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徵”的認定問題綜述 ——2000-2018年“掃黑”相關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的梳理

“實務乾貨”提綱

前 言

一、“四個特徵”內在聯繫的總體評價

(一)本質特徵。

(二)組織形態特徵。

(三)外部現象與當然要件。

二、“四個特徵”認定標準的具體問題

(一)組織特徵

1、關於組織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2、組織成員的層級認定問題。

3、組織成員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4、組織存在、發展時間的認定問題。

5、組織形成時間點(組織存續時間的起點)應否認定及如何認定問題。

6、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的作用問題。

7、兩類特殊背景涉黑組織的組織特徵認定問題。

(二)經濟特徵

1、關於經濟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2、涉黑資產的認定及經濟基礎的摧毀問題。

(三)行為特徵

1、關於行為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2、關於“其它手段”的認定問題。

3、關於組織罪行的認定標準問題。

4、關於“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理解問題。

(四)危害性特徵

1、關於危害性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手段;;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對象、範圍;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程度。

2、保護傘為何不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必備要件?

3、危害性特徵的演變新形勢。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前 言

歷年來,有關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徵”實體認定的法律、司法解釋及司法規範性文件如下:一是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是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三是2009年12月9日“兩高一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9年《紀要》”);四是97刑法第294條以及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正式寫入刑法,修正案(八)就“四個特徵”的表述與立法解釋一致,並修改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法定刑(以下簡稱“刑法條文”);五是2015年10月1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六是2018年1月16日“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8年《指導意見》”)。需要說明的是,201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佈的《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包括管轄、立案、強制措施和羈押、證人保護、特殊情況處理、涉案財產的控制和處理、律師辯護代理、刑罰執行等八大內容,因該規定系以刑事訴訟程序內容為主,但因與“四個特徵”認定的實質關聯性較小,故未將該規定納入本文的梳理之列。本文中所簡稱的“司法解釋”,特指前述2000年最高法院單獨制定的司法解釋。

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的文字表述,經由刑法修訂才趨於統一,但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一直不斷,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規範性文件對“四個特徵”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也確有差異,這表明“四個特徵”的認定是一個極其複雜且問題不斷翻新的司法難題。立法機關及最高司法機關對於諸多現實爭議尚有一個不斷加深理解並逐步統一認識的漫長過程,如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本意見頒佈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或者單獨制定的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內容如與本意見中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意見執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就“四個特徵”認定的爭議時有發生也在情理之中。筆者試以問題為導向,對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及司法規範性文件作一系統梳理,並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規律和“四個特徵”的邏輯聯繫入手,圍繞“四個特徵”認定的具體問題結合相應法律文件發表個人淺見,供批評指正!

一、“四個特徵”內在聯繫的總體評價

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具備刑法條文或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危害性特徵、組織特徵、行為特徵、經濟特徵,“四個特徵”相互結合體現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反社會性質和危害程度。根據立法本意和黑社會犯罪客觀規律,深刻認識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是正確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前提和基礎。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同志將“四個特徵”等同於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僅認為“四個特徵”各自獨立、平行並列,忽略四者的內在關聯。這樣既割裂了四個特徵的邏輯聯繫,又未分清四個特徵的主次,導致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本質統攬把握不準,使得在收集證據、認定事實、性質判斷上陷入誤區,導致打擊不力。

關於“四個特徵”認定的宏觀把握,2009年《紀要》和2018年《指導意見》有一致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刑法》第294條第五款(2009年《紀要》出臺時尚只此處為‘立法解釋’)中規定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危害性特徵’。由於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並非這“四個特徵”都很明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做到不枉不縱。”2015年《紀要》也指出:“‘四個特徵’中其他構成要素均已具備,僅在成員人數、經濟實力規模方面未達到本紀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較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方面同時具有2009年《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中的多種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種情形已明顯超出認定標準的,也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上述規定表明,“四個特徵”的認定應從內在聯繫上進行評價,且應特別重視“危害性特徵”的地位和意義。

筆者認為,“四個特徵”雖相互關聯,但並非簡單的平行並列關係,而是有主次之分。危害性特徵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也是黑社會組織區別於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組織特徵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形態特徵,表明組織成員組合方式及組織結構的內部聯繫;行為特徵和經濟特徵均是形成和反映危害性特徵的外部現象,是構成危害性特徵的當然要件。

(一)本質特徵

本質是對事物的性質、特點以及發生、發展產生影響的事物本身固有的屬性,是一事物區別於他事物的內部規定性,犯罪的本質特徵是其社會危害性,而危害性特徵準確揭示了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其本質的反應。

從詞義上來看,“黑社會”英文“under-world-society”,直譯為“地下社會”,即對社會的非法控制。世界各國對“黑社會組織”的定義雖然因違法犯罪現狀、法律文化背景、語法表達方式等差異而各有不同,但普遍認為“黑社會組織”在本質上即是對社會進行非法控制的組織。筆者認為,這一共識亦適用於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認定。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充分注意到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的滲透及國內已經出現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社會造成的嚴重危害,借鑑國外立法例,在刑法已規定了犯罪團伙、犯罪集團之外,新設定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雖在“黑社會”後附加“性質”為後綴,仍不改變“非法控制”這一本質特徵:一是因為“性質”是一事物和他事物相互聯繫中表現出來的特性,在認識程度上,性質雖比現象更能反映和接近本質,但仍服從於本質;二是在我國明顯的、典型的黑社會組織還沒有出現,但表現出黑社會的萌芽狀態,我國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組織”的初級形態,“黑社會性質組織”表現出的非法控制性與“黑社會組織”雖有量的差距,但無本質區別。因此,對社會的非法控制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

正是在危害性特徵這一點上,黑社會性質組織與一般犯罪集團及其他犯罪組織有明顯區別:其一,一般犯罪集團,有可能具備組織、行為、經濟特徵,如張君犯罪集團,在組織上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形成了較為固定的聯繫,在行為上多次實施嚴重暴力犯罪,在經濟上非法獲取了鉅額資金,但其控制性僅表現為犯罪集團成員的內部控制,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一般成員的控制,尚未達到對社會的外部控制。其二,一般犯罪集團的存在是為了單純的實施犯罪,而黑社會性質組織並非單純地實施犯罪而存在,實施犯罪是為了控制社會,控制社會又是為了對抗並削弱政府對社會的合法控制以便更好地實施犯罪,具有實施犯罪與控制社會之間的互動性。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高於一般犯罪集團的犯罪組織形式。

需要說明的是,刑法條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危害性特徵的表現形式包含“非法控制”與“重大影響”,但均以“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為要件,可見二者在社會危害性質以及程度上均具備相當性,在法益侵害性上並無實質區別。所以,“重大影響”亦能反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仍屬於該罪的本質體現。

