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集資詐騙案件審查逮捕指引

【刑事實務】集資詐騙案件審查逮捕指引

一、集資詐騙案件審查逮捕的證據基本要求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集資詐騙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集資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

二、集資詐騙案件審查判斷證據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一)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審查認定

(二)對詐騙方法的審查認定

(三)對集資詐騙數額的審查認定

(四)區分正常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罪

三、審查逮捕集資詐騙案件對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把握

根據《刑法》第192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案件審查逮捕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集資詐騙是一種非法集資行為,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四個特徵,這也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前提條件。

二是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審查判斷時,應當通過對客觀行為的認定推斷,這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所在。

三是從行為方式的公開性和行為對象的社會公眾性兩個方面區分正常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準確適用法律。

四是正確區分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及主觀故意產生的時間,從而準確界定應當適用的罪名。

五是正確區分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涉案金額,準確適用強制措施。

01

集資詐騙案件審查逮捕的證據基本要求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集資詐騙犯罪事實

1.證明集資詐騙案件發生的證據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公安機關發案立案破案經過,如相關行政機關移送案件材料、報警接警記錄、報案登記、受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說明等。

2.證明集資行為系非法的證據

(1)證明犯罪嫌疑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的證據。關鍵證據是書證,主要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證券業、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行政認定書、批准文件,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需綜合運用予以證實。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四種情形: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騙取批准欺詐發行;具有主體資格,但具體業務未經批准;具有主體資格,但經營行為違法。因此,在證據審查過程中應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判斷。

司法實踐中,非法集資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絕不僅僅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所列舉的十種行為方式,應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各類變相存款合同、銷售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委託理財合同、保險單據等,客觀地證明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的經營方式為形式,其實質是吸收公眾存款;存款憑證、記賬憑證、票據、賬簿、廣告、說明書、宣傳單、銀行存單等,證明經營運作的方式和資金的性質;各類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包括規定經營流程的文件、統計表格、考核辦法、會議通知、記錄;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各類宣傳、會議、講話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通過上述證據的綜合運用證實行為的實質是非法集資。

(2)證明犯罪嫌疑人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吸收公眾存款的證據。公開宣傳方式通常包括宣傳單、宣傳會的錄音或視頻、媒體上的廣告以及手機或電腦等載體上的微信、短信、QQ等發送的訊息材料等證據,以此證明犯罪嫌疑人通過不同的途徑和方式公開宣傳。審查中要注意“公開”與“非公開”的區別是相對的,即便採取上述方式進行宣傳,但針對的對象很少,也難以認定公開宣傳。

(3)證明犯罪嫌疑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回報的證據。主要注意審查各類合同、協議、宣傳資料、會議紀要、宣傳廣告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所載明的具體內容,證明犯罪嫌疑人承諾以不同的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回報。對於已經兌現承諾的,還可通過審查記賬憑證、轉賬憑證等各類票據、賬目記錄等客觀證據,輔以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證實。

(4)證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證據。證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既可以從宣傳所針對的對象範圍予以證明,還可以通過審查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對存借雙方的關係進行審查判斷。司法實踐中,對“不特定對象”的審查判斷常會出現認識分歧,對於宣傳沒有公開性,針對的對象很少,只是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則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3.證明集資詐騙危害後果的證據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各類書面協議、入股協議、合同、轉賬記錄、資金收條,發放本金、分紅、利息的單位賬目記錄、賬單、匯款記錄、借條等書證;司法審計估價意見書等鑑定意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電子數據等。

(二)有證據證明集資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司法實踐中,集資詐騙犯罪一般為共同犯罪,且參與人數眾多,因此通過證據準確查明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組織策劃、職責分工、具體實施等情況,界定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從而確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至關重要。

1.證明犯罪嫌疑人參與實施了集資詐騙行為的證據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1)各類合同協議、會議記錄、各種票據、單據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所反映的信息內容,客觀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組織策劃、參與了犯罪行為(2)銀行匯款、轉賬單據、財務鑑定意見等證據,確認資金最終流向犯罪嫌疑人或其指定、認可的賬戶。(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一般而言,集資詐騙的被害人人數較多,要結合各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對共同指向的對象進行排查,從而確認犯罪嫌疑人。

