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起施行!保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必須配建中小學、幼兒園

保定市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條例 (2018年12月12日保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管理,保障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與人口變化和城鎮化發展趨勢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

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包括小學、初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城鄉統籌、優先安排、合理佈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的規劃建設工作,應當將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資金,協調解決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用地、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級發展和改革、行政審批、財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調查,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接受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移交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級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

第八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佈狀況、區位差異、現有教育資源和中小學校、幼兒園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中小學校、幼兒園的佈局以及規模等管控內容。

第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報送的審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論證會、聽證會,徵求專家、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說明。

第十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經批准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確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用地佈局以及規模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農村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納入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期對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城鄉規劃、教育改革發展需要、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實施評估報告等,及時對不適應發展需要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進行修改,並按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落實中小學校、幼兒園的選址和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控制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教育設施用地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確需變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論證,另行規劃出不小於原規模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教育設施用地,徵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中小學校、幼兒園設置規模和佔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十萬人設置不少於一所普通高級中學或者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級中學辦學規模控制在二十四班至六十班,生均佔地面積不低於三十三平方米,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設置標準執行;

(二)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初中生計算配套建設相應規模初級中學。每二萬人至四萬人設置不少於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初級中學,生均佔地面積不低於二十五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九十名小學生計算配套建設相應規模小學。每一萬二千人至二萬四千人設置不少於一所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小學,生均佔地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套建設相應規模幼兒園,每四千人至八千人設置不少於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兒園,生均佔地面積不低於十七平方米。

寄宿制學校每名寄宿生生均佔地面積應當在前款標準基礎上增加十平方米。

九年一貫制學校規劃佔地面積不小於相應小學和初級中學分別佔地面積之和。

因用地形狀不規則而無法滿足總平面佈局要求的學校,應當適當增加佔地面積。

第十五條 城市中現有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生均佔地面積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在城鎮建設改造時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農村地區人口相對集中的行政村應當設置村小學或者教學點,保障學校佈局與村鎮建設和學齡人口居住分佈相適應。支持在山區、偏遠地區建設標準化寄宿制小學。

農村地區新建初級中學,以鄉(鎮)為單位設置,人口在一萬五千人以上的鄉(鎮)應當至少設置一所,人口不足一萬五千人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設置。

農村地區設置幼兒園,應當充分考慮農村人口分佈和流動趨勢,鄉(鎮)和村可以獨立辦園、設立分園或者聯合辦園。

第三章 用地

第十七條 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劃撥,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相關用地手續。民辦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申請,對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進行地界勘驗測繪、土地登記,並核發證書。

第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以及地上建築物。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徵收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確需徵收的,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提出重建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重新建設。

重新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不得少於原佔地面積和建築面積。原中小學校、幼兒園的佔地面積低於本條例規定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現有公辦中小學校、幼兒園停辦、合併、分立或者搬遷,需要對建設用地進行調整的,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學校、幼兒園終止辦學時,按照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需要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項目,國家和省規定予以減免的,應當減免;對於本市設立徵收的收費項目,應當予以免徵。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措: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等財政撥款;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投資、捐贈;

(三)建設單位納入綜合開發計劃的建設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支持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捐贈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

社會力量投資、捐贈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工程建設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範,達到建築工程質量、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安全、衛生等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建設抗震設防類別,應當按照高於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強其抗震或者抗震加固措施。

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功能分區應當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範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學生、學齡前兒童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同步規劃建設,與中小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幹道應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中小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設置規範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八條 毗鄰現有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中小學校、幼兒園預留用地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妨礙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日照、通風,不得危害校園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不得影響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建設的實施。

第五章 配套建設和移交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按本條例規定由開發建設單位在項目用地外單獨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在項目用地內自行配套建設幼兒園。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用地實行土地劃撥,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建成後無償移交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

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土地出讓,建成後無償移交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管理使用。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在項目用地外單獨配套建設中小學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據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提出,確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的用地位置和規模,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規劃條件,明確配套建設中小學校的佔地面積、建設規模等,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公告中應當明示其建設規模、標準要求、無償移交以及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在項目用地內自行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對配套建設幼兒園的佔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做出具體規定,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公告中應當明示其建設規模、標準要求、移交以及違約責任等主要事項。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土地成交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權競得人簽訂配套建設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配建性質、建設規模、建設標準、設計方案審查、裝修要求、建設時序、驗收交付、無償移交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約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設的居民住宅項目,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和施工現場公示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條件、開工及竣工期限、移交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的居民住宅項目聯合竣工驗收時,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分別提出書面整改意見,限期整改,整改達標後,再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開發建設單位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委託配套建設合同的,按照配套建設合同履行移交手續。

沒有委託配套建設合同的,居民住宅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完結後九十日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和報建材料、設計施工圖紙及有關證件原始件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並協助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

接收單位應當對移交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公建設施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併到現場查驗,符合要求的,與開發建設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不得放棄接收;未達到交付使用標準的,待整改達標後,再辦理移交手續。

配套建設的幼兒園建成後無償移交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管理使用並簽訂相應合同。

第三十六條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移交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移交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機構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

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移交產生的稅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條 教育、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審批後的監督檢查,對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項目實行重點監管。

對配套建設不到位、不移交、不整改的行為,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進行通報、約談,造成嚴重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因規劃佈局限制等不能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達不到配套建設相應標準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分別繳納相應配套建設資金。

第三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配套建設資金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用於統籌安排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或者用於附近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擴建校舍和場地。

配套建設資金繳納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或者未將中小學校、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擅自同意他人改變中小學校、幼兒園及建設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接收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的;

(四)不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並依法調查的;

(五)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擅自轉讓、出租、抵押中小學校、幼兒園建設用地及地上建築物的,由教育、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配建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時移交配套建設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及相關資料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做出限期移交決定;逾期不移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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