(二)組織形態特徵

第一,“組織特徵”確定了本質特徵判斷的評價範圍。“黑社會性質組織”由“黑社會性質”和“組織”兩個概念所組成。前者是定語,揭示刑法評價對象的本質;後者是主語,表明刑法的評價對象。“四個特徵”中 “危害性特徵”用來闡釋本質評價的標準,“組織特徵”據以框定本質評價的對象。確定評價對象是否為“組織”,是進行本質判斷的前提和基礎,否則,本質判斷將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末。

第二,“組織特徵”是刑法條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為何謂“組織”所設定的標準,反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內部組合方式,表明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僅屬於必要的共同犯罪。而且在組織穩定性、嚴密性、層級性及人數等方面已經完全具備了犯罪集團的成立條件,蘊藏著比普通犯罪集團更大的社會危害能力,以高級犯罪集團為違法犯罪“角色”、而非以個人或一般共犯形式為違法犯罪“角色”,從而與其“危害性特徵”相匹配。另值得注意的是,“組織特徵”是從共犯與組織的關係出發闡明“有組織性”;另根據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在經濟利益的來源與去向以及共犯行為的組織方式上也均以“組織性”為必要條件,是以行為與組織的關係為角度標示“有組織性”。前後雖然均是從不同的角度揭露有組織犯罪,但筆者認為,“經濟特徵”、“行為特徵”中“組織性”主要在於說明組織通過其行為實現對外的非法控制能力,並不在於表明其對內組成緊密結構形成“組織”這一違法犯罪角色,故認定是否為“組織”仍只應以“組織特徵”為評價標準。

因此,“組織特徵”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基本組織形態特徵,是“危害性特徵”的評價對象,二者均是“四個特徵”體系中的基礎要素。

(三)外部現象與當然要件

現象是本質的外化,也是認知本質的依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客觀規律表明:

1、一個違法犯罪組織要實現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響,該組織必須通過實施一定數量的具備多樣性、公開性的違法犯罪行為,施以對人民群眾的打壓、對經濟利益的掠奪、對政府的滲透、對合法秩序的破壞等,才能形成和鞏固其非法控制者的地位,建立和維護非法秩序。否則,不可能實現非法控制。而實現非法控制過程中所必須實施的一定數量的違法犯罪行為,恰恰表現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2、從近年打黑除惡工作的實際來看,一個違法犯罪組織在發展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過程中,攫取經濟利益已成為該組織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直接動因和根本目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也必須有一定的經濟基礎作為支撐。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以後,獲取經濟利益更是其非法控制後果的必然體現,並形成違法犯罪與“黑色經濟”相互促進的惡性循環。因而,行為特徵和經濟特徵是危害性特徵的外在現象,也是危害性特徵的應有之義。

結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有人主張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認定僅需具有“危害性特徵”、“組織特徵”二者即可的觀點不無道理,該觀點或許將“危害性特徵”、“組織特徵”的外延解釋得更為寬泛,但仍然把握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實質,對於我們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可資借鑑的邏輯思維模式。我們應在正確理解“四個特徵”內在邏輯結構的基礎上統攬全局、構建證據體系、把握關鍵事實,以本質特徵、共犯組織形態特徵為基點,結合“經濟特徵”、“行為特徵”進行判斷,既不能主次不分,也不能相互割裂。特別是在“四個特徵”並非全部都很明顯的情況下,應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質特徵、組織特徵為基礎,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確保不枉不縱。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二、“四個特徵”認定標準的具體問題

(一)組織特徵

1、關於組織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司法解釋規定為:“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立法解釋規定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2009年《紀要》規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定,並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司法解釋對組織性特徵表述為“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且“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而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改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前後精神基本一致,但側重點有所不同:司法解釋強調組織結構的緊密性、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著重強調犯罪組織的穩定性。犯罪組織與組織結構屬於屬種概念,司法解釋的規定更細、要求更高,除需查證組織架構、領導層次、成員分工外,還應查證綱領、章程、紀律等內容。從法律位階及有利於打擊的角度出發,應按照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的規定執行。2009年《紀要》也沿襲了此前立法解釋的精神,對組織的穩定性、嚴密性進行了進一步闡述,並與之後的刑法修正案八相統一。2015年《紀要》對組織特徵的基本標準未作變更規定,僅就具體問題有所細化。組織特徵的具體特點如下:

一是具備穩定性。組織成員於較長時間內在某一區域或行業有組織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組織結構較為穩定,組織成員並非臨時糾集或偶然相遇。黑社會性質組織為逃避打擊,往往採取打手“市場化”、結構“鬆散化”等手段製造“人員頻繁更替、組織結構鬆散”假象,要特別注意組織者、領導者以及對組織運行、活動起著突出作用的積極參加者等骨幹成員是否基本固定、聯繫是否緊密,不要被其組織形式的表象所左右。筆者認為,首先,要以該組織“核心成員”是否基本固定作為識別組織穩定性的關鍵。犯罪組織經歷較長時間發展,“鐵打的營盤流水的兵”,其組織成員不可能一成不變,非“核心成員”的變動不影響組織穩定性的認定。其次,要以該組織違法犯罪行為的延續性作為識別組織穩定性的重點。如果某一個犯罪組織在較長時間內有組織的持續實施違法犯罪,其違法犯罪是固定的或穩定的,不管成員如何變動,該組織對社會的破壞力仍得到持續體現,應認定為較穩定的犯罪組織。

二是具備嚴密性和層級性。為準確評判組織特徵,紀要在立法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還明確要求組織結構中要“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組織結構上一般有三級以上的層級劃分,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形成了比較明確的首要分子——骨幹分子——般成員的層級結構和職責分工。

需要說明的是,刑法條文第294條僅就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三個層級設置了相應的法定刑,也未明確“骨幹成員”應歸屬何一層級,僅在該條第四款關於組織特徵的表述中要求“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骨幹成員、積極參加者視為同質概念,而積極參加者並非均系骨幹成員。2015年《紀要》明確指出:“骨幹成員,是指直接聽命於組織者、領導者,並多次指揮或積極參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長時間在犯罪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於積極參加者的一部分。”此規定以“直接聽命”、“多次”、“長時間”等限定條件,以示骨幹成員與一般的積極參加者的區別。

