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說法】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彩禮返還請求的構成要件)

自:民事法律參考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

【小司說法】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彩禮返還請求的構成要件)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司法解釋從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入手,對彩禮應否返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在理解該條文內容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點:

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這一原則,在審判實踐中是首先要予以考慮的。本著這一指導思想,才能對解決好這類糾紛形成一個系統的、一致的處理方法。

2.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給付彩禮之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沒有特殊約定,法律規定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的,在一審階段時,如果一審法院准許離婚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請求的判斷。如果是二審階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許當事人離婚的,也可以對於彩禮問題作出具體處理,如果是判決不準離婚的,對彩禮問題也就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請求。

3.必須是本地區確實存在這種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的。這是本司法解釋規定此條的初衷,是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所以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對象明確,不能過於寬泛。據我們調查,彩禮問題主要存在於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數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氣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因此,在經濟比較發達,特別是一些大中城市中,發生彩禮給付糾紛的概率相對較低。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一定要結合本地區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正確適用本解釋規定。

4.要區別彩禮問題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一般來講,這種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願的,往往迫於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願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於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5.給付彩禮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後,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係。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遠沒有開始。由於各地方的習慣不一樣,農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舉辦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禮,更注重的是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開始共同生活。而且許多時候,舉辦這些儀式與登記結婚要隔很長時間,如果雙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沒有過多把雙方共同聯繫在一起的紐帶。還有些地方,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後並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這種為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的騙婚行為,也極大地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此外,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在一起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難等因素,結婚時間不長,雙方就離婚了的,實踐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於給付彩禮,全家已經債臺高築,生活陷於困境,此時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還彩禮,處理不好的話,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據現在的解釋,上述問題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一些不良現象也將得到有效的抑制。

6.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給付女方的孃家了,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況,如果將給付人的主體和收受人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於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7.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正如我們在前面所講的那樣,對於彩禮問題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作為判斷的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本條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於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因此,對於這一點的掌握應該儘量從嚴。

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係,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要採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就作出瞭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我們現在這種對於生活困難本來意思的理解,也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解釋的指導思想相一致。

8.關於本條適用的訴訟時效問題。細心的讀者會發現,本條與公開徵求意見稿的另一個不同之處,是正式稿中取消了關於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此項權利提出請求的具體時間上的限定。按照原來的規定,除要求當事人此項請求以離婚為前提外,必須是結婚不滿一年即離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對其請求予以支持。實際上,這裡一年的時間就是一個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延長等的規定。當時主要的出發點,是基於對這種返還彩禮糾紛的保護應當限定在一定範圍內、要求其符合一定條件的思想。從群眾反饋意見的情況看,普遍認為“一年”的規定時間過短,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無論規定多長的時間,個案中都會有其不盡合理之處。因此,正式稿中取消了這種限制。這意味著對於這種權利的保護,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因此,此類糾紛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係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係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於本條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注:民法總則已修改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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