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作地點,工作地點變更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 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者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的,可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原合同;在勞動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勞動者不能因此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如果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的調動”有悖《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顯失公平,是不能夠接受的。 分享到: 閱讀更多 平仄論君 的文章 關鍵字: 職場 地點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