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对外观设计保护的重要性

著作权对外观设计保护的重要性

著作权对外观设计保护的重要性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过程中,无效请求人通常采用早于申请日的使用公开证据或者采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专利文件作为无效证据,但利用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作为对抗专利权的案例却不多见。最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关于在先权利的产生时间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即本案所述“滑雪镜R702效果图”自作品完成时即可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关于作品的完成时间,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其创作完成的确切时间,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邮件发送时间表明请求人至少在2015年06月16日已经完成该作品的创作,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02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权利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初步证明。

关于涉案专利权人有无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甲乙双方自2014年前起开始滑雪镜的合作开发,双方就多款滑雪镜新品签订有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乙方属于关振汉和另一自然人宋灼良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股东或出资人之一宋灼良直接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并在后续双方业务交流中作为直接联系人,涉案专利权人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双方的合作情况有所了解,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请求人将创作完成的“滑雪镜R702效果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乙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存在与他人在先著作权接触的可能性,即否定了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主张的

no.1外观设计权利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较为特殊。作为一种发明创造,它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它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它在市场上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后,又可以作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作为商品外观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对于设计要点体现在形状、色彩的外观设计,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专利保护的同时,对原创作品提交版权保护,利用《专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对抗他人的侵权行为。

no.2知识产权归属约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受托人和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未签订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是针对委托合同中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对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方独立创作行为的保护,即首先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否则作品著作权无从谈起。本案中,请求方与专利权人订立的定制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设计方案,乙方负责模具制作并为甲方生产滑雪镜。可知对于滑雪镜的设计是由甲方来完成,当然承载着甲方对滑雪镜设计方案的创作劳动,乙方根据甲方的设计方案来制作模具并加工生产,该模具制作行为并不具有独创性。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R702款滑雪镜;另一方面合同仅约定模具归双方所有,这是对模具产品归属的约定,不能当然解释为对整体产品所负载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约定,即R702款滑雪镜效果图的权利。因此,在委托研发、委托加工、联合研发设计的过程中,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一方制定惩罚性条款。

no.3专利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由此可知,我国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主要采用整体观察法。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护目镜R702通过去除滑雪镜公模R29上边框的中部、左右下边框的中部与镜片外表面接触的部位,并将该位置的镜片延伸至于镜框的边缘平齐,这种边框设置方式以及与镜片相对位置关系的形式是一种具体的表达,其是对立体造型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呈现的仅是滑雪镜的正面主视效果,但该部位通常是一般公众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大的影响,涉案专利是通过设计图纸进行通常性立体加工后即可获得的立体产品,这种立体加工后的成果几乎原样再现了原作品中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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