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正义”成为杀人的刀——人肉搜索如何担责?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法律中心

作者|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黄晓蕾

进入网络时代,任何事情只要放在网络上,就可以在极短的时间传到每一个角落,尤其是引人愤慨、让人忍不住“拔刀相助”的不平事,如果再加上一些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语言,很快就能成为一个个“热搜”。

每当这样的事件出现,免不了有大批的网友发表评论,也有很多网友出于“伸张正义”的目的,将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人肉”出来发到网上,为更多的网民提供攻击的渠道,觉得这样才足以解气,由此引发的网络暴力往往让事件的当事人不堪受辱,轻者情绪低落,难以恢复,重者结束自己的生命。很显然,人肉搜索发起者与参与者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别让“正义”成为杀人的刀——人肉搜索如何担责?


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涉及到公民的隐私的泄露与名誉的贬损,在民事责任方面,应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荣誉权与隐私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宣扬隐私与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一样,只要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影响,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一般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中,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财产损害赔偿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并且在财产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除了直接实施宣扬隐私与捏造事实的主体需承担责任之外,参与转载以及网络平台依照相应的规定及各自的行为,也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

参考案例:原告黄明达与被告李昱德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2017)陕0103民初4915号

【裁判要旨】被告使用腾讯QQ号码1615375956,昵称“酷炫到御族”,在“新疆行业贷款群”、“库尔勒小额贷款交流群”、“库尔勒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原告虚假贷款信息及原告的姓名、电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致使部分网民对原告进行人肉搜索、骚扰,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刑事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往往伴随着对人肉搜索对象的谩骂和人格上的侮辱,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蔡某因为怀疑徐某偷了其店里的衣服,就把徐某在店里的视频截图配上文字“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发到网上,要求对徐某“人肉搜索”,引起徐某同学以及网络上对徐某的非议,在截图发出仅一天后,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法院最终以侮辱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

参考案例:蔡某甲侮辱案

【案号】(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蔡某甲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擅自在网络上发微博,通过配发视频截图指认被害人徐某1是小偷并在网络上请求“人肉搜索”,属于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证人徐某3、林某4、陈某1、徐某2、陈某2、林某3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徐某1因“东海格仔店”所发的微博造成对其的伤害及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后发生了被害人徐某1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蔡某甲通过网络发微博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在上述案件中,蔡某作为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那些参与其中的人,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只要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如果情节严重,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布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刑法》253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根据法律、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位、履历、电话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等。可见,只要在网络上公布个人信息,造成严重的后果,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有时,眼见不一定为实,在网络上看到的很多视频和照片,可能都是经过剪辑或伪造的,不能仅凭发布者的一面之词,就站到审判者的一方,去侮辱谩骂事件中的当事人,在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就去伸张正义,很有可能自己才是最不正义的那一方,在悲剧发生时,参与的每个人都难逃其咎。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11号2014年10月10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7年6月1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一言不合就“人肉搜索”?这是刑事犯罪!》https://mp.weixin.qq.com/s/ROIXpzTr5fovfc82Onim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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