三是具備規模性。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人數一般在10人以上,但組織人數不應“一刀切”。關於“人數較多”的理解,普遍認為,雖然刑法規定3人以上即可構成犯罪集團,但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犯罪集團的高級形態,要形成一個“地下社會”繼而達到“稱霸一方”的目的,應具有一定規模的人數,3人以上顯然標準過低,不符合客觀實際。從實際案例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多則達數十人,但是除考慮人數因素外,還應注意犯罪成員之間的個體差異,不排除10名以下具備高超犯罪技能的犯罪分子,其社會危害性遠遠超出10名以上一般犯罪分子的可能。因此,筆者認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人數也不應機械限定必須在10人以上。

對於“組織人數”問題,2015年《紀要》明確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組織成員,也包括雖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但因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訴,或者根據具體情節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組織成員。”目前理論界、實務界多數認可認可“10人說”,但應注意對於未到案、未起訴、未定罪處罰的人員也可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算作組織成員,這一規定既可避免不當提高組織人數認定標準降低打擊力度,又可防止辦案機關為拼湊組織人數而不當擴大處罰範圍。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作具體的組織人數限定、是採“”10人說“還是採“7人說”均有不同認識,2009年《紀要》和2018年《指導意見》均未組織人數作具體規定,指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

2、組織成員的層級認定問題。

(1)第一層級:組織者、領導者。2009年《紀要》規定:“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或者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著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2018年《指導意見》對組織、領導行為及地位作了進一步明確:“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併、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對整個組織的發展、運行、活動進行決策、指揮、協調、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組織者、領導者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結合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創建或在整個組織的運行、活動等各環節之中的地位來認定。其組織地位既可通過在組織內部經一定程序正式明確的職務、稱謂予以表明,也可依據組織成員公認的實際地位來體現。

關於組織者、領導者發生更替如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的問題。2009年《紀要》規定,按照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來確定責任程度。在具體犯罪中,組織者、領導者並非一定是罪責最為嚴重者。2015年《紀要》規定:“對於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已經退出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在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之後逐步發展成為組織者、領導者的犯罪分子,應對其本人參與及其實際擔任組織者、領導者期間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承擔,還涉及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犯罪中止以及承繼共犯等諸多刑法理論問題,不宜簡單以組織者、領導者的退出推出或接任時間點來作為其刑事責任的起止範圍。且何謂“有效退出”,是否要求卸任組織、領導者有效切斷其先前組織、領導行為與組織後續行為之間的原因力?何謂“有限接任”,是否要求後任組織、領導者與前任組織、領導者有明確的“交接分工”?上述問題,均有待深入研討。

(2)第二層級:2009年《紀要》規定:“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為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的犯罪分子。”2015年《指導意見》規定:“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事項。”積極參加者的一般認定標準是:一是違法犯罪次數多。多次積極參與組織一般違法犯罪活動(包括積極參與違法或犯罪活動,但要求多次);二是違法犯罪作用突出。積極參與較為嚴重的組織犯罪且作用突出(僅限積極參與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但無次數限制);三是組織地位相對重要。如具體主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務、人員管理等。

(3)第三層級:2009年《紀要》規定:“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筆者認為,若單從理論上講分析,“其他參加者”的認定以“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和管理”為構罪標準,不要求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理由如下:一是《刑法》第294條表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本身就是犯罪,並未附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等條件。刑法規定,如果行為人又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的,應數罪併罰。二是司法解釋對“邊緣人物”的處理所採用的法律術語是“情節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而不是如刑法第13條“但書”所表述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2015年《紀要》關於此類“邊緣人物”處理的表述同樣是“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受矇蔽、威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後僅參與少量情節輕微的違法活動的,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上述規定均表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接受該組織的領導和管理,不論是否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在刑法理論上可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只是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而對情節輕微的“邊緣人物”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其它參加者的認定,一般是以客觀上實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動或實施了3次以上違法活動為標準。但是,該標準不應絕對化,應按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人數,仍可以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總人數予以計算。

3、組織成員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1)認定主觀明知的基本準則。

2009年《紀要》規定:“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並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組織成員主觀明知歷來是爭議的焦點。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但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特殊性,並不要求其主觀上確知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筆者認為:一是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知道組織的法律性質。即不要求行為人如司法人員一樣確切認識到組織、領導、參加的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評判,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並以法院生效裁判最終確定,且司法機關對犯罪性質的認定系事後判斷,既不能期待犯罪分子具備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認知能力從而對組織性質做出準確評價,更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先於司法認定準確做出其參加的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預期判斷。我國關於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立法也不同於意大利、日本等國,事先明確國內某些特定犯罪組織如“山口組”為黑社會組織,參與者在加入時即有判斷組織性質的可能性。

二是對組織性質有概括性明知。即明知“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故意犯罪中的認識因素是指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和結果的實質危害性,其實質是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法益侵害性。概括性明知也是以明知行為的法益侵害性為基礎,符合故意犯罪中認識因素的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明知“組織的規模性”及“該組織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已認識到了該組織及其加入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即該組織的基本屬性。只要是行為人明知其法益侵害性仍加入該組織,體現了參加該違法犯罪組織的主觀故意,即使其對自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成立何種罪名或應處刑罰輕重有錯誤認識,均不影響其犯罪故意的認定。

三是推定規則的適用。由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明知“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能僅憑行為人口供,而應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據組織在社會上的影響程度、公眾的認知程度、行為人與組織領導者或骨幹成員的關係密切程度、行為人參加組織行為的次數時間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紀要規定的“應當知道”,是根據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依照情理判斷和邏輯推理所作出的結論,以有效避免“唯口供論”,契合打擊需要。但由於推定有可能出現例外情況,允許反言,如果行為人能作出合理解釋或反證便不能認定其明知。另外,“明知”或“應當明知”均符合故意犯罪認識因素的要求,這在刑法、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中就侵犯商業秘密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故意犯罪的相關規定中多有體現。因此,“應當知道”實際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的事實判斷方法,不同於過失犯罪中的“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

(2)“關聯人物”的處理原則。

2015年《紀要》界定了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三類人員:“1.主觀上沒有加入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2.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矇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基本原則,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如劉漢、劉維案中,漢龍公司財務人員劉某、賴某某因履行職務而實施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犯罪,並未被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但是,涉黑犯罪的隱蔽性進一步增強,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主觀要件的評價需要綜合案件事實證據作審慎分析,如有證據證明或足以推定“三類人員”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長期穩定的行為關聯中相互滲透融合,則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關於主觀明知的認定及其他“關聯人物”的處理,2018年《指導意見》吸收了2009年《紀要》和2015年《紀要》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仍加入並接受其領導和管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應認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4、組織存在、發展時間的認定問題。

