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傷害 法援維權獲補償

案 由:交通事故糾紛

指派單位:天津市紅橋區法律援助中心

承 辦 人:天津北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瑋

案情簡介:受援人劉某、1987年生人、肢體殘疾肆級、家住天津市紅橋區丁字沽工人新村五段。2013年7月31日23時,穆某駕駛轎車沿天津市光榮道北側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本溪路交口時,遇案外人張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附載乘車人劉某沿光榮道由西向北左轉彎行駛。穆某所駕車輛前部右側撞張某所騎電動車右側後部,造成張某、劉某受傷。公安交通大隊認定穆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後,劉某至醫院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右小腿毀損傷、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傷等症,於2013年8月、2014年4月、8月、2015年3月分別在武警醫院、天津醫院住院治療。受援人自行支付醫療費180117.6元,購買管型行走小腿支具一個,花費3200元。受援人曾於2013年9月18日起訴要求穆某及案外人張某賠償其各項損失,法院下達判決後,被告仍未支付2013年9月18日之前發生的各項損失。由於劉某要自行墊付醫療費,費用巨大,已無力繼續承擔。為此,經人介紹找到紅橋區法援中心請求幫助。中心核實情況後,立即指派天津北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劉瑋做其代理人。

承辦過程:劉瑋律師接到指派後,對案情進行認真分析並向受援人詳細瞭解案件情況。劉律師在短時間內製作民事起訴狀,向紅橋區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首先,關於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的事故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故對於原告的損失,應由該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依據被告穆某與張某承擔的事故責任,對於超出強制保險賠償範圍的部分,應確認案外人張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穆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而對出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鄭某,代理人認為,機動車運輸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要求其從業者應具備一定的條件經行政許可才可進行,鄭某在明知穆某不具備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情形下仍將事故車輛租與穆某從事出租車運營,對於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考慮其過錯程度及與本次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原因力大小,應確認其應在穆某承擔的賠償範圍內承擔10%的賠償責任。因鄭某將此車輛掛靠在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鄭某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的合理損失,具體分析如下: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8011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200元,經核實並無不當,且被告均無異議,應予以確認。

最後,關於營養費、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非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原告主張其聘用護工實際支付的護理費3987.6元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收入標準主張其親屬護理費42093.12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關於誤工費,原告主張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單位實際扣發的工資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收入標準主張其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之後的誤工損失,符合法律規定。

承辦結果:最後法院支持代理人的意見,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營業部賠償原告劉某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輔助器費,共計92689.52元;二、被告穆某賠償原告劉某經濟損失151457.47元;三、被告鄭某賠償原告劉某經濟損失16828.61元,被告天津市某的士有限公司與被告鄭某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點評: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關於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援助律師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在法庭上,據理力爭,有效闡述自己的代理意見,讓弱勢群體看到了法律援助所體現出的社會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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