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傷害”死亡舉證責任在受益人還是保險公司?

“意外傷害”死亡舉證責任在受益人還是保險公司?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 345號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熊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熊某向某銀行借款人民幣30萬元,用途為經營貸款,借款期限為12個月,當天,某銀行依約向熊某發放了貸款30萬元。

熊某在辦理貸款的同時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購買了某保險公司所發行的《小額貸款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並支付了保費1200元。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責任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第一受益人為向被保險人發放貸款的機構即某銀行,第二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

2013年6月4日21時許,被保險人熊某與鄧某國、熊某會、熊某菊等駕車在宜都市聶家河鎮聶家河村八組附近路段時,熊某下車小便後突然死亡。經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熊某死亡系“臨床死亡”。後於2013年6月7日土葬。

2013年6月19日,某銀行通過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趙某向保險公司報案索賠。

之後保險公司理賠部人員調查了被保險人熊某死亡的相關情況,但未向某銀行或者第三人作出答覆。

2014年11月3日,某銀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萬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保險人熊某的死亡是否是“意外傷害”致使,該舉證責任在作為受益人的某銀行還是某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熊某突然死亡,死亡原因未知,某銀行作為受益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系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死亡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死亡。

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死亡屬於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負有證明責任。

被保險人熊某死亡的性質、原因不明,導致法院無法認定熊某的死亡屬於意外傷害所致,這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應由提出該項主張的某銀行承擔。

法院依照合同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判決:駁回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某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非疾病死亡對某銀行而言,是消極事實。在某銀行已提供熊某是突然死亡且死亡與被保險人主觀意志無關的初步證據後,其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已完成。

此時,應由某保險公司提交熊某是死於疾病等屬於保險合同免責範圍的相關證據,否則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某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舉證證明熊某是死於疾病等方式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從而阻止不正當請求案件的發生。

原審法院將所有的舉證責任自始至終均交由某銀行承擔,可能使正當的請求權人蒙受不利裁判,應予正。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依照合同法、保險法相關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第01226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某銀行給付30萬元。

【法官後語】

關於責任免除的理解和認定。

本案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條款中將意外傷害界定為: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這一界定是對意外傷害所作出概括性的解釋,保險條款中沒有也不可能將所有意外傷害的情形一一列舉,而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規定的不保事項非常明確列舉了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殺害、傷害,被保險人犯罪,被保險人自殺、自傷、醉酒、吸毒,疾病等情形。

因此,本案人身意外傷害險合同實際採用的是“一切險減去除外責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需就被保險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與被保險人主觀意志無關等進行初步舉證,而無須證明究竟是哪一種意外情形。保險公司若認為不負賠付責任,則保險人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屬於除外責任確定的情形。

本案中,保險公司並未就被保險人死亡屬於責任免除事由中的一種進行舉證,故應承擔賠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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