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丈夫將夫妻共同房產出賣,妻子很有可能要不回房屋!

案例。小王與小麗為夫妻關係,小王私下與小呂達成口頭協議,小王將位於某小區的房屋出售給小呂。後小呂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小王賬戶轉款50萬元,小王向小呂出具了一張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小呂購房款50萬元”,後小王將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和房屋鑰匙交給小呂,小呂在該房屋中居住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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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小麗以不知情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索要回房屋。

法院審理後認為,小王將位於某小區的房屋房屋賣與小呂事實清楚,雙方雖未簽署買賣協議,但小王為小呂出具的收款條明確寫明“今收到小呂購房款98萬元”,該款可以證實為購房款。小麗雖辯稱對賣房不知情,小王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關於“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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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產登記在小王名下,到二人為夫妻關係,夫妻對於共有的房產,應當施以妥善的注意和保管。小呂善意購買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收到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原件,且房屋交付小呂使用多年,小麗表示完全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可以推定其應當知道出賣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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