刑法條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及2009年《紀要》均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發展時間”作出具體規定。2015年《紀要》討論稿中曾提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發展時間一般在12個月以上。”因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爭議較大,2015年《紀要》未再作出明確的時間要求,但有提示性規定“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段、犯罪活動尚不突出的,一般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較穩定的犯罪組織”,其組織架構的形成發展以及形成真正意義的非法控制必然在客觀上需要一定的時間跨度。2018年《指導意見》對於存在、發展時間亦未作明確量化的限制性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內難以形成,而且成員人數較多,但鑑於‘惡勢力’團伙和犯罪集團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

筆者認為,鑑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有其特殊的形成規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時間不應限定統一標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方式一般有二:一種是由已存在的犯罪組織“轉變形成”。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作為組織基礎,通過建立或強化經濟基礎並實現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而發生性質轉變,其轉變過程沒有明顯的階段式發展軌跡,是在繼續實施普通犯罪集團及“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過程中逐漸發生性質轉變,無明顯的性質轉變“節點”。此種轉變方式有已經存在的組織架構及先前違法犯罪活動所造成的影響為基礎,轉化難度低,所需時間短,加之我國正處在社會矛盾複雜期,轉化可能性大,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演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短期化”現象屢有出現。在某些存在高額利潤的行業或市場,巨大的利益誘惑往往使得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趨之若騖,甚至成為數股勢力”拼死爭搶的“肥肉”。如採礦、客運、物流、批發市場等,往往在一夥黑勢力被打掉後,馬上就有“惡勢力”團伙或其他犯罪組織出頭操控該行業或市場,在幾個月內都有可能轉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另一種是由自然人“始創形成”。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並無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等原始犯罪組織作為依託,該組織從無到有,經歷了發起、創建到發展、壯大的過程,呈現出明顯的階段式發展軌跡,此種方式一般需經歷較長時間,每一個案的存在時間長短也各有差異。因此,從犯罪客觀規律來看,兩種方式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時間長短不可一概而論,較短時間並非不可能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作出“一刀切”規定。

5、組織形成時間點(組織存續時間的起點)應否認定及如何認定問題。

刑法條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及2009年《紀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時間點”的認定均未明確規定。2015年《紀要》首次對“形成時間點”作出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時間的起點,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時間來認定。沒有前述活動的,可以根據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發生時間進行審査判斷。沒有明顯標誌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據涉案犯罪組織為維護、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或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的時間進行審査判斷。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短、犯罪活動尚不突出的,一般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從邏輯上講,“四個特徵”同時具備之時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日,而這一事件點是難以已準確判斷和把握的。因此《紀要》作出原則性規定,將“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標誌性事件”“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依次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起始時間的審查判斷依據。其中,“標誌性事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足夠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已初步形成較穩定獲利來源的重大事件,如為涉足某一行業而成立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已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初步形成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就是在逞強爭霸、排除競爭對手過程中具有“一戰成名”作用的違法犯罪活動。此外,應當注意“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僅指犯罪活動,而不包括違法活動。2015年《紀要》的規定既要求認定“形成時間”,還將“形成時間點”量化到具體儀式、事件、活動的時間點,而不主張將“形成時間點”劃定為較長的時間段。

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未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的,成立時間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響的標誌性事件的發生時間認定。沒有標誌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見中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認定範圍的規定,將組織者、領導者與其他組織成員首次共同實施該組織犯罪活動的時間認定為該組織的形成時間。該組織者、領導者因未到案或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訴的,不影響認定。”2018年《指導意見》基本延續2015年《紀要》的認定思路。

筆者認為“形成時間點”關係到組織罪行的時間範圍界定、首要分子的罪責承擔、存在時間如何起算等與定罪量刑相關的重大事項。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一般以某一具有標誌性的違法犯罪行為或其他組織活動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認定依據。如湖南永州周某涉黑案,一、二審判決均以組織、領導者周某指使手下三股原本相對獨立的惡勢力首次結夥作案打砸競爭對手木材加工廠作為該組織基本形成的標誌性事件。然而,此類標誌性事件或活動並不是在每一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均有明顯體現,並且上述事件或活動能否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的標誌爭議不斷,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時間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

有人認為,不應確定形成時間點。從犯罪發展的客觀規律來看,不論是“始創形成”還是“轉變形成”,黑社會性質的形成均需經過一個複雜的過程。在此過程中任一組織事件或組織行為均難以作為該組織轉變為黑社會性質的標誌。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的齊備不是在某一時間點、某一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某一組織行為中一蹴而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由普通犯罪集團、“惡勢力”團伙轉變形成時“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發展的客觀規律表明,形成時間節點並不存在,且嚴格要求確定形成時間也不利於打擊需要,故不應確定形成時間點。

筆者認為“形成時間點”應當予以認定:一是“形成時間點”如不認定,將導致組織罪行與非組織罪行的時間界線、首要分子的罪責範圍等事關定罪量刑的重要事項難以確定。二是陷入了不可知論誤區。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雖然是一個複雜的過程,但其性質並非不可認知。立法解釋所確立的“四個特徵”即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的法定標準,當該組織齊備“四個特徵”之時,便是該組織的形成時間點節點。該組織某一具有標誌性的違法犯罪行為及其他組織活動的發生等均是考量“四個特徵”是否齊備的重要內容。三是片面理解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客觀規律。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時間精確到某年某月某日雖有違客觀事實,但將其形成時間點確定在某一時間段內,卻符合實際。至於“形成時間點”是一定要確定在某一時間點或是某一時間段,筆者認為不應一概而論,“四個特徵”齊備的時間界限往往不是非常清晰,相關組織儀式活動、標誌性事件、違法犯罪等行為從預備到實施也有一定的時間跨度,因此,形成時間既可以是“形成時間點”也可以“形成時間段”,只是該時間段也不宜過長,應圍繞標誌性事件等行為的具體發生情況而作判斷。

6、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的作用問題。

司法解釋規定要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立法解釋取消了這一要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為維護該組織的生存、發展,強化組織內部控制,鞏固組織結構穩定性,提升組織違法犯罪能力,一般會有一些紀律、規約,以口頭、書面、行為習慣等不同的方式出現。執行紀律規約時,既有懲罰行為又有獎勵行為。因此,組織紀律、活動規約雖不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必要條件,但是認定組織特徵時的重要參考依據。

2009年《紀要》規定:“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也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的重要參考依據。”2015年《紀要》進一步明確:“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應當結合制定、形成相關紀律、規約的目的與意圖來進行審查判斷。凡是為了增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性、隱蔽性而制定或者自發形成,並用以明確組織內部人員管理、職責分工、行為規範、利益分配、行動準則等事項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約定,均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

