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員工更改密碼,偷了客戶 2330 萬!

南方都市報

銀行員工更改網銀密碼,即可將客戶錢財據為己有?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一起刑事裁定,北京某銀行北京建國路支行對公客戶經理侵佔客戶離岸賬戶資金 2330 餘萬元,構成職務侵佔罪,二審被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1 月 25 日的一審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人張靜於 2016 年 9 月至 11 月期間,利用擔任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對公客戶經理的職務便利,通過提交虛假的《離岸客戶信息、網銀及銀信通變更申請書》修改密碼的方式,將該行客戶某基金有限公司離岸賬戶內錢款 3452033 美元(人民幣 23306186.355 元)據為己有,後被告人宋波將上述美元兌換為人民幣並協助張靜多次進行轉移。二人於 2017 年 6 月先後被抓獲歸案。

根據相關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靜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錢款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構成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沒收財產人民幣 20 萬元,退賠人民幣 23306186.36 元發還單位;被告人宋波,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贓款仍予以轉移,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罰金人民幣 5000 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二人不服,提出上訴。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稱,原判對張靜、宋波行為定性錯誤,張靜夥同宋波盜取某基金有限公司資金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3 月 21 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張靜、宋波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靜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還是盜竊罪?法院對此解釋稱,需要判定兩個問題的屬性。

其一,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銀行北京某支行開立的離岸賬戶內資金能否認定為該行財物,即是否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對象要件;

其二,張靜將某基金有限公司賬戶內資金非法轉移佔有的行為是利用了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即是否符合職務侵佔罪客觀行為表現要件。

法院認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對象系本單位財物,不僅包括本單位所有的財物,也包括本單位合法佔有、保管的財物。儲戶在銀行存款時,與銀行之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係,銀行對儲戶開立賬戶內的資金具有保管義務,故案發時某基金有限公司在某銀行北京某支行開立的離岸賬戶內資金可以認定為該行財物,符合職務侵佔罪犯罪對象要件。

此外,有證據證明,張靜在案發時系某銀行北京某支行對公客戶經理,其職務具有保管、審核及代客戶向上級銀行主管部門提交離岸賬戶網銀變更申請的職權,利用該職權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交虛假《離岸賬戶信息、網銀及銀信通變更申請書》,從而獲得某基金有限公司離岸賬戶變更網銀密碼的權限,並進一步控制該離岸賬戶及賬戶內資金。

因此,法院認為,案件中損失的發生與張靜的職務行為有著緊密的因果聯繫,故應認定張靜的行為利用的是其職務之便,而非工作之便,應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宋波與張靜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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