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山陽:租賃設備引訴訟 法院調解止紛爭

3月28日,山陽法院民二庭庭前調解化解了原告張某明與被告陝西某礦業公司因租賃機械設備引發的糾紛,原、被告都認為法庭平衡處理了雙方的爭議點,對案件調解處理表示讚賞,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被告陝西某礦業公司在山陽縣小河鎮紅星村開採鐵礦。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經過協商簽訂了《礦山機械設備租賃合同》,被告租賃原告挖機一臺及剷車等設備,約定按月租賃,租金每月4.9萬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從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租賃費為10萬元,並於2018年2月付清租金。後被告給付原告部分租賃費,尚欠原告2018年2月前租賃費7萬元。後因當地修路,被告租賃的設備一直在被告工地擱置,無法向原告交還。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不再租賃原告設備,並由被告將所租賃設備交還原告,運送費用被告負擔,但雙方未就2018年3月至8月期間租賃費協商處理。經原告數次催要,被告遲遲未支付租賃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前拖欠的機械租賃費7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間的機械租賃費264599元(租賃費每月49000元)。被告認可2018年2月份前拖欠的機械租賃費70000元,但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間的機械租賃費264599元,不予認可,認為這期間機械設備公司沒有使用,不能給原告交還設備,是由於政府修路導致,責任不能由被告承擔。

承辦法官在聽取雙方對爭議部分理由的陳述後,認為原告機械設備從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間在被告工地閒置這一事實客觀存在,且對原告確實造成了損失,損失計算應當以2017年11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議”每月2萬元的租賃費計算,共計10萬元,對這一損失造成不可歸責哪一方,故雙方應平均分擔損失。原、被告雙方對承辦法官的調解意見予以認可,最終達成由被告於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賃費用共計12萬元整的調解意見,從而使糾紛得以化解。

供稿:李傳宏

審 核:姚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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