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敗壞、輕浮”寫進處分通知,侵犯員工名譽權嗎?



“道德敗壞、輕浮”寫進處分通知,侵犯員工名譽權嗎?


蘇明玉上班時間常有吃零食的不良習慣,而且還會不時亂丟果皮、紙屑等,公司對她進行過多次批評教育,並在數次批評未果後,對她作出了書面警告處分,張貼在公司公告欄上。該決定中使用了蘇明玉“作風輕浮”“道德敗壞”等言詞,使得一些不知真相的同事不斷對她挖苦、諷刺、嘲笑。為此,她心理壓力很大,併產生了精神抑鬱,不得不住院醫治。最近,她要求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但被拒絕。公司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請問,該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解析】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該公司的行為具備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有著對應的內容,但其僅僅是針對結論或者處理決定依據的事實準確、沒有造成員工名譽損害的情形而言,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據此公開使用不實言辭,作出不當評價並進行傳播,甚至醜化員工人格、放任名譽受損。

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而公司之舉恰恰與之吻合:

一是蘇明玉已經被同事等挖苦、諷刺、嘲笑,甚至因此造成心理壓力,導致精神抑鬱;二是《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因此,即使蘇明玉確實存在某些不當,但公司不能誇大其詞地毀壞她的名譽;三是如果公司的決定能夠如實反映蘇明玉所作所為,蘇明玉便不會遭受如此“待遇”;四是公司在發佈具有不實內容的決定前,應當預見可能會造成蘇明玉的名譽損害,而公司卻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是已經預見但又輕信可以避免,無論哪一種情形都表明其具有過錯。

另一方面,公司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蘇明玉已經產生醫療費用等實際損失,這就決定了其有權要求公司承擔對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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