對於為保障成員戰鬥力而規定其成員“不準吸毒、不準賭博、定期鍛鍊”等表面上不違反法律、道德要求的規約如何認識?有人認為,由於上述規約不是為了確保組織者、領導者對組織成員的控制力、約束力而制定,應不屬於組織紀律的主要內容,且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證明力有限。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且內容也會帶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騙性。上述看似勸人向善的要求,與傳統意義上的“幫規”“家法”存在一定差異,但如果確係為實現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壯大而設立,也可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筆者認為,在偵查取證及審查認定過程中,一般不宜將上述規約作為組織紀律中的重要內容,特別應注意不宜將上述規約作為組織紀律的全部內容,以免產生負面影響。

7、兩類特殊背景涉黑組織的組織特徵認定問題。

(1)以公司、企業、行業協會等為外在形式的涉黑組織。涉黑犯罪已明顯呈現組織形式“去江湖化”、“公司化”現象,以登記註冊的公司、企業及合法存在的行業協會等民間組織為外衣,取代明顯帶有黑惡性質的幫派,不再使用“幫”、“門”、“幫主”、“龍頭”等江湖名號,以公司的名義或公司股東、員工的身份作為從事行業、市場壟斷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掩護,往往組織層級性以單位的管理層級體現、組織地位以單位職務體現、組織紀律以單位規章制度體現等。一旦事發,便以公司等合法外衣作為其涉黑罪行的“擋箭牌”。對於黑社會組織成員身份與公司、企業職務具備“重疊性”的問題,筆者認為,一是應明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亦應以涉黑犯罪論處;二是應注重涉黑組織成員與正常公司企業人員的剝離;三是應注重從公司的層級安排、職務分配、規章設置等方面挖掘有價值的線索,輔助組織特徵的認定。

(2)以地域、聚居、血緣、行業、同監等社會關係為依託的涉黑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形成規律表明,犯罪主體之間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某種內部因素而關聯、相互影響,且這種關聯有規律可循,內部關聯方式主要有:地域、聚居、血緣、行業、同監等社會關係,如因血緣的天然聯繫而形成“宗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一關聯繫不僅表現為聯結作用,還表現為輻射作用,如在以血緣、地域等為紐帶的群體中,當個別犯罪主體因違法犯罪行為而致富後,就產生一種負面示範效應,其他人爭相效仿,逐漸形成了以血緣、地緣等關係來維繫的犯罪組織。以上規律表明:犯罪組織發展、擴大其成員,血緣、地緣等社會關係也是一種天然、可靠的路徑和優勢。所以,涉黑組織成員的社會身份或地位往往成為組織、領導者與其他成員聯結的天然紐帶。特別是當中具備“族長”、“兄長”等社會身份的組織、領導者,該身份對其發展、掌控黑社會性質組織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也往往成為其組織、領導地位的“代名詞”。筆者認為,對於上述稱謂,切忌僅從形式上注意到是其原本社會身份或地位的體現,卻在本質上忽略了對其組織地位的標示作用。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發展規律來看,在組織的發起、創建過程中,一般需要組織者、領導者藉助原有的社會關係招攬人員形成“犯罪場域”,如有的組織領導者利用宗族“老大”身份,聚集親友發起、創建“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此類組織領導者在涉黑組織內的稱呼,雖然仍是延用其原有的親緣稱謂,但並不僅不影響其組織地位的認定,反而可進一步揭示該涉黑組織的發起、創建規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二)經濟特徵

1、關於經濟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坐大成勢,稱霸一方的基礎。為保證組織內部的運作,增強犯罪實力,必須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同時,經濟實力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向主流社會滲透、發展壯大的資本。因此,經濟基礎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內在構成要素之一。從犯罪規律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表現出明顯的趨利性,以往的江湖義氣演變為黑惡勢力撈錢的手段,獲取經濟利益成為黑惡勢力犯罪活動的根本目的。經濟實力的壯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穩定與發展奠定了堅實的經濟基礎,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收買國家工作人員、進一步加強非法控制、謀取更大的“黑色利益”以及投資合法行業、捐贈公益事業等樹立正面社會形象的“漂白”行為提供了雄厚的資金支持。經濟基礎的認定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1)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這是區別一般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重要特徵之一,凡是不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的犯罪集團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是,認定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不能一般性地明確具體的數額標準,也不要求存在現實的經濟實體或特定規模,只要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一定的經濟來源,以支持其組織活動,即可認定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由於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各行業利潤空間存在較大差異,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時間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對經濟實力的數量或規模設定“絕對值”。3、經濟基礎的數額標準。

2009年《紀要》考慮到司法實踐的複雜性,沒有明確規定“一定經濟實力”的數額標準。2015年《紀要》起草過程中,考慮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具有“一定經濟實力”,認為明確標準的做法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且“經濟實力”雖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但卻可以反映出涉案犯罪組織的發展成熟程度。2015年《紀要》便規定:“各級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20萬-50萬元幅度內,自行劃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數額標準。”2018年《指導意見》不主張對經濟特徵設定具體的數額標準,而是規定:“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行業的利潤空間均存在很大差異,加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發展的時間也各有不同,在辦案時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具有的經濟實力必須達到特定規模或特定數額。”

(2)來源的多樣性。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既可能是賭博、敲詐、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也可能是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形式合法的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還可以是組織成員主動將個人或者家庭資產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支持該組織活動,但不論其經濟來源合法還是非法,只要用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均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司法解釋規定為“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立法解釋規定:“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前後精神基本一致,但是側重點又有不同:司法解釋著重強調經濟實力的大小;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還強調獲利手段須有組織性,獲利去向須用以支持組織的活動。可見,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對經濟基礎的建立要求具備“組織性”,比司法解釋嚴苛。

筆者認為,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強調經濟基礎“來源”的“組織性”並無必要。其一,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規律來看,經濟基礎系因其“去向”是為黑社會組織發展、壯大及具體組織活動提供財力支持,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形成、延續並具備超出普通犯罪集團的犯罪能力,故而有必要將其列為“四個特徵”之一。而其經濟“來源”是否具備“組織性”,與組織的發展壯大以及犯罪能力提升等不具備直接的關聯性,不應成為經濟特徵考量的內容。其二,從經濟基礎來源的多樣性來看,有些案件的經濟基礎來源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本身的原始積累。如“黑商勾結”的情形,從商的組織、領導者自主出資招攬人員、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案例並不鮮見。當然,筆者認可“黑商”投入是為了謀取更大的利益,最終也將產生有組織的獲利行為。但是,不能因此否認“非組織手段”也可成為獲取經濟基礎的來源之一,至於最終攫取更大利益的行為如壟斷經營獲利等主要是“危害性特徵”所涵蓋的內容,不是“經濟特徵”評價的重點。

