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駕駕駛員與代駕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

【要點提示】

代駕駕駛員接受代駕公司的安排完成代駕服務,雙方之間屬於僱傭關係,駕駛員在代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代駕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代駕駕駛員與代駕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9日晚,在某市某區某飯店聚餐的魯能某分公司的員工潘某通過某代駕公司的官網電話聯繫代駕服務,某代駕公司在受理後將代駕服務信息發送給趙某。趙某在收到信息後隨即趕至該飯店,在潘某簽署代駕服務確認單後駕駛車主為魯能某分公司的AAAAA小型普通客車離開飯店。當晚20時40分許,趙某駕駛AAAAA小型普通客車行駛途中,因未讓右側車輛先行,不慎將駕駛電瓶車行駛至此的陶某撞倒,致使陶某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陶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陶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36,369.65元(其中陶某自付644.30元,某代駕公司墊付35,725.35元),並住院治療了16.5日。期間,某代駕公司另為陶某墊付伙食費201.60元。

2014年4月16日,經某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鑑定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小頭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等,現左膝、踝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後休息21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

AAAAA小型轎車在平安財險某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有不計免賠率條款),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3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時止。

某代駕公司系專門從事科技開發和代駕服務的公司,代駕服務手機軟件“e代駕”系由其開發。“e代駕”包含代駕客戶軟件系統及代駕駕駛員接單軟件系統,當客戶在手機端安裝“e代駕”代駕客戶軟件後,即可以通過該軟件的定位查找功能查找代駕駕駛員完成代駕服務,亦可以通過撥打該軟件主頁界面的電話“4006-91-3939”聯繫代駕服務。代駕駕駛員接單軟件系統由某代駕公司安裝於由其分配給代駕駕駛員使用的專用手機中,代駕駕駛員在開啟軟件系統後即被認為處於可接單狀態,退出軟件系統即表示不接單。此外,代駕駕駛員亦接受某代駕公司的短信派單任務,本案趙某即接受的短信派單。

趙某經朋友介紹在某代駕公司某辦事處報名並經考核後成為代駕駕駛員,並按約定交納了500元信息費後領取了工作服、胸卡及專用手機,但未簽署書面協議。2013年3月9日,趙某在代駕服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趙某與某代駕公司簽署了《協議》及《協議附件》,《協議》第一條約定:“合作內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駕駛送車服務的信息,由乙方為客戶提供代理駕駛服務(以下簡稱“代駕服務”)。乙方按照甲方對社會公佈的各項收費標準收取並獲取服務收益,甲方收入從乙方預存的信息費中扣除相應費用,作為甲方提供信息服務費用。”第三條約定:“合作服務流程:1.由甲方接受預約後通知乙方服務內容;或客戶直接與乙方聯繫。2.乙方依據本協議執行‘代駕駕駛’的合作任務。”第五條約定:“收益分配與結算形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駕服務信息,暫定按每次代駕實際收費的20%收取信息費用,扣除稅費後其餘部分為乙方所得。2.通過e代駕正規預約渠道進行預約乙方的,視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駕服務信息,甲方有權收取對應的信息費。3.隨著市場的變化以及競爭情況的改變,甲方有權調整對乙方收取的信息費,其他特殊情況信息費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協議附件》包含《e代駕服務規範》、《e代駕財務制度》、《e代駕事故處理流程》、《保守商業秘密協議》四個部分,其中《e代駕服務規範》規定了代駕駕駛員在代駕服務過程中應遵守的行為規範,含必須佩帶胸卡,著公司統一服裝等;《e代駕財務制度》規定了代駕服務的收費標準及公司向代駕駕駛員收取的信息費標準,還約定代駕駕駛員從入職起需開設個人賬戶並預存代駕信息費500元,當信息費餘額低於200元時公司不再提供信息,代駕員需要給個人賬戶續費,每次續費金額不低於500元;《e代駕事故處理流程》約定了代駕過程中如出現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及理賠事宜,其中理賠事宜規定首先由客戶車輛保險進行理賠,保險不賠及免賠部分由公司承保的保險進行理賠,此外代駕駕駛員需按標準(維修天數小於等於7天的按照每天100元,大於7天的按照一次性1,000元)賠償客戶因事故導致的交通費用;《保守商業秘密協議》約定了代駕駕駛員必須遵守的保密約定。

陶某向法院起訴,主張各項損失共計117,903.30元,要求先由平安財險某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趙某及魯能某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趙某辯稱其為職務行為,故責任應由某代駕公司承擔;某代駕公司抗辯其與趙某為合作關係,事故責任應由趙某自行承擔。

根據魯能某分公司方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陶某的損失範圍,法院確認平安財險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應予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95,833.38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84,633.38元、財產損失賠償款1,2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於商業三者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為30,799.65元,根據侵權人的責任範圍(100%),由平安財險某分公司承擔,故平安財險某分公司共計應賠償陶某126,633.03元;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損失為3,716元),由某代駕公司全額賠償。因某代駕公司已墊付醫療費35,725.35元、伙食費201.60元,多支付了32,210.95元,故某代駕公司在本案中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該多支付的錢款,為減少訴累,品迭後由平安財險某分公司支付賠付給陶某及某代駕公司。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平安財險某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陶某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共計130349.03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二、平安財險某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代駕公司32,210.95元。

【律師評析】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範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並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陶某無責任。故對陶某的合理經濟損失,法院確認由平安財險某分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確認由侵權方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平安財險某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由確定賠償責任主體後,由賠償責任人予以賠償。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機動車所有人為魯能某分公司,其員工通過委託代駕服務協議將機動車實際使用權轉移給趙某,其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僅在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現陶某並無證據證明魯能某分公司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要求魯能某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趙某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其與某代駕公司是何關係?首先,從事發當時的情形來看,趙某系收到某代駕公司的短信通知,要求其完成代駕服務,且通過代駕服務確認單可以認定,委託代駕服務協議系由魯能某分公司與某代駕公司簽訂,趙某並非協議當事人,故趙某的代駕行為系接受某代駕公司的指令為履行協議作出的特定行為;其次,從趙某與某代駕公司的約定來看,趙某系經某代駕公司考核並認可的代駕駕駛員,在其代駕服務過程中,必須接受某代駕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及行為規範,並需穿著公司統一的制服及胸卡,故趙某在工作時間內接受某代駕公司的管理。另外,趙某根據某代駕公司制定的標準收取費用,對於代駕費用趙某並無議價權,其僅以付出的勞動獲取相應報酬;最後,從僱傭關係的特徵來看,僱傭關係是指當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內為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勞動且接受另一方當事人的安排指揮,並以此獲取勞動報酬的法律關係,本質特徵在於一方當事人接受另一方的一定管理,並向其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本案趙某與某代駕公司之間符合僱傭關係的一般特徵,應認為雙方之間屬於僱傭關係。綜上,法院認為趙某事發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屬於職務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於陶某損失超出保險理賠範圍的部分,應由某代駕公司基於職務關係承擔。某代駕公司抗辯其與趙某之間系合作關係,但從協議的內容來看,趙某僅以勞動換取報酬,既不對某代駕公司的經營承擔風險,也不享受除勞動報酬以外的其他利益,其實質仍為僱傭,故對某代駕公司的抗辯法院不予採納。

(成都人身損害、交通事故律師網:劉豔律師,從業十多年,經辦案件上百起,編寫中小學法制教育類圖書《法制與禁毒》《禁毒教育讀本》等三十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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