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注意!購車合同的十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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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注意!购车合同的十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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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注意!购车合同的十大陷阱

西安奔馳維權事件越演越烈,讓不少真正想買車的人望而卻步。但其實,購車合同中就藏有不少陷阱。為什麼原本是保障車主權益的購車、修車等相關合同,現在卻有些讓人感到頭疼呢?我們不妨來看看汽車銷售、維修合同中反映最突出的“霸王條款”,做到防患於未然。

陷阱一:合同條文嚴重缺失

在購買汽車時,車價是大部分消費者最關注的問題。但等談好價格,約定了提車時間,要簽訂汽車銷售合同時,卻沒有多少人會仔細研究合同內容。“反正所有人籤的合同都一樣,只要車型對、價格對就沒什麼問題了。密密麻麻好幾頁紙的內容,我可吃不消全部細細看一遍。”市民劉先生的話代表了不少消費者的觀點。可一旦在提車、交車過程中出現了問題,合同恰恰是責任認定的關鍵。

而真實情況是,有的合同簡單到只有一張紙三至五條條款,有的甚至是僅以購車交接單代替合同的簡易合同,除了客戶信息外,關於車型、交車時間等只是三言兩語,既不說清責任,也沒有違約責任條款,更沒有諸如質量、交付及驗收方式、保險、上牌及修理、更換、退貨、爭議解決方式等一系列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條款要求。

陷阱二:雙方違約責任不對等

多數合同對消費者違約責任規定得明確具體,而對自身的違約責任要麼完全免除,要麼變換字眼降低要求。如某合同規定:“買方在接到賣方提車通知後七日內須與賣方辦理交接手續,逾期不辦,其預付款作為違約金沒收,並且賣方有權將該車另行銷售。”又如,“本協議生效後,如因廠家原因導致甲方無法按時交付車輛的,則乙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雙方互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類似條款中,經營者不僅免除自身違約責任,同時也將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加重消費者責任。更重要的是,預付款不同於定金,經營者通過格式條款約定逾期交接沒收預付款,沒有法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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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三:交車質量有問題“只修不賠”

多數合同中,對消費者購後的新車出現的質量問題,規定“只修不賠”。如某合同規定:“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屬於生產廠家責任的質量問題時,乙方在規定的索賠期限內通知甲方,甲方協助乙方辦理索賠事宜。對於索賠的利益、費用和結果由乙方承擔”。

“只修不賠”,是汽車維修行業內一種比較典型的免除自己責任、加重消費者義務的不合理約定,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二十四條及《合同法》《民法》相關規定。

陷阱四:設置汽車所有權轉移的“雙保險”條件

有的合同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車款時起轉移”,而購買人沒有付清車款的則所有權歸賣方。此類條款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付清全部車款時起轉移”,系賣方設置的免責條款,提前轉移物權,意味著提前轉移了風險,實質是賣方在消費者付清全部車款時就將風險轉移給了消費者,從而推卸自己的風險承擔責任。

陷阱五:擅自擴大“不可抗力”的範圍

不少汽車經銷商通過格式條款、擴大“不可抗力”的範疇,把一些生產廠家或經銷者自身責任造成違約的因素,也列入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某合同規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國家進口汽車政策改變、船務、報關、天氣、天災等)造成的延期交車,可免除賣方責任,但賣方必須及時通知買方協商解決”;或者規定:“因船務、報關、途中運輸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延期交車,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其實,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以上條款中,經銷商把廠家原因、船務運輸等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因素均列入“不可抗力”範疇,對不可抗力作擴大化解釋,免除了經營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不符合《合同法》第一〇七條、第一一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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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六:車價特別約定,加大消費者風險

不少合同規定:“若遇生產廠家調整產品配置及價格,則按提車時的新的配置和價格執行”;或規定:“在提車時如遇相關國家政策調整(如高消費稅)或因匯率變化,影響交付價格時,甲方調整銷售價格額度以當時廠方指導價格調整額度為準”等。

此類條款對於汽車價格的變化作出特別約定,使消費者的購車價格處於不確定狀態。當汽車價格行情上漲時,以廠家調整價格為由漲價;當汽車價格行情下跌時,則按原價銷售。消費者承擔了政府調稅、廠家調價的風險,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也排除了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陷阱七:定金、訂金和預付款混用不清

不少合同規定:“經銷商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訂單人的預訂金。在經銷商確認收到預訂金後,此訂單合同開始生效。訂單合同生效後,因訂單人原因要求變更或取消訂單時,經銷商不予接受,預定金不予退還”。

此類條款中同時出現“預訂金”和“預定金”字眼,當消費者違約時,將“訂金”轉化為“定金”,而經銷商違法則不負有賠償責任。這違背了“定金罰則”,不符合《擔保法》規定,雙方所承擔的責任也不對等,明顯有失公平。

陷阱八:提貨時驗收無異議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不少合同規定:“消費者應於提貨當日對所購車輛仔細驗收,有異議當場指出,經甲方確認後做出處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事實上,無論是專業知識的限制還是缺陷瑕疵的隱蔽性,消費者都難以當場發現車輛存在的問題。此類條款排除了消費者在“三包”期內發現產品質量有問題時,要求銷售者修理、更換或退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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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九:合同最終解釋權歸經營企業

不少合同規定:“賣方對本合同條款的具體內容有最終解釋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據此規定,當對廠家指定的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最終解釋權歸廠家”,就會做出有利於廠家的解釋,有可能對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顯然是違背上述法律規定的。

陷阱十:合同內容表述有歧義

不少汽車合同條款語義表述不清晰、存在多種解釋,或者用語不夠規範、詳盡、具體,不能給消費者在理解合同條款上帶來相對穩定的預期。如“相關費用”、“相關文件”、“無特殊情況下”等模糊概念條款在不少合同中作為約定條款,特別是汽車質量標準,同一合同中質量標準不止一個,有廠家標準、有集團公司標準或某品牌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等。合同約定不明,或同一份合同中出現多重標的物質量標準,合同履行地點、期限表述不明確,具體條款內容表述存在歧義等,勢必給合同履行造成困難,也為日後可能引發的爭議留下很大的隱患。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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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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