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否有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件播報

何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作的證人證言是否有法律效力?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來看個案例。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否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當事人:

原告:趙某(2013年11月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趙某星(原告趙某之父)、楊某慧(原告趙某之母)

被告:陳某軒(2014年9月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某江(原告陳某軒之父)、陳某梅(原告陳某軒之母)

案由:健康權糾紛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1月24日,原告趙某在與被告陳某軒等人玩耍的過程中左眼受到傷害。後趙某被送至朵美后山村衛生室、鶴慶縣人民醫院及大理州人民醫院和大理附屬醫院門診治療。經大理滇西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趙某的傷未達到傷殘等級,護理期及營養期各評定為15日,後期治療費評定為4500元至5000元。原告趙某星認為趙某的傷系由被告陳某軒的原因造成,雙方為此發生糾紛並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供了三組證據,欲證明原告因左眼受傷到相關醫療機構檢查治療,支出相應費用,且經鑑定,原告外傷雖未達傷殘,但需支付後續治療相關費用等。其中第三組證據為陳某(10歲)、錢某(11歲)的書面證詞及出庭證言,欲證明事發當天的經過。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中的非正規票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對其中的正規票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方向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方向不予認可;認為原告爺爺系兩名證人的班主任,兩名證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證人所作證言系應老師要求所寫所陳述,不具備真實性。


裁判結果

經法庭與雙方法定代理人溝通並進行相關法律釋明,在法庭組織調解下,原、被告雙方形成一致意見如下:由被告陳某軒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陳某梅、郭某江於201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賠償給原告趙某、趙某星、楊某慧各項費用5500元。

本案現已履行完畢。

法官後語

本案經法庭組織調解後取得了相對圓滿的結果,雙方握手言和,形成一致意見。原、被告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尚屬幼兒,對此健康權糾紛並無深刻認識,對監護人所堅持和爭取的權益也不甚瞭解,在雙方大人為他們的權益唇槍舌戰、分毫不讓時,兩個小孩對此過程全無所知,休庭過程中甚至還毫無芥蒂地一起玩耍。調解這一結果對原、被告本人及雙方父母來說無疑都更為有益。對於原、被告來說,不會因為這次糾紛影響以後的成長軌跡,兩個小孩不至於從此陌路、成為仇人。對於雙方大人來說,調解這一結果避免了更多糾紛,雙方同村,今後相處過程中也避免了一些尷尬。但我們需要思考的是,如雙方當事人最終未達成一致協議,本案又應如何處理?

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否有法律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兩名證人分別系十週歲、十一週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開庭過程中在法定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分別陳述了事發當天的經過,法庭已將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權利義務告知給兩名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兩名證人在知曉權利義務、並經由法定代理人確認後簽署了證人出庭作證保證書,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兩名證人作為事發當天與原、被告一起玩耍的小朋友中較為年長的孩子,在原、被告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的情況下,證人所作陳述均與其年齡、智力相當,被告方關於兩名證人系原告爺爺的學生、證言系應原告方要求所作的辯解,因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應不予採信,故兩名證人的證言應被採納,據此可認定被告對原告實施了侵權行為。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表達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均有了很大提高,確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相當的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符合現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發展特點,既有利於未成年人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又更好地尊重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更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至於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問題,本案僅需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參照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結合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劃分出原、被告雙方對侵權結果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即可算出相關賠償金額。

投稿郵箱:[email protected]

圖:源自網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