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護與依法治邪

刑法法益是刑法規範所保護的利益。但是不同社會形態、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度都有其刑法法益的特定內涵和外延。一般來說,刑法保護一切合法利益,比如國家安全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利益、公民人身權利、財產利益等等。在依法治國的框架下,邪教的治理就需要發揮《刑法》的震懾力。筆者結合法益保護原則,談一談依法治理邪教。

一、法益保護的概念

廣義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權利也包含於法益之內;而狹義的法益僅指權利之外而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一個與權利相對應的概念。簡單地說,法益就是法所保護的一種利益。法益實際上是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上所說的犯罪客體。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社會關係說)。事實上,我國現行刑法總則第二條與第十三條都說明了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將犯罪客體理解為法益具有法律根據。

二、邪教治理要堅持法益保護的原則

(一)法益保護必須與秩序利益相關聯。利益是能夠滿足人們需要的東西,當某種狀態所反映的是人們所需求的一種秩序時,它便是利益。邪教的各種活動,它所妨害的是一種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的是社會正義,所以說邪教活動侵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的法益。如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如果離開了對這種社會秩序利益的保護,就與法的價值規律相牴觸,使法的秩序、自由、正義等價值位階產生衝突。因此,利益是法所規律的目的,而正義則是法所規律的最高標準。

(二)法益保護必須與制定法相關聯。我國是一個堅持罪刑法定的國家,既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規定不處罰。對於邪教的活動,儘管能夠滿足一些被裹脅的人“心理需要”,但當它並不受法保護時,無論如何也不能稱之為法益。我國刑法三百條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對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侵害法益的行為加以確認並保護,使之成為或上升為法益。

(三)法益保護必須與侵害的利益相關聯。也可以說某些行為必須具有可侵害性。邪教組織大搞教主崇拜,竭力神化自己,對教徒實施精神控制,侵害他們的身心健康、破壞家庭、擾亂社會治安,教徒不惜犧牲生命及家人的幸福,包括財產、社會地位和肉體,甚至可以自殺和殺人。邪教組織的教唆、欺騙等事實行為,不僅具有侵害或者侵害的現實危險,而且所侵害的法益是社會所不容許的。

(四)法益保護必須與人相關聯。刑法目的是為了保護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稱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護。邪教組織策劃的系列煽動、教唆、脅迫自焚、殺人等案件,把信徒的當作自己的玩偶,隨意剝奪其生命,嚴重侵犯了人的利益,是刑法法益所不能容忍的。

(五)法益保護必須與憲法相關聯。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這些條款不僅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憲法要求刑法保護的利益,應當成為刑法上的法益,作為利益予以保護,必須符合憲法的原則。邪教組織所侵害的法益也正是憲法所保護的法益,這些法益客觀上也是最容易受到侵害或者威脅人的生活利益。

三、邪教治理與法益保護的限度

雖然刑法的目的與任務是保護法益,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對任何侵犯法益的行為都必須規定或者認定為犯罪。嚴格地說,保護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許可的。

(一)從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侵犯法益的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的才能規定為犯罪。一是法益侵犯非常嚴重。邪教組織的行為是絕大多數人不能容忍的,當其行為嚴重侵害個人、社會利益時,適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這種行為,不足以保護法益,只能停靠刑法進行規制這種行為。二是刑法處罰維護正義。對邪教犯罪的處罰,不僅不會導致禁止對社會有利的行為,不會使國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且運用刑法處罰這種行為能夠獲得預防或抑制邪教蔓延,對這種行為能夠在刑法上進行客觀的認定和公正的處理,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從刑事司法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只有當侵犯法益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時,司法機關才能認定這種行為違反了刑法。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應當對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解釋,亦即,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使行為的違法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例如,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所以,應當根據實質的合理性解釋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邪教組織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條的構成要件之外,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體現了我國刑法保障人權,更能體現我國罪刑相適應原則。

法益保护与依法治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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