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岳母出資在父親的宅基地上建房,離婚時應該如何分割?

岳父岳母出資在父親的宅基地上建房,離婚時應該如何分割?--沈某2等與楊某2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思路

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對建房、出資等情況的陳述,對彭某、楊某1、楊某2(女方父母及女方)關於出資建房的主張予以採納。對彭某、楊某1要求將其二人的相關份額判歸楊某2所有的主張不持異議。

物權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繼受取得;不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個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享有所有權;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後,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岳父岳母出資在父親的宅基地上建房,離婚時應該如何分割?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漢族,舊宮環衛隊環衛工人,住北京市大興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1,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漢族,舊宮環衛隊環衛工人,住北京市大興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2,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北京靈瑞通商貿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1,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住北京市大興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2,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豐臺區大紅門服裝商貿城銷售,住北京市大興區。

案件事實

楊某2(女)與沈某2(男)原系夫妻關係(2004年7月1日登記結婚,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二人離婚)。

楊某1、彭某系楊某2的父母(女方父母),沈某1、尹某系沈某2的父母(男方父母)

23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沈某1(男方父親),院內原有的老房為沈某1、尹某所建,23號院翻建前,本案全部當事人共同居住於23號院內。

2010年5月,沈某1、尹某(男方父母)搬離23號院,2016年1月沈某2(男方)搬離23號院,目前彭某、楊某1、楊某2(女方父母及女方)以及楊某2與沈某2的2個孩子在23號院居住。

針對23號院的房屋建設情況,彭某、楊某1、楊某2(女方及女方父母)主張:2009年9月,沈某2、楊某2將舊房翻建樓房,因資金不足,且沈某1、尹某(男方父母)不願出資,遂楊某1、彭某(女方父母)出資30萬元(其中貸款180000元,借款50000元,楊某1自己出資一部分錢),楊某2、沈某2出資50000元(其中二人自己出資30000元,向沈某2的朋友借款10000元,向沈某2的姑姑借款10000元),由楊某1主持將原有老房全部拆除,建成現在的3層樓房。格局為第1、2層為廠房,第3層為單間。2012年、2014年楊某1和彭某(女方父母)單獨出資120000元將房屋的第1、2層改建為單間。

彭某、楊某1、楊某2(女方父母及女方)向一審法院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對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南小街三隊振興北路23號院房屋(以下簡稱:23號院)進行分割;

2、本案訴訟費由沈某1、尹某、沈某2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

分家析產是指家庭成員按血緣、姻緣關係另組建家庭並對原家庭的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本案雙方當事人因姻親組建家庭,本案訴爭房屋是否為家庭共有財產是本案審理的重點和線索,故對沈某1、尹某關於主體的抗辯不予採納。

物權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繼受取得;不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個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享有所有權;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後,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案中,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對建房、出資等情況的陳述,對彭某、楊某1、楊某2(女方父母及女方)關於出資建房的主張予以採納。對彭某、楊某1要求將其二人的相關份額判歸楊某2所有的主張不持異議。對尹某、沈某1要求二人份額各自歸各自所有的主張,因其二人系夫妻關係,對其二人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並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考慮當事人實物分割的意願,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並綜合考慮23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情況、建房出資情況等各方的貢獻,及沈某2與楊某2離婚的實際情況,結合“房地產估價報告”中房屋的坐落情況並以該報告標註的房間序號為依據,確定23號院第1層第5、6、8、12間房屋歸楊某2所有,第1層第7間房屋歸沈某2所有,第1層第1、2、3、4、9、10、11間房屋歸沈某1、尹某共同共有。另鑑於雙方當事人未能提交訴爭院內第2、3層房屋的建房審批手續,法院不宜處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權,相關權利人可以對前述房屋進行居住使用,法院的處理結果也不作為相關行政機關對前述房屋的處理依據,結合“房地產估價報告”中房屋的坐落情況,確定23號院第2層第1、11、12、13、14、15、16間房屋及第3層第9、10、11、12、13、14、15間房屋歸楊某2居住使用,第2層第8間房屋及第3層第7間房屋歸沈某2居住使用,第2層第2、3、4、5、6、7、9、10間房屋及第3層第1、2、3、4、5、6、8間房屋歸沈某1、尹某共同居住使用。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規定,判決:

一、位於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南小街三隊振興北路23號院第一層第五、六、八、十二間房屋歸楊某2所有,第一層第七間房屋歸沈某2所有,第一層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間房屋歸沈某1、尹某共同共有;

二、位於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南小街三隊振興北路23號院第二層第一、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間房屋及第三層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間房屋歸楊某2居住使用,第二層第八間房屋及第三層第七間房屋歸沈某2居住使用,第二層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間房屋及第三層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間房屋歸沈某1、尹某共同居住使用(本項判決不作為向有權機關申請確認權利的依據,也不可據此對抗行政機關對於上述房屋性質的認定和處理)。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楊某2與沈某2離婚後,楊某2與其父母楊某1、彭某主張因楊某1、彭某就涉案23號院房屋出資建房而應享有的份額的訴訟,故本案並非分家析產糾紛,而應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法院就本案法律關係問題所作出的認定錯誤,本院二審予以糾正並確定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進而,本院認定楊某1、彭某作為所有權確認糾紛的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我國法律規定,物權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繼受取得;不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個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享有所有權;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後,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案中,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對建房、出資等情況的陳述,對楊某1、彭某、楊某2關於出資建房的主張,予以採納無不妥。鑑於彭某、楊某1要求將其二人的相關份額判歸楊某2所有的主張,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亦無不妥。尹某、沈某1要求二人份額各自歸各自所有的主張,因其二人系夫妻關係,故對其二人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並無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考慮當事人實物分割的意願,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並綜合考慮23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情況、建房出資情況等各方的貢獻,及沈某2與楊某2離婚的實際情況,結合“房地產估價報告”中房屋的坐落情況並以該報告標註的房間序號為依據,就涉案23號院第一層房屋所有權所作出的分割,及從避免訴累的角度出發對涉案23號院第二、三層房屋居住使用問題所作出的確定,均無明顯不妥,本院二審均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尹某、沈某1、沈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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