2009年《紀要》就經濟基礎“來源”的“組織性”未予強調,僅規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斂財方式也具有多樣性”、“無論其財產是通過非法手段聚斂,還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取,只要將其中部分或全部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可”。2015年《紀要》則規定:“‘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包括:(1)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資產;(2)有組織地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資產;(3)組織成員以及其他單位、個人資助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資產。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經濟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組織成員個人掌控,也應計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可見,2015年《紀要》仍要求經濟基礎的來源具備“組織性”。

2018年《指導意見》對“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的標準有兩點變化:一是除規定上述“三種方式”獲得一定數量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同時規定“經濟實力”還包括調動一定規模的經濟資源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動的能力。二是規定組織成員主動將個人或者家庭資產中的一部分用以支持該組織活動,其個人或者家庭資產可全部計入“一定的經濟實力”,但數額明顯較小或僅提供動產、不動產使用權的除外。即2018年《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了涉黑資產的評價標準,擴展了經濟基礎的認定範圍。

(3)用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經濟實力須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包括:組織違法犯罪活動,如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維護的組織成員的穩定發展,如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以及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如腐蝕拉攏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指出等。2009年《紀要》列舉了將經濟基礎支持組織活動等具體情形。但考慮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逐漸改變利益分配手法,2015年《紀要》規定:“無論獲利後的分配與使用形式如何變化,只要在客觀上能夠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即可認定。”

2、涉黑資產的認定及經濟基礎的摧毀問題。

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2009年《紀要》進一步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通過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修正後的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2015年《紀要》規定:“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應當並處沒收財產。黑社會性質組織斂財數額特別巨大,但因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財產來源、性質,導致違法所得以及其他應當追繳的財產難以準確查清和追繳的,對於組織者、領導者以及為該組織轉移、隱匿資產的積極參加者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於確屬骨幹成員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當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於其他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應當根據所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地位、作用、違法所得數額以及造成損失的數額等情節,依法決定財產刑的適用。”

2018年《指導意見》對於強力摧毀經濟基礎更是作出非常詳細的規定:一是要全面核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應當依法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全部涉案財產。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會同工商、稅務、國土、住建、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全面調查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對於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二是要依法罰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1)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莩息、收益;(2)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組織活動資助或主動提供的財產;(4)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資產中,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5)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應當迫繳、沒收的財產。”“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1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造法所得。”三是要深挖“隱匿黑金”。“違法所得已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1)對方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2)對方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的;(3)對方是因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4)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的。”“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筆者認為,應當綜合運用追繳、沒收涉黑資產以及判處財產刑等多重法律手段,全方位打擊其經濟基礎。一是充分運用刑法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設置的財產刑,採取追繳、沒收等各種方式摧毀經濟基礎。二是注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往往伴生有非法採礦罪、逃稅罪、非法經營罪、賭博罪、販毒罪、走私罪等可以判處財產刑的個罪,加大對上述犯罪的財產刑適用。三是積極查處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案發前後採取各種手段隱匿、轉移涉黑資產的行為。只有徹底摧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黑色經濟”,掐斷其經濟命脈,才可遏制其發展蔓延並防止其死灰復燃。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三)行為特徵

1、關於行為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司法解釋規定為:“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規定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司法解釋強調“保護傘”特徵,而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只是將其作為認定的途徑之一。2009年《紀要》根據立法解釋精神進一步指出:“暴力性、脅迫性和有組織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徵,但有時也會採取一些‘其他手段’”。2015年《紀要》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因此,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有一部分能夠較明顯地體現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基本特徵。否則,定性時應當特別慎重。”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

根據上述規定,行為特徵的具體特點如下:第一,暴力性、脅迫性。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要方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主要手段,也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基本要素。第二,多樣性。近年來,黑社會性質組織規避法律的意識和逃避打擊的能力均有明顯增強,特別是一些黑勢力團伙經過早期的“打打殺殺”造成人民群眾心理恐懼,並積累了一定經濟基礎和反打擊經驗之後,往往不採取明顯的違法犯罪手段來實現其非法控制目的,其行為手段呈現多樣性,“軟暴力”等多種新型犯罪手段出現。第三,組織性。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一般由組織成員為貫徹組織意志、維護組織利益而有組織、有預謀、有計劃的共同實施。第四,多次性。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伴隨著大量的違法犯罪活動,對此均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但如果僅實施了違法活動,而沒有實施犯罪活動的,則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2、關於“其它手段”的認定問題。

2009年《紀要》認為“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脅為基礎,在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已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或威懾的情況下,進行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滋擾’、‘鬨鬧’、‘聚眾’等其他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2018年《指導意見》對“其他手段”作出了進一步解釋:“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託,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的手段,屬於《刑法》第294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

筆者認為,“其他手段”主要包括兩類情形:一是“隱性”暴力或脅迫手段。利用之前樹立的“威名”對人民群眾實行人身威脅,逼其就範。此類行為仍是暴力性、脅迫性為後盾,是加以掩飾的“軟暴力”行為;

二是摒棄暴力性、脅迫性的手段。因“打打殺殺”犯罪成本過高、風險較大,且並不一定能直接有效實現其非法控制目的,反而採取聚眾圍堵、滋擾生事等手段更容易規避風險和實現非法控制,如為打壓餐飲行業競爭對手長期派人到他人店內每人各佔一桌進行小額消費使其無法正常經營等。此類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在本質上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現非法控制的行為方式。

3、關於組織罪行的認定標準問題。

2009年《紀要》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五種情形:一是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二是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並得到組織、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三是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四是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或者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五是由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2015年《紀要》規定:“屬於2009年《座談會紀要》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但確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組織者、領導者明知組織成員曾多次實施起因、性質類似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並未明確予以禁止的,如果該類行為對擴大組織影響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視為是按照組織慣例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1)為該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打擊競爭對手、形成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樹立非法權威、擴大非法影響、尋求非法保護、增強犯罪能力等實施的;(2)按照該組織的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實施的;(3)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4)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5)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6)其他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

筆者認為,從2009年、2015年《紀要》到2018年《指導意見》,對於“組織行為”的認定,均以是否符合“組織意志”為基本準則。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的組織性也應以符合“組織(集團)意志”為評價標準。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犯罪集團的高級形態,其組織罪行的認定不同於普通共同犯罪的認定。共同犯罪以各行為人對具體罪行是否基於共同犯意所實施為認定標準,要求共犯之間必須事前或事中形成共同犯意;而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為實施犯罪活動而建立並以違法犯罪活動為常業,其形成及發展階段一般有總體性、概括性的犯罪計劃、目標,即“組織意志”。

