯名譽權的法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榮譽權與隱私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可見,宣揚隱私與捏造事實、侮辱誹謗等行為一樣,只要對公民的名譽權造成影響,都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侵權人承擔責任方式一般為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中,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至於財產損害賠償如何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財產損失,並且在財產損失或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情況下,賠償的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除了直接實施宣揚隱私與捏造事實的主體需承擔責任之外,參與轉載以及網絡平臺依照相應的規定及各自的行為,也有承擔侵權責任的可能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網絡用戶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都可以作為侵權訴訟的被告。

參考案例:原告黃明達與被告李昱德名譽權糾紛案

【案號】(2017)陝0103民初4915號

【裁判要旨】被告使用騰訊QQ號碼1615375956,暱稱“酷炫到御族”,在“新疆行業貸款群”、“庫爾勒小額貸款交流群”、“庫爾勒信息發佈平臺”,發佈原告虛假貸款信息及原告的姓名、電話、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原告父母的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等信息,致使部分網民對原告進行人肉搜索、騷擾,對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響……侵害了原告的隱私權和名譽權,給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響,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一定負面影響,對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損害,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刑事法律責任

人肉搜索往往伴隨著對人肉搜索對象的謾罵和人格上的侮辱,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可以構成侮辱罪。《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在廣東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蔡某因為懷疑徐某偷了其店裡的衣服,就把徐某在店裡的視頻截圖配上文字“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發到網上,要求對徐某“人肉搜索”,引起徐某同學以及網絡上對徐某的非議,在截圖發出僅一天後,徐某不堪受辱自殺身亡。法院最終以侮辱罪判處蔡某有期徒刑一年。

參考案例:蔡某甲侮辱案

【案號】(2014)汕尾中法刑一終字第77號、(2014)汕陸法刑初字第151號

【裁判要旨】上訴人蔡某甲沒有采取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擅自在網絡上發微博,通過配發視頻截圖指認被害人徐某1是小偷並在網絡上請求“人肉搜索”,屬於公然貶低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

證人徐某3、林某4、陳某1、徐某2、陳某2、林某3的證言證實了被害人徐某1因“東海格仔店”所發的微博造成對其的傷害及社會評價明顯降低。而後發生了被害人徐某1自殺身亡的嚴重後果。這種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與上訴人蔡某甲通過網絡發微博的披露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蔡某甲的行為構成侮辱罪。

在上述案件中,蔡某作為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理應承擔法律責任,那麼,那些參與其中的人,就可以高枕無憂了嗎?答案是否定的,只要公開他人的個人信息,如果情節嚴重,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公佈公民個人信息的,也屬於《刑法》253條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情形。

根據法律、相關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公民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齡、身份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位、履歷、電話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等。可見,只要在網絡上公佈個人信息,造成嚴重的後果,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有時,眼見不一定為實,在網絡上看到的很多視頻和照片,可能都是經過剪輯或偽造的,不能僅憑發佈者的一面之詞,就站到審判者的一方,去侮辱謾罵事件中的當事人,在事實真相不明的情況下,就去伸張正義,很有可能自己才是最不正義的那一方,在悲劇發生時,參與的每個人都難逃其咎。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11號2014年10月10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6月1日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全國人大常委會 2017年6月1日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5.《一言不合就“人肉搜索”?這是刑事犯罪!》https://mp.weixin.qq.com/s/ROIXpzTr5fovfc82Onim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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