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聚眾鬥毆罪各地規定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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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司法文件】

1、上海市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2006年9月5日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二)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

蘇高法[2009 ] 56號

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2013年10月18日)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聚眾鬥毆犯罪行為人被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應該支持的答覆法研〔2004〕179號

【理論文章、案例分析】

6、聚眾鬥毆罪基本問題新探究:以滬、蘇、浙三地司法意見為樣本

7、聚眾鬥毆中持木棒未致人輕傷以上不宜認定為持械

8、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刑事審判參考》)

上海市高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2006年9月5日


一、聚眾鬥毆罪的犯罪構成

(一)聚眾鬥毆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犯罪是指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打鬥,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聚眾鬥毆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指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均應分別認定為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

對於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對於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的犯罪進行處罰。

尾隨、被脅迫參與鬥毆,且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作用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構成本罪。

(三)“聚眾”的認定

本罪中的“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糾集行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劃下,明示的糾集行為,也包括首要分子對他人的糾集行為不阻止的默認行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聚眾鬥毆罪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於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鬥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鬥毆罪認定。

鑑於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眾”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四)“鬥毆”的認定

本罪中的“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出於不法動機而相互進行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僅因一方聚眾傷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傷亡,構成犯罪的,一般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認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形態

本罪屬於行為犯,且系複合型犯罪。行為人為鬥毆而實施聚眾行為,屬於已經著手進行犯罪。“聚眾”後,因故最終沒有實施鬥毆行為,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鬥毆罪(未遂)認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責任,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情節和社會影響等因素。行為人已經實施聚眾鬥毆行為的,即構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傷亡後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三、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眾鬥毆”的認定

“多次聚眾鬥毆”是指聚眾鬥毆3次或者3次以上。

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聚眾鬥毆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

如果行為人在一次鬥毆中發生短暫中斷後,又繼續鬥毆,應認定為一次。

(二)“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

“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一般是指鬥毆雙方人數合計10人以上,鬥毆時間較長或鬥毆手段兇殘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該情節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場所或者車輛、行人頻繁通行的道路上聚眾鬥毆時間較長,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交通嚴重堵塞等。

(四)“持械鬥毆”的認定

“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鬥毆認定。

在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鬥毆認定,對未持械一方則不應認定。

四、聚眾鬥毆罪的轉化

(一)聚眾鬥毆罪轉化的前提

聚眾鬥毆的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行為人不以聚眾鬥毆罪而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的情況。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

2、發生了“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

3、“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是在聚眾鬥毆過程中發生。如果聚眾鬥毆的行為已經結束,行為人又故意重傷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應當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先行的聚眾鬥毆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予以數罪併罰。

4、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

(二)聚眾鬥毆轉化犯的認定

1、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事前預謀實施鬥毆,並對鬥毆過程中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鬥毆過程中,明知本方人員的行為有可能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仍持默認、不加制止等放任態度,則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都應對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鬥毆過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均應共同承擔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對鬥毆過程中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夠查清造成傷亡後果的直接責任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共同犯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參與聚眾鬥毆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節以及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原因力大 小,分別裁量刑罰。

4、在聚眾鬥毆中,各行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該人重傷或者死亡,但難以查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所有參與共同加害的行為人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參與聚眾鬥毆的程度、作用等情節,酌情適用刑罰。

5、聚眾鬥毆中,傷及無辜,致人輕傷的,以聚眾鬥毆罪論處;致無辜群眾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酌情從重處罰。

(三)對認定聚眾鬥毆轉化犯的限制

1、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行為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這種情況屬於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對此,應由實行過限者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加害人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鬥毆罪承擔刑事責任。

實行過限的情況通常表現為兩種:(1)共同實行犯明顯超出了組織、策劃、指揮者的故意範圍。(2)在共同實行鬥毆行為中,某人的加害強度明顯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範圍和犯罪目的。

2、在聚眾鬥毆過程中,雖然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如果缺乏證據證明有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對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人以聚眾鬥毆罪認定,並對雙方主犯酌情從重處罰。如僅有證據證實被害人的傷亡後果系對方人員造成,但缺乏證據證明直接行為人或者共同加害人,一般可僅對造成他人傷亡後果的一方的主犯, 酌情從重處罰。

3、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或分散進行的聚眾鬥毆案件中,如果各行為人事前沒有預謀分工,在鬥毆過程中,各行為人始終針對各自固定的對象進行鬥毆,相互之間沒有協調配合的,各行為人只對自己的加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認定。對其他積極參與聚眾鬥毆的人,以聚眾 鬥毆罪認定。

五、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新的規定執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本市《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結合本市社會治安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聚眾鬥毆犯罪是指雙方基於不法動機,糾集三人以上相互進行打鬥,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依照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

一方基於不法動機糾集多人對另一方實施加害的,一般不構成聚眾鬥毆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雙方基於不法動機相互鬥毆,但僅一方超過三人的,該方可以構成聚眾鬥毆犯罪,另一方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

(三)單方糾集5人以上,或雙方總人數超過7人的;

(四)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因故意殺人、傷害、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暴力違法犯罪曾受過刑事處罰或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後又聚眾鬥毆的;

(六)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涉惡團伙實施的聚眾鬥毆行為;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但不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對糾集者、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婚戀、家庭、鄰里糾紛,雙方發生一般性打鬥,未造成實際後果的,一般不認定聚眾鬥毆犯罪,但經有關部門處理教育後,又實施上述行為,且符合本意見有關規定的,可以聚眾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參與聚眾鬥毆尚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五、本《意見》未規定的,繼續依照本市《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處理。