其“組織意志”主要表現為:(1)組織者、領導者意志。組織者、領導者統領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主觀意志即代表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意志”。刑法規定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犯罪集團全部犯罪行承擔責任,犯罪集團的全部罪行與首要分子的全部罪行在此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認定集團罪行應以首要分子對具體罪行主觀上有罪過為前提,如將首要分子主觀上無罪過的罪行認定為集團犯罪並要首要分子承擔責任,則有失公平公正。首要分子主觀罪過的表現形式多樣,既有直接授意等積極表現方式,又有認可、默許等消極表現方式。如果是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直接體現了明確的“組織意志”,自然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而如果未經組織者、領導者組織、策劃、指揮、參與,也未按組織綱領、規約、慣例行事,即使是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或“多名組織成員”共同參與的違法犯罪活動,尚不足以認定為“組織意志”的體現。但是,上述行為如得到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可或者默許,即從“個體意志”上升為“組織意志”。至於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可或者默許,必須發生在事前、事中,而不能在事後。組織者、領導者對於違法犯罪活動僅是事後知情,且違法犯罪活動本不在組織者、領導者的確認、指示或組織規約、習慣範圍之內,則組織者、領導者在行為發生時並無主觀罪過,也沒有體現出“組織意志”,不應要求組織者、領導者承擔責任,也不能認定組織罪行。如果組織者、領導者在組織成員首次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後,並不反對,甚至贊同、慫恿,此後又有組織成員實施該種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對此後的違法犯罪活動明顯存在認可或默許。雖首次犯罪不認定為組織罪行,但此後罪行應當認定。

(2)為組織根本利益或按組織綱領、規約、慣例等實施的行為所體現的“組織意志”。組織成員“為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等”,以及“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前者是實現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主要罪行,是維護黑社會性質組織生存、發展、壯大等根本利益的需要,應認定為“組織意志”的當然體現。後者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總體性、概括性“組織意志”的外化形式,組織、綱領、慣例等一般由組織者、領導者制定、確立或為其所認可,並對全體組織成員有約束力,同樣是“組織意志”的當然體現。只要所實施的行為符合組織綱領、規約、慣例,即使未經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授意、參與,均可認定為合乎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意志”的組織罪行。因此,2015年《紀要》規定:“組織者、領導者明知組織成員曾多次實施起因、性質類似的違法犯罪活動,但並未明確予以禁止的,如果該類行為對擴大組織影響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視為是按照組織慣例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宗旨就是要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建立非法秩序,組織者、領導者在創建、管理犯罪組織時,對於組織成員可能實施多種違法犯罪活動有概括的預見和故意。組織者、領導者作為核心人物,犯罪組織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就是通過組織者、領導者的意志來體現。組織者、領導者在明知組織成員多次實施類似行為的情況下不予以明確禁止,可以說明其對此類行為持放任、縱容的態度,也說明此類行為並不違反犯罪組織的意志和宗旨,加之這些行為客觀上又對擴大組織影響起到作用,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承擔責任。

4、關於“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理解問題。

2009年《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往往伴隨著大量的違法犯罪活動,但如果僅實施了違法活動,而沒有實施犯罪活動的,則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2015年《紀要》、2018年《指導意見》對此未再作出規定。筆者認為,首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可以將一些違法活動納入刑法評價,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構成一個特殊之處。違法事實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一個重要方面,違法事實在實施頻率、事件數量、波及範圍上,往往要大於犯罪事實,如“擺場子”、滋擾生事、聚眾圍堵、輕微傷害等,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壯大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內容。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對犯罪事實的重視程度高,但違法事實有所忽視,未能充分體現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社會的根本屬性。要提高對違法事實的重視程度,正確發揮違法事實對於認定“四個特徵”的作用,進一步揭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社會危害性。其次,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多樣。既包括違法活動,又包括犯罪活動,且上述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才科以刑罰。因此,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客觀上不可能只有刑法第294條一個罪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四)危害性特徵

1、關於危害性特徵的基本標準問題。

司法解釋規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規定為:“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除對“保護傘”的在認定危害性特徵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分歧外,對危害性特徵的手段、後果等僅存在文字表述的差異,基本精神一致。2009年《紀要》對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精神予以了結合與昇華,指出:“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於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2015年《紀要》、2018年《指導意見》在2009年《紀要》的基礎上對於“一定地區”“一定行業”的範圍、“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具體認定標準作了進一步明確。有關危害性特徵認定的三個基準問題如下:

第一,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手段。

根據刑法條文及立法解釋的規定,實現危害性特徵的手段包括:“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即實現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途徑有二:(1)直接對抗公權力,即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擾亂合法秩序,並由此建立非法秩序;(2)間接對抗公權利,即在公然對抗政府管制力的同時,對政府進行滲透,通過賄買等手段、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或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從而削弱政府的合法控制。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如果沒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是難以實現的。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通過有組織地實施犯罪活動而實現非法控制的情形。

第二,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對象、範圍。

關於“一定區域”、“一定行業”怎樣理解和把握?所謂“一定區域”是指一定的地區範圍。

2009年《紀要》指出:“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且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對象並不是區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區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該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範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並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判斷分析。”2015年《紀要》進一步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應當具備一定空間範圍,並承載一定的社會功能。既包括一定數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區域,如鄉鎮、街道、較大的村莊等,也包括承載一定生產、經營或社會公共服務功能的區域,如礦山、工地、市場、車站、碼頭等。對此,應當結合一定地域範圍內的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等因素綜合評判。如果涉案犯罪組織的控制和影響僅存在於一座酒店、一處娛樂會所等空間範圍有限的場所或者人口數量、流量、經濟規模較小的其他區域,則一般不能視為是對‘一定區域’的控制和影響。”2018年《指導意見》指出:“鑑於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範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並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考慮到不同區域的經濟發展、社會環境、資源及人口分佈等存在的客觀差距,要求不能機械的以特定的空間範圍作為確定危害區域的絕對標準。為準確體現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要以對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侵害範圍為基準,確定危害的範圍。如某些礦區內涉黑案,有的涉黑團伙僅非法控制某鄉鎮內數個礦藏豐富的自然村即可帶來巨大利益,雖控制地域空間範圍相對較小,但對經濟秩序的實質破壞較大,符合黑社會組織犯罪認定的危害範圍要求。並且,黑社會性質組織範圍並非黑社會犯罪,不可能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太大的區域內形成控制。如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某省、某市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也不符合客觀實際。

