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託管所小學生玩耍受傷致十級傷殘

——開辦者被認定有監護責任,擔責90%

人民法院報宿遷3月25日電 朱某私自開辦託管所接送小學生併為其提供午餐,一名小學生在午飯後跑出門外玩耍時被樹枝絆倒受傷,朱某因沒有跟隨保護被告上法庭,並要求賠償損失。今天,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健康權糾紛,判令朱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

朱某未辦理工商登記在家中開辦託管所,在中午將放學的小學生接到託管所併為小學生提供午飯,飯後安排活動或者休息,下午上課前再將小學生送至學校上學,並收取一定的費用。沈某將正在上小學二年級、8歲的兒子小宇交給朱某接受託管,並交了費用2300元。

2017年12月20日11點30分左右,小宇飯後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到樓下玩耍不小心摔傷,於當日入住郯城馬站整骨專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肱骨髁上骨折,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繼續口服藥物治療,在醫師指導下行功能鍛鍊,出院半個月複診,定期換藥等。後小宇先後8次至郯城馬站整骨專科醫院檢查、治療,小宇家共支出醫療費10294.1元。

經相關部門鑑定,小宇因摔傷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延及骨骺,構成十級傷殘,護理、營養期限分別以傷後60天、60天為宜。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小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委託被告朱某負責小宇中午放學和下午上學的接送和午飯,故原告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和被告朱某之間形成了委託監護關係,通過這種委託關係, 原告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將本應由其承擔的部分監護責任在一定的時段轉移給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作為原告小宇的臨時監護人,便負有保護原告小宇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傷,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該院酌定原告小宇的損失由被告朱某賠償90%。

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沭陽法院根據2017年江蘇省常駐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實際情況,最終確定為:醫療費102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7170(119.5元/天×60天)元、殘疾賠償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10124.1元,由被告朱某賠償90%即99111.69元。

(李金寶)

連線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本案中,被告朱某作為原告小宇的臨時監護人,負有保護原告小宇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傷,朱某沒有盡到充分的保護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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