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人公司的股東退出公司後,該不該對其持股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雖已將股權轉讓給他人,但若不能對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互相獨立進行舉證,仍應就其持股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后,该不该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1

案情簡介

原告晉江某鞋材公司與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林某鴦、林某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訴求:1.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立即支付貨款35.6萬元及利息;2.被告林某鴦、林某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向原告購買鞋材,於2014年12月5日確認欠貨款45.6萬元。後被告付款10萬元,尚欠35.6萬元。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系被告林某鴦獨資開辦,其應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另,本案貨款於2014年8月10日結算,當時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系被告林某鎮獨資開辦,其也應對本案貨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林某鴦未作答辯。

被告林某鎮辯稱:1.本案買賣合同關係發生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結算憑證明確寫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結欠貨款45.6萬元”,在此期間,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系多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並且現在的公司股東不是被告林某鎮,因此被告林某鎮無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除了付款10萬元外,還先後分十二次付款共計21.8萬元,實際僅欠款13.7萬元。

晉江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向原告晉江某鞋材公司購買鞋材,於2014年8月10日確認至2014年7月31日欠貨款45.6萬元。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於2014年9月5日付款10萬元,尚欠原告貨款35.6萬元。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於2014年8月10日結欠原告貨款時,被告林某鎮系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的自然人唯一股東。2015年2月16日,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的股東由被告林某鎮

變更為其母林某鴦。

晉江法院判決:根據公司法律相關規定,本案債務結算髮生在被告林某鎮經營一人公司期間,林某鎮時任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的獨立股東時,在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情形下,應當對其在作為一人公司股東期間所負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因其出讓股權於其母林某鴦而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某鴦作為公司的獨立股東,在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情形下,也應當對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被告晉江某鞋服公司應給付原告晉江某鞋材公司貨款35.6萬元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林某鴦、林某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后,该不该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2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認為,股東有限責任是對公司人格獨立的認同,但若公司股東濫用其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人格獨立性喪失,而又利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必然導致債權人面臨巨大的交易風險,因此重點提醒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要誤以為將其一人股東的身份變更為他人,其就可以逃避法律責任,經商務必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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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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