所謂“一定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非法行業。2009年《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行業既包括合法行業,也包括黃、賭、毒等非法行業。這些行業一般涉及生產、流通、交換、消費等一個或多個環節。”2015年《紀要》再次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控制和影響的’一定行業’,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存在的同類生產、經營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多次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黃、賭、毒等非法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同樣符合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要求。”關於非法行業是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危害的範圍?筆者認為,從國內外黑社會組織的演變過程及發展現狀來看,大肆操控黃、賭、毒等非法行業是黑社會組織積累鉅額黑金的重要來源,也是其對抗政府執法權的具體體現。從社會危害程度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主要體現為對合法社會的對抗,通過非法手段控制非法行業,其控制手段、經營內容均為非法,體現了對社會合法管理秩序的雙重對抗性,比通過非法手段控制合法行業的社會危害更重,更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予以從嚴打擊。

第三,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程度。

“非法控制”與“重大影響”在社會危害程度上具有相當性,2009年《紀要》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程度例舉了下列八種情形:(1)對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2)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准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3)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4)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並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5)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6)多次干擾、破壞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使組織成員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2009年《紀要》規定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015年《紀要》在2009年《紀要》規定的基礎上,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補充和變更,主要表現在對相關經濟損失、斂財數額的認定設置了具體數額標準,明確了八種情形必須齊備兩種以上才可認定為符合危害性特徵,以及設置危害性特徵認定的“兜底條款”。

(1)對2009年《紀要》所列八種情形的具體把握:第1種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嚴重違法活動侵害的群眾不敢通過正當途徑維護權益;第2種情形中的“形成壟斷”,是指可以操控、左右、決定與一定行業相關的准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是指對與一定行業相關的准入、退出、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具有較大的干預和影響能力,或者具有在該行業內佔有較大市場份額、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該行業內斂財數額巨大(最低數額標準由各高院根據本地情況在20-50萬元的幅度內自行劃定)、給該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他單位、組織、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等情節之一;第3、4、5種情形中的“造成嚴重影響”,是指具有致人重傷或致多人輕傷、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斂財數額巨大(數額標準同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多次引發群體性事件或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等情節之一;第6種情形中的“多次干擾、破壞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攏、收買、威脅等手段多次得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縱容,或者多次對前述單位、組織中正常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情形;第7種情形中的“獲取政治地位”,是指當選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一定職務”,是指在各級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的職務。

(2)“八種情形”中是否只要具備其中之一便可認定為符合“危害性特徵”?2015年《紀要》明確:“根據實踐經驗,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2009年《座談會紀要》規定的八種情形一般不會單獨存在,往往是兩種以上的情形同時並存、相互交織,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審判時,應當充分認識這一特點,準確認定該特徵。”

(3)危害性特徵認定的“兜底條款”。2015年《紀要》規定:“四個特徵”中其他構成要素均已具備,僅在成員人數、經濟實力規模方面未達到本紀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較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方面同時具有2009年《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中的多種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種情形已明顯超出認定標準的,也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規定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複雜情況,確有必要保持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靈活性。其目的在於突出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的重要性,但是並不意味著已經量化的標準可以忽略,《紀要》也對適用“兜底”規定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情形設定了多項限制條件,以避免出現標準虛置的問題。

2018年《指導意見》基本援引2009年《紀要》的規定,其認定危害型特徵的標準並不如2015年《紀要》那樣嚴格。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區域內生活或者在一定行業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多名群眾,合法權利遭受犯罪或嚴重違法活動侵害後,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的;(2)對一定行業的生產、經營形成壟斷,或者對涉及一定行業的准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形成重要影響的;(3)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4)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並在相關區域或者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的;(5)干擾、破壞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的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秩序,在相關區域、行業內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的;(6)多次干擾、破壞黨和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單位、組織的職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組織的勢力、影響,幫助組織成員或他人獲取政治地位,或者在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情形。”

筆者認為,上述情形表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程度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人民群眾生活、經濟社會秩序的侵害程度,主要表現為欺壓殘害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壟斷一定行業生產經營;干擾、破壞正常生產、經營、工作、生活秩序,干預行業准入、經營、競爭等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等。另一方面是削弱國家管制力、對抗行政執法權、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從而危及政府職權的正常行使的程度,主要表現為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造成嚴重影響,如“地下處警隊”;多次干擾、破壞國家機關及基層組織工作秩序,使其職能不能正常行使;利用組織勢力、影響,滲透到黨政機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中擔任一定職務,或者獲取其他政治地位等。

2、保護傘為何不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必備要件?

實踐證明,黑惡勢力之所以在一個地方發展坐大,往往離不開“關係網”和“保護傘”的庇護。狠狠打擊黑惡勢力“保護傘”,堅決防止黑惡勢力向我政權內部滲透,是打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重要內容,是鬥爭是否取得長效的重要標誌。但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保護傘”的形成需要一個過程,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已成熟壯大,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拉攏腐蝕黨政幹部,建立起了密集的“關係網”和“保護傘”;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正處於發展時期,尚未尋求到“保護傘”;有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頭目、骨幹成員騙取了政治榮譽和稱號,本身具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優秀企業家等“政治光環”作為“保護色”,客觀上形成自我保護。因此,

“保護傘”特徵不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但絕不能因“保護傘”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要件便放鬆對“保護傘”的打擊

3、危害性特徵的演變新形勢。

一是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急劇化。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在一定行業或區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後,不僅是個案的打打殺殺,而是代行社會公共管理職權,危及社會的整體穩定,動搖社會主義社會的執政基礎。如一些群體事件中,有的系黑惡勢力在背後推波助瀾或直接操控,有的系黑惡勢力猖獗導致人民群眾對當地政府積怨較深,遇有突發事件便極易引發群體性暴力事件。

二是對政權的腐蝕加大。掃黑除惡鬥爭是反腐敗的另一戰場,隨著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濟實力的進一步增強,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腐蝕加劇;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還不擇手段撈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紅帽子,塗抹“保護色”;有些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還直接掌控農村、居委會等基層組織,甚至改變以往尋找“保護傘”進行庇護的方式,直接滲透進入國家機關掌握行政權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综述 ——2000-2018年“扫黑”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梳理

當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在部分地區、部分行業、部分領域仍處於活躍期,犯罪行為的破壞性很大,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方式不斷變換,向政治領域的滲透日益明顯,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和基層政權建設都構成了嚴重威脅。因此,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遏制並最大限度地減少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發生,是當前乃至今後相當長一個時期政法機關的重大使命。我們應當準確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本質和規律,全面理解“四個特徵”的內在邏輯聯繫和基本特點,詳細研究探討相關具體問題,深刻理解立法原意,化解認識分歧、統一執法尺度、形成打擊合力,深入推進掃黑除惡工作取得更新更大的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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