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國務院扶貧辦:發現貧困當事人,立即啟動司法救助!(全文)

最高檢、國務院扶貧辦聯合下發《意見》

助力打贏脫貧攻堅戰

發現貧困當事人應立即

啟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程序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近日聯合下發《關於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的實施意見》(下稱《意見》),進一步加大司法過程中對貧困當事人的救助工作力度,助力打贏脫貧攻堅戰。

《意見》明確了貧困當事人的範疇,要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當事人符合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向檢察機關舉報、作證或者接受檢察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鑑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等七類情形之一,且屬於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當事人,應確認為貧困當事人。

《意見》要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貧困當事人的,應當立即啟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程序,指定檢察人員優先辦理,並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案件情況、給予救助情況、扶貧脫貧措施建議等書面材料移送扶貧部門。

《意見》強調,扶貧部門在脫貧攻堅工作中發現貧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線索,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人民檢察院。對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貧困當事人,扶貧部門應當立即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救助,救助後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意見》指出,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與扶貧脫貧措施的銜接融合,主動對接定點扶貧單位和責任部門,引導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幫助貧困當事人通過產業扶持、轉移就業、易地搬遷、教育支持、醫療救助等措施實現脫貧。對無法依靠產業扶持等措施實現脫貧的貧困當事人,幫助實行政策性保障兜底脫貧。

《意見》要求,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分別確定相關內設機構具體負責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的日常事務,並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例會。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通報工作情況,交換、共享工作信息;總結工作經驗,梳理、解決突出問題;討論重點、特殊貧困當事人的救助幫扶措施;研究出臺本地區相關工作規範性文件等。

《意見》強調,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加強組織指導和業務督導,抓好統籌協調,健全工作機制,總結推廣經驗,營造良好氛圍,推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更加有效助力脫貧攻堅。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務院扶貧開發

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

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

工作支持脫貧攻堅的實施意見


第一條 為了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全面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打贏脫貧攻堅戰三年行動的指導意見》,充分履行檢察職能,加大司法過程中對貧困當事人的救助工作力度,助力打贏脫貧攻堅戰,現根據中央政法委、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建立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見(試行)》等有關規定,就檢察機關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貧困當事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屬於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當事人: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或者其贍養、扶養、撫養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鑑定人因向檢察機關舉報、作證或者接受檢察機關委託進行司法鑑定而受到打擊報復,致使人身受到傷害或者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生活困難的;

(七)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注重發揮司法人文關懷作用,依法開展對貧困當事人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主動幫助其解決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改善生活環境。

扶貧部門在脫貧攻堅工作中應當將貧困當事人列為重點對象,突出問題導向,優化政策供給,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堅持應救盡救、分類施策、精準發力、合力攻堅原則,依託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幫助貧困當事人儘快擺脫生活困境,協同相關部門全面落實扶貧脫貧措施,提高救助效果和脫貧攻堅成果的可持續性。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貧困當事人的,應當立即啟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程序,指定檢察人員優先辦理,並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案件情況、給予救助情況、扶貧脫貧措施建議等書面材料移送扶貧部門。

人民檢察院發現被救助人可能屬於貧困人口但未建檔立卡的,應當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扶貧部門提出進行貧困識別的書面建議,並同時移送有關材料。

第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可能屬於貧困人口線索,扶貧部門通過全國扶貧開發信息系統進行比對核實,屬於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應當進一步加大脫貧攻堅力度,細化實化幫扶措施,保障各項扶貧政策精確落實和相關工作精準到位,並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有關情況。

可能屬於貧困人口但未建檔立卡的,扶貧部門應當按照建檔立卡標準和規定程序進行貧困識別,識別為建檔立卡貧困人口的,依照前款規定落實脫貧攻堅責任,並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有關情況。

第七條 扶貧部門在脫貧攻堅工作中發現貧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線索,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人民檢察院。

對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貧困當事人,扶貧部門應當立即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救助,救助後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扶貧部門移送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線索,應當立即啟動救助工作程序,指定檢察人員優先辦理,並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扶貧部門反饋案件辦理情況。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扶貧部門移送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線索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並告知扶貧部門;由本院負責救助對貧困當事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本院管轄。

人民檢察院認為扶貧部門移送的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線索,由其他政法單位負責救助對貧困當事人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其他政法單位,並告知扶貧部門。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黨委政法委領導下,爭取政府財政部門支持,用好中央財政通過政法轉移支付的補助資金,進一步拓寬國家司法救助資金來源渠道,提高救助金髮放效率,完善救助金髮放方式,增強救助實效。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司法救助工作與扶貧脫貧措施的銜接融合,主動對接定點扶貧單位和責任部門,引導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幫助貧困當事人通過產業扶持、轉移就業、易地搬遷、教育支持、醫療救助等措施實現脫貧。對無法依靠產業扶持等措施實現脫貧的貧困當事人,幫助實行政策性保障兜底脫貧。

第十二條 辦理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所在地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救助案件辦結後,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案件情況、給予救助情況等材料,移送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參照本意見第五條、第六條進行辦理。

第十三條 對獲得國家司法救助的貧困當事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聯合扶貧部門進行回訪,掌握其脫貧及相關政策措施惠及情況,強化脫貧光榮導向,培養貧困當事人依靠自力更生實現脫貧致富的意識,提高其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分別確定相關內設機構具體負責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的日常事務,並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例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

(一)通報工作情況,交換、共享工作信息;

(二)總結工作經驗,梳理、解決突出問題;

(三)討論重點、特殊貧困當事人的救助幫扶措施;

(四)研究出臺本地區相關工作規範性文件;

(五)會商其他相關工作事宜。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積極落實,並及時向對方反饋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應當加強組織指導和業務督導,抓好統籌協調,健全工作機制,總結推廣經驗,營造良好氛圍,推動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更加有效助力脫貧攻堅。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會同扶貧部門建立對貧困當事人的觀察臺賬,動態跟蹤記錄救助和扶貧脫貧情況,並健全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檔案制度。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和扶貧部門在每年一月份,經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及同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報送上年度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脫貧攻堅情況報告。

第二十條 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共同解釋。執行中遇有具體應用問題,分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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