2.證明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的證據

司法實踐中,集資詐騙的行為多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因此在審查證據過程中要注重對單位主體身份、經營範圍、經營情況相關證據的審查

重點審查所謂的單位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是為了實施犯罪而設立,單位設立後是否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主要業所吸收資金是否進入單位所有、控制的賬戶,非法行為是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從而準確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特別是在數額達不到單位犯罪入罪標準的情況下,準確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審查逮捕環節至關重要

3.證明犯罪嫌疑人詐騙手段的證據

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非法集資的貨幣、財務賬冊、給投資者開具的收款收據等書面憑證,用於誘騙投資者的動產、不動產,集資證件、集資文件、集資說明書,錢款用途、去向及鑑定意見等。

(三)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

本罪的主觀心態為故意,且要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司法實踐中,集資詐騙案件往往是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地位、職責、具體行為、參與的程度各不相同,各犯罪嫌疑人對行為的非法性、運作方式的主觀認知度也各有不同。特別是某些實施具體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如公司的業務員經辦員,甚至一些中層管理人員,往往辯解不明知詐騙的事實,沒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審查判斷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一般來說,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並結合證明其參與實施的具體行為的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但是當部分犯罪嫌疑人辯解主觀不明知時,應當結合以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

1.各類會議記錄、會議紀要、視聽資料、相關工作制度、業務培訓文件等證據,並結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害人陳述,證實是否參與組織、策劃。

2.各類合同、協議、宣傳資料、視聽資料並結合證人證言,通過證實犯罪嫌疑人參與合同簽訂、公開宣傳、遊說存款人等活動,從而證實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合同承諾內容、資金運作模式、分成比例、錢款去向及有無償還能力。

3.單位犯本罪的,審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供述、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的財務賬目、錢款歸屬與去向等書證以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02

案件審查判斷證據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一)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審查認定

1.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認定非法佔有目的一般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用直接證據證明,即藉助於行為人的供述等直接證據證明;另一種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來證明,即在缺乏供述來直接證實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時,基於已經得到證明的事實來推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實踐中,因為行為人往往掩蓋自己的主觀故意所以刑事推定被廣泛地運用,除《解釋》第4條規定的八種情形外,下列幾種情形也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

(1)根本不能歸還。行為人在揹負鉅額債務的情況下,無法繼續維繫相關運作和經營而進行非法集資,根本無能力歸還集資款,可以判斷行為人當時沒有歸還他人集資款的意圖,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採取“拆東牆補西牆”式的非法集資。這種方式必然會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並使被害人損失逐漸累積,一旦資金鍊出現斷裂,後期借款提供者必然血本無歸,可以認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無經營意圖和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利息。行為人根本無經營意圖,企業的經營能力低下,如公司生產在物資來源、技術力量、人員配備等方面存在欠缺,根本不存在開展正常生產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備按照約定償還本息的能力,可以推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4)任意處置、濫用集資款。行為人對集資款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無視自身實力和抗風險能力,濫用他人資金盲目博弈,將集資款用於高風險投資,造成鉅額集資款無法歸還的,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時還應當注意的問題

(1)不能把行為人是否實際回報投資人作為判斷的依據。因為經濟活動的風險和收益並存,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希望其投資有盈利,但是在市場經濟中,難免有經營不善致使錢款無法返還的情形。

(2)不能把行為人實際經營活動與宣傳的經營活動是否相符作為判斷的依據。行為人雖然不是按照宣傳的計劃進行經營活動,但只要其將錢款用於正常的經營活動,目的是回報投資者,就不能推定其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3)注意集資款中用於回報投資人的經營資金古投資款的比例。如果少部分資金用於經營,則可以考慮其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如果大部分資金用於經營,則應排除其非法佔有的故意。但在進行審查時,應結合案件的其他事實、證據來綜合判斷。

