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鄧紫棋”解約事件看姓名權與商標註冊的衝突解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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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青年歌手鄧紫棋(原名鄧詩穎)

與其經紀公司蜂鳥音樂解約一事

引起人們關注

有消息稱,解約後

鄧紫棋將不能再使用“鄧紫棋”三個字

因為蜂鳥音樂公司已將其註冊為商標

由“鄧紫棋”解約事件看姓名權與商標註冊的衝突解決規則


本期乾貨小哥就姓名權與商標註冊的問題

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

裁判規則


1.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姓名權——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行政裁決案

本案要旨: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包括他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享有的姓名權。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涉案再審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標誌“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喬丹公司的註冊商標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

案號:(2016)最高法行再27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2016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2.判定被異議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權應當以姓名在商標申請之前已經為一般社會公眾所熟知為前提條件——(意大利)巴洛克羅馬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異議複審案

本案要旨:涉案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文字相同,屬於相同商標,但兩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生產工藝、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屬於類似商品,即便二者共存亦不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於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判定被異議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權應當以姓名在商標申請之前已經為一般社會公眾所熟知為前提條件。涉案當事人提交的媒體報道時間均晚於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且其提交的外文證據真實性難以確定,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未構成侵害在先姓名權而不應予以註冊。

案號:(2010)高行終字第260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3.判斷姓名權是否因爭議商標申請註冊而受到損害,應當以該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為前提——易建聯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申請註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在先權利”應理解為除註冊商標以外的應予保護的合法民事權益,包括姓名權。判斷姓名權是否因爭議商標申請註冊而受到損害,應當以該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為前提。涉案當事人易建聯提交的證據雖然形成時間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但其所載內容涉及易建聯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取得的成績,足以證明易建聯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聯公司未經許可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易建聯相聯繫,從而認為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易建聯有關,損害了易建聯的姓名權。

案號:(2010)高行終字第81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4.以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已過世人名作為商標註冊使用,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並造成不良影響的,不予註冊——貴州美酒河釀酒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已過世人名,如果作為商標註冊在商品上,易使相關消費者將商品的品質特點與已過世知名人士或其在行業內的生產工藝產生關聯聯想,從而誤導消費者,並造成不良影響的,應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予註冊。

案號:(2010)高行終字第150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司法觀點


1.名人姓名權與商標權衝突的表現形式

(1)以名人的真實姓名註冊商標

主要是指未經姓名本人許可,將名人姓名申請註冊為商標;或者在名人已經使用自己姓名作商標,搶先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註冊商標。《商標法》對未經姓名權人許可,使用他人姓名註冊商標沒有任何規定。但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盜用。利用他人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實際是對他人姓名使用權的一種侵犯,自然產生姓名權與商標權的衝突問題。

(2)以名人的藝名、筆名、姓名拼音等註冊商標

廣義的姓名除姓名本名以外,還包括字、號、藝名、別名、筆名等等,可以區別自然人人身特徵的文字符號。這些名字有時比本名更為人所熟知,如魯迅、三毛、方舟子等等。將名人本名以外,其他為公眾熟知的名字註冊商標,同樣可以將該商標直接與商標指示的名人聯繫起來。民法上雖沒有對這種姓名權制度進行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比照姓名權保護制度進行處理。

(3)以名人姓名的諧音或變更筆畫等註冊商標

實踐中,有人為規避法律,使用名人姓名的諧音或變更姓名筆畫來註冊商標,如“王小鴨”(王小丫)牌羽絨服,“趙本衫”(趙本山)牌襯衫,“瀉停封”(謝霆鋒)牌止瀉藥等等。對此種商標能否獲准註冊,商標局的處理不盡一致。很顯然模仿名人姓名註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名人的權益,但也很難被認定為侵犯名人姓名權,因為傳統民法保護的是姓名權人的真實姓名。此種情形只能從名譽權及《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有關申請註冊商標不得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進行保護。

(4)與名人重名者以真實姓名註冊商標

重名也叫姓名平行,與名人重名的權利人,有使用自身姓名的權利,其姓名權亦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如果重名者故意利用重名之便利,製造與名人姓名混同的局面,則對名人姓名權亦構成侵害。依據民法的理論,“假如利用重名及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亦為侵害姓名權。而事實上無虞者不可認為姓名之侵害。”如果重名者對其姓名的使用在外觀上沒有造成混同之危險,則不認為對名人姓名造成侵害。所以,是否對名人姓名權侵害關鍵看主觀上是否為故意,且該使用能否使人注意到其同名人有實質差異,否則為侵權。

(5)以具有其他含義的名人姓名註冊商標

有很多人的名字除了表示名字以外還有其他明確的特殊含義,如“黎明”“朝陽”等。這些名字的使用,由於有多種意思,如果商標註冊人善意使用,消費者是不會直接對應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混淆的,禁止申請人註冊顯失公平。曾經有地產公司將“黎明”作為商標註冊,歌星黎明對此提出異議。商標局認為“黎明”是現代漢語中的常用詞,冠以“黎明”商標的商品在流通中,沒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與某人有關。因此,異議人所提的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準予註冊。

(摘自《商標審判的回顧與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2~453頁)

2.商標權侵害名人姓名權的認定標準

法律的修改、制度的完善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面對當下不斷湧現的商標權與姓名權衝突的糾紛,商標複審機關和司法機關當務之急是統一、明確商標權侵害名人姓名權的認定標準,便於統一執法。

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方面加以判斷:

(1)名人的知名度和註冊商標使用範圍是否重合。名人的知名度受地域、行業等因素限制,不是所有名人姓名在任何領域的使用都能引起公眾的關注。因此,要看該商標註冊是否搭名人知名度的“便車”。

(2)註冊商標中含有名人姓名、筆名、藝名等字符,且足以從該商標聯想到相關名人,註冊商標使用的名人姓名或模仿名人姓名的字符,應該具有明確的指示性。

(3)是否經姓名權人或者相應權利人許可。若申請商標註冊者與名人姓名平行,則不以許可為必要,而要看該註冊商標使用的種類和範圍能否引起社會公眾混同。如沒有混淆公眾之後果,則不以許可為必要。

(4)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利用名人的社會知名度謀取非法利益的惡意。

(5)是否造成不良後果。不良後果可以是對姓名權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同、對名人使用自身姓名的障礙等等。上述因素綜合考量,如果商標權構成對名人姓名權的侵犯,則應承擔不予註冊、撤銷註冊、侵犯姓名權責任等後果。

(摘自《商標審判的回顧與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6~457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

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修正)

第九十九條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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