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補條例》第二十八條解讀:強制執行補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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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補條例》第二十八條解讀:強制執行補償決定

不可否認的是,在房屋徵收的過程中,確實會遇上極少數“釘子戶”,他們漫天要價,拒不搬遷,對此徵收部門只能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另外,被徵收人也一定要及時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維權,否則過了法定期限也會被徵收部門採取強制措施。這些制度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第二十八條中。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

在過去,行政部門強拆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也造成了許多悲劇,為此,《徵補條例》收回了曾經賦予行政部門的強拆權力,改為行政部門只能申請法院執行強拆,這是一大進步。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達不成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不明確時,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徵收人作出補償決定,這是對徵收糾紛處理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維護自身權益。被徵收人既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這種情況下就需要通過非訴強制措施來達到實現補償決定、推動徵收實施的目的。

宋玉成律師說,本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有以下含義:

第一,強制執行以補償決定為前提。在實際操作中,被徵收人不搬遷主要存在兩種情況,第一,達成了補償協議,又反悔不搬遷的;第二,作了補償決定,在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第一種情況,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按照違約之訴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申請執行。第二種情況,則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予以了嚴格規定。規定強制執行申請必須以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為前提。補償決定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執行力。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主體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由於徵收決定的主體、徵收補償的主體以及補償決定的主體都是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只能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主體是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

為了防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出現的被徵收人居無處所現象,保障被徵收人居住權,減少強制執行引發的糾紛,本條規定,向人民法院遞交的強制申請書必須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也就是要求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必須要落實好貨幣補償款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週轉用房。

最後,宋玉成律師想提醒大家的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是補償決定而不是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主要是就徵收範圍、補償標準、補償方法、搬遷期限等作出的適用於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所有被徵收人的統一決定。在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絕大多數被徵收人按照徵收決定已經簽訂了補償協議,有不少被徵收人已經搬遷完畢。此時如果法院審查認為徵收決定不合法,會使絕大多數被徵收人已經簽訂的補償協議和已經實施的搬遷在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上發生問題,由此將帶來一系列連鎖反應。

而補償決定針對的是特定的被徵收人,可執行內容明確而具體:一是明確政府給予的補償,如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二是明確被徵收人的搬遷義務及期限。在政府履行其補償義務的前提下,被徵收人應當履行其搬遷義務。因此,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是補償決定而不是徵收決定,即主要是強制被徵收人履行其搬遷義務,不會對其他被徵收人已經簽訂的補償協議和實施的搬遷產生連鎖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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