(4)注意判斷非法佔有故意產生的時間。如果非法佔有的故意產生於非法集資之前,則應當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產生於非法集資之後,則一般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5)準確判斷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在單位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間因地位、職責、參與程度不相同,對行為的非法性、運作方式和錢款去向的知曉程度也不相同,因此難以認定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有非法佔有故意。應當根據證據和事實進行判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可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無法認定有非法佔有故意,但明知是非法集資的,可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對詐騙方法的審查認定

雖然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共性是採用各種使人信以為真的手段,誘使他人將資金交給犯罪嫌疑人。常見的詐騙方法一般有以下幾種:

1.虛構資金的高回報率,以資金高額回報為誘餌。犯罪嫌疑人利用投資者趨利心理,為了達到成功吸收並佔有資金的目的,往往向出借人許以比銀行存款利率高几倍甚至幾十倍的利息回報,這也是集資詐騙犯罪最突出的一個特徵。

2.隱瞞或者虛構資金的去向。集資詐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對資金的去向往往都是刻意隱瞞,不告知被害人資金的真實用途,而是在取得資金後任意使用。

3.虛假宣傳。為了擴大自己的影響,犯罪嫌疑人往往會進行虛假宣傳,甚至利用媒體來渲染自己的經濟實力,給社會公眾造成其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假象,以騙取更多的資金。

4.進行揮霍性投資,炫耀經濟實力,製造虛假繁榮景象。為進一步擴大其所謂的經濟實力和證明自己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經考察,隨意地進行揮霍性投資,給自己的經濟實力披上“繁榮”的外衣,以期進一步騙取資金。

5.編造虛假的投資項目。為騙取投資者對高額利息的信任,犯罪嫌疑人往往虛構各種所謂能夠產生高額利潤的經營項目。

認定“詐騙方法”時,需要正確區分經營之名和經營之實。如果使用了欺騙的方法,獲取了資金,但是將資金用於正常的經營活動,一般不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三)對集資詐騙數額的審查認定

集資詐騙的數額應是行為人在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所吸收的資金,因而在認定集資詐騙數額時,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產生之前的數額應予以剔除。同時,集資詐騙的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應予以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被害人所陳述的收到的利息與犯罪嫌疑人所供述支付的利息不一致的情況,此時應補取賬冊或者銀行轉賬記錄,並查明借條上所載明的利率,從而查明已經支付的利息數額。對涉及單位內部職工或者親友的案件,犯罪對象應當針對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如果犯罪嫌疑人先期僅向單位內部職工或者親友借款,沒有擴大,後來再轉為向不特定對象集資,該單位內部職工或者親友的“借款”可不認定為犯罪數額如果系通過單位內部職工或者親友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或者犯罪嫌疑人主觀上產生了非法佔有的目的以後,在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同時,亦向單位內部職工或者親友集資,則該部分集資數額不應從犯罪數額中剔除。

(四)區分正常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罪

實踐中,很多案件的借款人人數眾多,而且或多或少與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往往表現出一定的民間借貸特徵,正常的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行為交織,容易混淆。區別二者應當重點從兩個方面把握:

一是行為方式的公開性。集資詐騙行為的實質是公開性,而民間借貸往往不會採用公開宣傳、推介的方式,一般只是在一定範圍的口口相傳。

二是行為對象的社會公眾性,即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是區分二者的關鍵所在。

如果行為人吸收資金有明確的指向,僅是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一般不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03

審查逮捕集資詐騙案件

對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把握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或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屬於應當徑行逮捕情形,不需要審查社會危險性條件。

對於符合另外兩個量刑幅度的,除應當徑行逮捕的以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社會危險性予以把握:

(1)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現;

(2)是否認罪、悔罪,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3)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查清,主要證據是否已收集,有無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有無毀滅、隱匿證據的行為;(4)是否可能妨害證人作證,是否可能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

(5)在本地有無固定職業與住所,有無親緣關係密切的人員,是否具備取保候審條件;

(6)歸案後的態度、情緒、行為等,是否有逃匿或者自殺企圖。

審查社會危險性條件,要注意綜合以上幾個方面並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情節作出判斷。實踐中,對於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認罪悔罪,積極退贓,或者屬於幫助犯,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不影響社會穩定的,一般可以從寬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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