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五十九條 保險標的殘值權利歸屬

【解讀】《保險法》第五十九條 保險標的殘值權利歸屬


第五十九條 保險標的殘值權利歸屬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實用解讀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失後,價值未必全部滅失,可能依然存在部分殘餘價值,如以汽車i作為標的的財產保險,該汽車發生事故後,未受到損失的零部件即存在價值。此時,在保險人就損失給予賠償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險人依然保有保險標的,將導致保險賠償與保險標的殘餘價值之和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結果,並由此造成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鑑於此,保險法在本條就保險人賠償後保險標的權利歸屬做出了規定。具體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且保險人賠償了全部保險金額的,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屬於保險人;

第二,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且保險人賠償了全部保險金額的,與保險標的有關的權利,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屬於保險人。此外需要說明,在保險人並未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的情形下,保險人也可能取得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如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情形下,保險人不會賠償全部保險金額,只能路償保險標的所受到損失的部分,就上述受到損失的部分保險標的,也應當參照適用本條的規定,由保險人獲得保險標的受到損失的部分權利。如作為汽車保險之保險標的的汽車,發生事故造成前保險槓受損,被保險人更換保險槓且維修費用由保險人全額賠償,該被替換下來的受損保險槓,即應當屬於保險人。

本條規定適用於財產保險,並且主要適用於以有形財產為保險標的的財產損失保險,本條所規定的“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既包括物權範疇內的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等權利,也包括與保險標的有關的其他權益,以汽車保險為例,如果作為保險標的的汽車的全部權利屬於保險人,該權利的範圍既及於車輛本身,也及於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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