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產要聞: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知產要聞: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導讀:銷售者系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複製品的發行者”,其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除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合法取得外,還應證明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本文將結合案例分析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裁判要旨

銷售者系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複製品的發行者”,其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除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合法取得外,還應證明其主觀狀態為善意。

案情

原告詠聲公司系“豬豬俠”系列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該美術作品享有較高知名度及商業價值。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佰尚辰公司開設的網店內購買了印有“豬豬俠”形象的兒童泳褲1件,該泳褲系被告佰尚辰公司在原告下單後,到被告珂豔公司經營的網店中購買並由珂豔公司直接寄送給原告。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豬豬俠”系列美術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被告珂豔公司、被告佰尚辰公司均辯稱,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其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系“豬豬俠”系列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圖案與涉案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屬於侵權產品。本案侵權產品來源於被告珂豔公司,其未經原告許可銷售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美術作品的發行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佰尚辰公司雖然提供了侵權產品來源於被告珂豔公司的證據,但涉案美術作品系知名美術作品,其網店產品鏈接上明確標註了“豬豬俠”,且向被告珂豔公司購買該侵權產品的價格畸低,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合法來源抗辯,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判決被告珂豔公司、被告佰尚辰公司各賠償原告詠聲公司經濟損失4500元(含合理開支)。

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現該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1.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主體

知產要聞: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複製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其中,“複製品的出租者”的內涵較為明確,“複製品的發行者”又如何理解。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行為”,即“發行”包括“出售”和“贈與”兩種行為,那第五十三條的“發行者”是否指複製品的銷售者,對該問題實踐中尚有不小的爭議。

對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理解不能斷章取義,該條還規定了出版者、製作者需要證明有合法授權,其與合法來源有顯著區別,合法授權需要審查權利文件。因此,前者是指複製品的生產者,後者則是指複製品的銷售者,即該條的“發行者”應當是“銷售者”,這一文義解釋與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也是一致的。在本案中,被告珂豔公司和被告佰尚辰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可以直接主張適用該條進行抗辯。

2.合法來源抗辯的認定標準

知產要聞: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著作權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未對合法來源作出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審判中,合法來源的證明主要應注意下列問題:

其一,關於證據真實性的認定。

對於銷售者提供的加蓋買賣雙方公章的合同,這類合同明確載明瞭銷售者及供貨單位,其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而對於僅簡單記載商品的銷貨單、送貨單,是否應當認定其效力。從我國商品交易現實看,交易各方的規範意識、風險防範意識尚不健全,大量的交易都是即時交易,儘管法院負有引導社會形成正式交易文本的職責,但在裁判時不能機械地全盤否定此類證據的效力,而應結合本地的交易習慣進行審查,尤其是對於小型銷售者,可以適當降低其證明責任,在結合發票或付款憑據等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珂豔公司主張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但提供的證據卻並未載明具體的供貨商,對該證據可不予認定;而被告佰尚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網店交易快照用於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被告珂豔公司,由於交易快照在形成後無法人為修改且可以通過連接互聯網等方式進行當庭核對,此類證據的真實性在審查後應當得到確認。

其二,關於證據關聯性的認定。

在實踐中,有的銷售者儘管提供了形式完整的買賣合同或銷貨清單,但法官在審查時仍需注意合同中載明的商品名稱、數量、規格型號與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一致,比如合同中未載明商品具體型號,應考慮被告銷售的是否為合同中載明的商品;又如,合同中的數量遠小於原告舉證證明的被告的銷量,則應考慮是否存在真假混賣的情況。

3.合法來源抗辯主體的主觀狀態

知產要聞:著作權法上“合法來源”的認定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專利法第七十條均明確規定了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主觀狀態須為“不知道”,即主觀上應為“善意”,而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對主觀狀態問題卻未予明確,但我們認為,結論應當是肯定的。合法來源條款設置的目的在於保護流通環節的“善意”銷售者,倘若銷售者系“惡意”,立法自無對其進行特殊保護的必要,因此無論是商標法、專利法,還是著作權法,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要件應當是一致的。

銷售者是否善意的判斷,首先應當審查商品是否為“無生產廠名”“無生產廠址”“無生產許可證編碼”的“三無產品”,這些內容是商品流通的最基本信息,如果產品連這些信息都不具備,原則上不予認定其為善意。其次,應當考慮作品的知名度,比如知名的美術作品喜羊羊、熊大熊二等,這些作品的權利人通過投入大量的人力、資金使得作品在國內已經獲得了相當的知名度,銷售者還抗辯其主觀上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再次,應當考慮權利人與銷售者是否在相同或類似的行業,因為作為同行業的經營者,其更有可能接觸到或知曉相關作品,故負有更高的審查義務。此外,還可以考慮權利人是否在相關區域進行過維權、權利人事先是否已經向銷售者發送通知等情形。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佰尚辰公司雖然提供了商品來源的證據,但根據該證據,其向被告珂豔公司採購被訴侵權產品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而權利人所主張的作品亦是國內較為知名的動漫形象“豬豬俠”,被告佰尚辰公司在網店商品鏈接上也明確標註了“豬豬俠”的字樣,主觀上明顯為非善意,其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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