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系列文章:公司未足額繳社保,員工被迫辭職有補償嗎?

案例簡介:

李薇於2014年5月14日至堅高公司工作,擔任市場部經理。合同期限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資10,000元、崗位補貼2,000元/月、餐貼15元/天、車貼與通訊補貼1,000元/月、年終(獎)24,00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為李薇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基數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為3,271元。

2015年9月8日,李薇以電子郵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告知解除日期為2015年10月8日,辭職理由:五險一金按最低標準繳納,並且未繳納2014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

2015年9月2日,李薇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決對李薇的全部申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裁決後,李薇不服,起訴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為李薇辦理了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補繳手續。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費的原基數為3,022元,調整後的補繳基數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會保險費的原基數為3,271元,調整後的補繳基數為15,706.5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對於李薇主張的經濟補償,因公司為李薇繳納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為李薇補繳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為12,785元;公司為李薇繳納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為李薇補繳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為15,706.50元。

李薇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為李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與李薇的工資收入水平相差巨大,顯屬故意為之,屬於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李薇以此作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理由,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公司應支付李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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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公司上訴主張其系根據對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的理解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而非李薇本人工資的相關比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存在故意少繳的惡意。然公司並未就該公司所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原基數符合該公司所理解的全體職工平均工資予以舉證證明。

在此基礎上,本院難以採納公司的前述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李薇以該公司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合法有據。

故中院最終做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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