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賭博作弊是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實務】賭博作弊是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後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要旨

以詐賭獲取他人錢款被當場查獲怎樣處理


作者:仝永濤(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載:《檢察日報》2019.3.22實務版

案情:2017年4月7日,劉某等5人經過預謀,邀請胡某在一賓館房間內以打紙牌的方式進行賭博。其間劉某等人通過電子設備控制發牌等方式作弊,使得胡某接連輸錢。胡某發覺有詐,就暗中報警。隨後民警至現場抓獲劉某等人,並當場查獲劉某等人用以詐賭的手機、耳機和報牌機等設備,以及檯面上的賭資1.9萬元,其中1.5萬元系從胡某處贏取。

本案劉某等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見,有觀點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賭博罪,也有觀點認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既遂,但筆者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屬於詐騙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劉某等人的行為不能適用《關於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規定。雖然《批覆》規定:“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但該《批覆》畢竟是對某個或某類特定案件的答覆,適用範圍是特定的。即這類案件一般是發生在車站碼頭、鬧市等人流較多的公共場合,誘騙對象為不特定人群,顯然,本案的侵害對象、詐賭的場所都不屬於《批覆》的適用範圍。而且,劉某等人主觀方面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設局詐賭行為,所以,劉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賭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其次,劉某等人的行為屬於詐騙。詐騙的本質在於,採用虛構的事實使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財產,整個行為過程都在詐騙行為人的掌控之下。而賭博活動本身是當事人憑藉偶然的事實決定輸贏,其結果具有不確定性。賭博過程雖伴有欺詐行為,那也是為了誘騙他人參賭,其性質仍是賭博;但如果欺詐行為足以抑制賭博行為的輸贏,使賭博不再具有偶然性,其在本質上就脫離了賭博範疇。本案劉某等人通過作弊工具控制發牌,完全掌握輸贏走向,顯然是以賭博為名的詐騙行為。

在詐騙罪中,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是認定詐騙罪既遂的一個重要判斷標準,但不能簡單認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並進而取得財物就構成詐騙罪既遂。雖然本案胡某在起始階段確實因錯誤認識處分過財產,但隨即就發覺有詐,並暗中報警,此時其錯誤認識已消除,其後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為了等待警方到達。也就是說,此時劉某等人對1.5萬元的佔有,只是徒具形式,實質上並“未得逞”。因此,根據《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本案屬於詐騙較大數額財物未遂。

四川省瀘縣人民檢察院訴黃藝、袁小軍等詐騙一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黃藝等人主觀上具有詐騙犯罪故意

被告人黃藝、袁小軍因欠賭債,遂共謀設計賭局圈套引誘他人參與賭博,並商定以打假牌的方式控制牌局,從而騙取他人錢財。二人就此進行了明確分工,確定由黃藝引誘被騙對象參賭,由袁小軍聯繫幫助打假牌的人。被告人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在明知黃藝、袁小軍意圖的情況下參與犯罪,並具體實施了以打假牌的欺詐伎倆控制牌局,從而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綜上可見,黃藝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以欺詐手段非法騙取他人財產的詐騙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黃藝等人客觀上實施了詐騙犯罪行為

在客觀方面,被告人黃藝等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欺詐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詐騙犯罪行為。

首先,被告人黃藝等人虛構買賣煤礦的事實,並以此為由與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聯繫,謊稱要與姚某某當面商議煤礦交易事宜,進而邀請姚某某吃飯。在進行一系列隱瞞真相的鋪墊後,最終將姚某某騙入事先設計好的賭局;其次,黃藝等人隱瞞了被告人劉小冬、方開強的真實身份,對姚某某謊稱劉小冬、方開強是經營煤炭生意的老闆“陳總、方總”,騙得姚某某的信任,使之錯誤地認為與各被告人的會面是為了洽談煤礦交易,無法察覺賭局圈套;第三,在實施賭博欺詐過程中,為了防止姚某某察覺陰謀,黃藝還假意與姚某某合佔一股,誘騙姚某某放心地參與賭博;最後,真正意義上的賭博,輸贏結果無法預料,賭博結局具有不確定性。本案中,在實施賭博欺詐的過程中,被告人劉昌敏、劉小冬、方開強始終以打假牌的欺詐手段控制輸贏結局,造成姚某某必然輸錢的結果,從而使賭博的結局不再具有不確定性。因此,黃藝等被告人誘使姚某某參加的“賭博”,已經不再是真正意義上的賭博,而是各被告人實施詐騙犯罪的具體方式。

【實務】賭博作弊是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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