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與“小產權房”兩類

就廣義而言,所謂農村房屋,是建造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系相對於在城鎮區域開發的建造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而言的,主要包括宅基地房屋與“小產權房”兩類。宅基地房屋系村民在審批的宅基地上自建的用於居住的房屋,是典型的傳統意義上的農村房屋。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上述法律確立了“一戶一處宅基地”原則,農村村民主要通過申請並獲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由於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未對宅基地使用權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進行明確規定,現實中大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並未進行權屬登記,近幾年這項工作正在推進,從目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的規定及精神看,農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權,並不需要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故未進行權屬登記並不影響農村村民對於該兩項權利的取得。

而“小產權房”並非法律概念,一般是指未經法定徵地和審批等程序,由村集體或鎮政府獨立或與房地產開發企業聯合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的房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建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甚至於農業用地上的農村房屋權屬,往往取決於建造者是否獲得行政部門有關土地規劃、建設審批。未履行合法審批程序,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建造者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此類房屋在性質上應歸屬於違法建築,無法獲得國家法律認可,自然也無法辦理權屬登記。紀要(《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十九條並未涉及後者,而是僅針對宅基地房屋買賣的情形作出了規定。

(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1輯·總第69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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