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回購員工激勵股權嗎?

作者:楊豔秋,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

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回購員工激勵股權嗎?

股權激勵是目前非常流行也行之有效的激勵方式,相當一部分公司,尤其是高科技、新興業態、創業公司非常熱衷股權激勵。但由此引發的訴訟也在不斷地增加,今天我們要討論的問題,也是產生爭議較多的關於股權回購的問題。

以某案為例: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制定了《員工配股的實施辦法》、《關於股權激勵的實施意見》、《關於股權回購及收回的辦法》等一系列股權激勵文件。其中,《關於股權回購及收回的辦法》中規定對未到退休年齡因各種原因終止勞動關係離開的持股員工所持股份,公司有權採取股權回購的方式按1:1的比例予以回購。宋某系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截至2017年10月20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時,宋某共持有激勵實股240萬元,2017年11月5日公司與宋某辦理了相關股權清退手續,公司依照規定回購了宋某持有股權,並支付了股權款。2017年12月6日,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按1:1的比例強制回購宋某持有的股權行為違法、無效;但由於宋某股東的身份己經被變更,無法恢復,故依據宋某原持有的投資額,參照公司淨資產,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對宋某所持股權投資額按1:2的比例折價補償股權款。

本案涉及一個重要的焦點問題是:甲公司強行回購員工的激勵股權的行為是否有效?

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回購員工激勵股權嗎?

法院的最終裁判意見,認定甲公司回購宋某案涉股權行為有效。其理由有三:

第一,甲公司回購宋某案涉股權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甲公司《關於股權回購及收回的辦法》關於對離職職工特定股權統一按1:1進行回購系公司與職工股東就特定股權回購價格形成的事前一致約定,既是利益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也符合甲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治理決策要求,亦符合甲公司職工股權取得及管理的實際情形,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應當得到公司與股東的一體遵守,甲公司回購案涉股權行為符合該規定。

第三,甲公司回購宋某股權的行為並不存在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本案雖使用了“回購”這一說法,但從其由公司出資予以股權“回購”,後又以宋某名義與受讓股東簽署按1:1比例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並進行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的系列行為來看,甲公司的行為應名為公司“回購”,實為甲公司以對離職員工股份按事前約定的統一價格“回購”、再由公司將“回購”股份按“回購”價格有償轉讓給其他股東為手段和橋樑,最終實現案涉股權在離職職工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間流轉、公司“回購”股權資金回籠公司目的的股權轉讓行為。

在該交易行為模式下,公司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存在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案涉交易行為並非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出資的公司收購行為,應予承認其效力。

從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確認公司回購行為有效時,並不是直接認可公司回購,對“回購”二字的使用也是迴避的,而是將本案中的“回購”視同股權轉讓的中間環節,尤其是認為公司“回購”行為並沒有侵害債權人利益,以及破壞“資本維持原則”,從而認定其有效。

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回購員工激勵股權嗎?

但是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說理和法律適用部分卻持有不同意見。

首先,從公司股權回購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的問題。但是除第74條外,公司法並沒有關於有限責任公司主動回購股份的相關規定,涉及公司回購股份的規定僅出現在第142條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份條款中,而且明確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應當在限定期限註銷、轉讓。從以上法律規定來看,公司法對於公司回購股份是非常嚴格限制的。其主要原因在於,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的立法基本精神、原則及立法目的,限制公司回購股份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和應有之義。並且,公司一旦回購自己公司的股份,其結果是自己成為自己公司的股東,那麼將導致公司和股東的法律關係不明,權利義務混亂。

其次,有的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引用“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對公司回購股份的合法性進行解釋,由於公司法第7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並沒有涉及到公司回購股份問題,因此,有人則認為法律既然沒有禁止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協議等方式回購股份,那麼應當視為該行為有效。

然而,我個人認為這種說法在法理的運用上過於機械,雖然法律條文上沒有明確禁止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份,但並不能因此理解為這種行為當然有效。我們之前提到了“資本維持原則”,這一原則是貫穿公司法始終的基本原則,而禁止公司回購股份是體現和維護這一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禁止公司回購股份應當是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該原則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同時,體現資本維持原則的公司法第35條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也是否認公司回購股份效力的法律依據。另外,從股份有限公司回購股份的規定也可以看出,法律對於公司回購股份的態度是限制的。

而前案二審法院以公司回購股份是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橋樑的說法來肯定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份有效實在有些牽強。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在社會實踐和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公司回購員工激勵股權是現實需要,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的確有所缺失,雖然不少法院對此給予較為寬容的態度,但是從判決的邏輯嚴謹及依法判決的角度,仍需更為明確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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