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取得“核定徵收”後,還需要做賬嗎?

一般而言,稅收徵管分為查帳徵收和核定徵收兩種形式。相比較於查賬徵收,核定徵收是為了提高徵管效率,採取的一種簡化的形式,通常又分為定額和定率二種,定額徵收俗稱“包稅”。由於核定徵收對於企業賬簿要求較低,因此,許多初創期企業以及中小型企業偏向選擇核定徵收,並且不設置賬簿或者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那麼核定徵收企業是否需要做賬呢?樂稅通今天將以企業所得稅為切入點,將從稅法以及企業經營管理角度為您解讀。

採取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應稅所得率的確定,通常由各省(市、自治區)按照不同的的行業確定一個幅度,由基層稅務局對企業定出初步意見,逐級上報審核,一經確定年內不變。然而在實際徵管中,由此引發的稅企爭議卻也不斷,近期華稅就接到這樣一個案例。

企業在取得“核定徵收”後,還需要做賬嗎?

一、最新案例

T公司成立於2006年,主營業務為工程設計、工程諮詢、工程勘察、測繪、監理等。因業務規模小,財務核算不健全,2008年,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認定,T公司適用核定徵收方式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自2012年起,主管稅務機關不再為T公司辦理核定徵收的相關認定程序,T公司仍以核定徵收方式繼續繳納企業所得稅。2017年初,稅務機關實施稅務檢查,認為T公司不符合核定徵收的條件,要求其按照查賬徵收的方式補繳稅款及滯納金。T公司認為,由於公司實行核定徵收,企業賬簿設置不健全,財務核算不清,無法按照查賬徵收方式補繳;同時,企業在以往年度進行所得稅彙算清繳時,主管稅務機關並未對核定徵收方式提出異議。

案例焦點:

1、2012年後,T公司在沒有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批准的情況下,繼續適用核定徵收是否合法?

2、企業現有賬簿資料能否作為查賬徵收的依據?

3、深入瞭解後得知,企業其實一直是符合查賬徵收條件的,通過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協調”,以“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為由,獲得稅務機關的核定徵收審核,這種情況是否違反《稅收徵管法》的相關規定?

二、核定徵收的法定情形?

稅收是處理國家、企業、個人利益分配的重大問題,有關征稅的重大問題通常只有法律才能進行規定。2015修訂的《立法法》專設條款明確“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沒有會計賬簿)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沒有會計賬簿)

(三)擅自銷燬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沒有會計賬簿)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收入、成本、費用核算不清)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不履行納稅申報義務)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申報的稅負明顯偏低)

針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專門發佈《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除了再次明確上述6種法定核定徵收的情形外,還補充規定: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本辦法。上述特定納稅人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所謂“特定納稅人”,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再次發文——《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作出界定: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彙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鑑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2012年,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發文《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補充規定,

一、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不得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徵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彙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後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徵稅。

此外,《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的以下條款還需要重點關注:

第九條 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範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表樣附後),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鑑定工作。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徵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鑑定工作完成後,按重新鑑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企業在取得“核定徵收”後,還需要做賬嗎?

三、核定徵收審核權限問題

通過上文可以發現,目前稅收立法及相關文件中,對於稅收核定徵收的審核權限並不明晰,稅收徵管法35條用的是“稅務機關”,而在國稅發〔2008〕30號文件中,表述為“主管稅務機關”,那麼在實際徵管中,何為主管稅務機關?具體執行口徑如何把握呢?

上述法律文件沒有予以明確,參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流轉稅、資源稅法規中“主管稅務機關、徵收機關”名稱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32號)的規定,可知:“主管稅務機關”一般是指指縣級以上稅務局。

那麼,超越權限審核是否違法呢?企業是否要按照查賬徵收補稅呢?是否違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核定徵收後是否還要做賬?

1、稅法上的要求

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因此,建賬是稅法規定的義務,企業應該按照規定自己建賬或者聘請第三方代為建賬。而《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國稅發〔2008〕30號文之所以規定了核定徵收的情形,是因為在實際稅收徵管實踐中,由於部分企業賬簿記載混亂,稅務機關無法獲取關於企業所得的真實信息,導致該部分企業所得稅稅負較同行業其他企業明顯偏低,所以不得已採用核定徵收。

2、收入核算要規範

目前,核定徵收基本上都是按照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徵收的,這就是說,企業雖然成本費用比較混亂,但收入核算較為準確,稅務機關能夠查清企業稅收是否存在問題,所以要求核定徵收企業的收入核算要規範。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79號)第三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定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彙算清繳。

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應與查賬徵收企業一樣,平時預繳,年終彙算清繳。企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因此,企業應該通過做賬保證收入的全面性,防止漏報漏繳現象。

3、IPO、新三板需要

比如,針對新三板審查,會計核算是否健全、稅收繳納是否合規是關注的重點之一。對於核定徵收的企業而言,至少申報期最新一期應該採用查賬徵收。對於已經實行核定徵收的年度,可以由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核定徵收轉為查賬徵收,相關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重新計算,公司在補足稅款後,由稅務機關出具無違法違規證明。對於此類情形,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中的賬務處理顯得尤為重要。

企業在取得“核定徵收”後,還需要做賬嗎?

4、防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風險

會計賬戶同商業合同、金融憑證等共同構成企業經營的信息流和證據鏈,實務中,部分核定徵收的企業因為缺乏會計賬簿,合同丟失,被指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例比比皆是。特別是,國、地稅整合、金稅三期上線之後,從降低涉稅風險、控制稅負的角度出發,企業應儘早建立賬簿,將查賬徵收的要求貫徹到採購、生產、銷售、管理等全部流程。

5、企業管理決策的需要

會計上,一般分為財務會計和管理會計,是否做賬更多指的是財務會計,而管理會計則是主要服務於企業管理需要,充分了解企業運營的情況,從這個角度講,不管是否核定徵收,都應該做好管理會計這本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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