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供應商給的好處費還是朋友間借款?

案件速遞 | 是供應商給的好處費還是朋友間借款?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依法審結一起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員工利用公司職權收取供應商錢財,違反公司制度,二審改判用人單位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

向供應商朋友“借款” 公司卻說是以權謀私並開除

2017年11月30日,李華收到一條短信,他拿起來一看,是張亮發來的,“李兄,你把之前買房時借我的三萬元錢還給我,那麼我們之間所有的事都全部完滿了結了!……”,李華連忙回覆道,“這樣張兄,錢今天一定還你,大家朋友一場利息我也照算,希望碰個頭,麻煩你給我寫一份還款單,如果方便就吃個飯,好久不見,是我生疏了!見諒”。即日,李華轉賬給張亮33,333元,並在“交易摘要”中註明“還款及利息”。顯示轉賬成功後,李華收到了張亮的回覆短信“收到,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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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5日,李華收到了任職物流公司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書》,理由是他利用物流經理的職權收取供應商不正當錢財,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該辦法明確規定,利用公司職權不正當的收取錢財或謀取私利的員工將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書中所指的“不正當錢財”正是李華與張亮之間的“借款”,從張亮的妻子柳林賬戶轉出,而張亮是本案物流公司的供應商某速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柳林系法定代表人。

短信證明系借款買房 員工主張賠償金獲一審支持

李華認為,其與張亮之間是朋友間“借款”,且已歸還,工作近十年的“老東家”卻認定其以權謀私,還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明顯違法,於是便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仲裁裁決支持了李華的請求。物流公司不服,認為解除行為合法,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不予支付上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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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李華利用職權收取的不正當錢款,而李華提供了手機短信證明自己系因買房而向張亮借款、並因張亮的催討已還款,物流公司亦認可柳林向李華的匯款與李華歸還柳林丈夫張亮的33,333元系相同性質的錢款。據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借款,故對物流公司關於李華系利用職權收取不正當錢款的主張不予採信,判決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物流公司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收取好處費具有高度蓋然性 二審改判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二審中,物流公司又提交了其與張亮談話的錄音以及某速遞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林的銀行流水單。物流公司稱,根據銀行流水顯示,某速遞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林先後七次轉賬給李華,款項達四萬餘元,即使李華所稱的“借款”成立,扣除其已經返還的三萬元,也還有一萬多元無法解釋,而且從錄音內容可以看出,這些錢款就是好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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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物流公司與某速遞公司存在業務關係,李華對某速遞公司的訂單具有審核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間,某速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華轉賬了四萬餘元。對此,李華主張系因買房而向朋友借款,但雙方未曾約定還款期限以及利率等基礎事項,李華亦不曾主動返還,與常理不符;從款項數額來看,筆筆不同,且有零有整,亦與一般的買房借款有區別;2017年11月30日張亮發送給李華的短信內容措辭也與一般的催款短信不同,催收款項與轉賬數額不一致,且借款人與還款人雙方均不清楚款項,明顯有異於尋常借款。因此,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上海一中院認定物流公司主張李華利用職務收取供應商財物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物流公司根據規章制度解除與李華的勞動合同並無不當,遂改判物流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

法官說法:

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應是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因該行為具有隱蔽性,故用人單位往往較難發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具體到本案,綜合當事人的身份、七筆匯款的時間和數額特徵、催款短信的內容以及雙方沒有約定借款數額和還款期限等因素,可以認定李華利用公司職權收取供應商錢財的事實。據此法院支持了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

(文中所用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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