六、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

蘇高法[2009 ] 56號

關於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一)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要嚴格掌握聚眾鬥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二)聚眾鬥毆通常表現上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 三)“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三人以上”包括汙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五)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共同傷害和共同殺人的界限,對於一方有明顯的傷害或殺入故意的,直接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處理。

〔 六)一方有互毆的故意,糾集三人以上對另一方進行毆鬥,另一方開始沒有互毆的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鬥毆故意並糾集多人以上進行互毆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一)聚眾鬥毆案件審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眾一斗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對於被糾集者又糾集他人的二次糾集行為人是否認定為首要分子,視情節而定。

(二)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三、聚眾件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眾鬥毆的”認定

1、多次聚眾鬥毆是指實施聚眾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關於一“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

“入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鬥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並且鬥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鬥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鬥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於“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關於“持械聚眾鬥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卻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5、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四、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轉化定罪

(一)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在適用《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三十二條時,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照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名的具體犯罪構成來認定,不能簡單地以結果定罪。

(二)聚眾鬥毆中,行為人對殺人和傷害後果均有預見,並持放任態度的,則可以結果定罪。

(三)構成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只足發生在聚眾一斗毆過程中,如果聚眾鬥毆行為已經結束,行為人又產生殺人、傷害故意並實施行為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的,應以聚眾鬥毆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

五、聚眾鬥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刑事的確定

(一)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對於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實施的犯罪進行處罰。

(二 )聚眾鬥毆中,對於積極參加者作用差別明顯,能夠分清積極參加者的主、次作用的,應當對積極參加者確定主、從犯及應當承擔相應的罪責。

(三)對於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聚眾鬥毆犯罪過程中雖然要求其他積極參加者不能造成他人傷亡,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產生的,對首要分子仍應轉化定罪。

(四)聚眾鬥毆中,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犯罪過程中重傷、殺人故意不明顯,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對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承擔責任,對首要分子應當轉化定罪。

(五)聚眾鬥毆中,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糾集,而系參加者自願、主動參與鬥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應當對此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承擔罪責。

(六)聚眾鬥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其他積極參加者對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為,對共同加害的其他積極參加者也一併轉化定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傷、死亡後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節,區別適用刑罰。

(七)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夠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共同加害人均轉化定罪。

(八)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夠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首要分子應轉化定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九)在一次聚眾鬥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轉化定罪,部分積極參加者沒有轉化定罪,而對首要分子進行轉化定罪的,對首要分子不實行數罪併罰。

(十)在一次聚眾鬥毆中,同一行為人同時既致人重傷又致人死亡的,對行為人的轉化定罪,採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不實行數罪併罰。

六、聚眾鬥毆案件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一)聚眾鬥毆沒有造成重傷或死亡後果的,聚眾鬥毆的參加者,均明知自已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二)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受重傷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及死亡行為人的近親屬可以向聚眾鬥毆的對方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死亡行為人明顯構成犯罪的除外。

(三)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賠償數額。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被告人承擔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的和聚眾鬥毆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擔次要賠償。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

(2013年10月18日省高院審判委員會第2486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全省聚眾鬥毆犯罪相關案件的法律適用,省高院就聚眾鬥毆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了研討,現紀要如下:

一、聚眾鬥毆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從流氓罪分拆而來,聚眾鬥毆犯罪不僅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而且嚴重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由於本罪“聚眾”的特點,參與人員多,危害性大,打擊的重點是涉黑涉惡、護黃護賭護毒引發的雙方或者多方群毆行為。對於因建房、土地權屬、用水等民間糾紛引發的雙方多人鬥毆,中學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間因為普通矛盾引發的群架,一般不按聚眾鬥毆對待,但是僱用打手或者糾集閒散人員鬥毆的,應以聚眾鬥毆論處。

二、刑法第292條的聚眾鬥毆,一般是指雙方各糾集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的行為。雙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眾鬥毆處理。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對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眾鬥毆處理,對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眾鬥毆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一方雖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確與對方約定鬥毆的,應按聚眾鬥毆處理。

因找錯鬥毆地點、對象而造成無關人員被毆打的,對實施毆打一方應以聚眾鬥毆論處。

三、聚眾鬥毆一般參與人數眾多,有時達到十數人甚至數十人,必須嚴格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擊不力打擊不到位,又要防止擴大打擊面。刑法第292條規定構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一些雖屬積極參加者,但情節較輕,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的,可從寬處理,符合緩刑、管制、免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管制或者免於刑事處罰。

為主糾集人員,或者在鬥毆時負責組織、指揮的,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

糾集多人鬥毆的,提供鬥毆兇器的,接送多人趕赴、離開鬥毆現場的,在鬥毆時行為積極的,一般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

四、在鬥毆時部分人員持械、部分人員未持械的,對持械者、持械者的糾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五、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加害人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六、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但能明確加害方的,對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七、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既不能明確直接加害人,也不能明確加害方的,對雙方的首要分子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八、聚眾鬥毆同時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同時致雙方多人重傷、死亡的,分別按照第五、六、七條的原則處理,對同一被告人同時存在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理情形的,只定故意殺人一罪。

九、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加害人是指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或者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共同行為人。

十、因聚眾鬥毆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重傷人員本人或者重傷、死亡人員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聚眾鬥毆犯罪行為人

被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應該支持的答覆

法研〔2004〕179號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聚眾鬥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其仍然參加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參加聚眾鬥毆,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聚眾鬥毆中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眾鬥毆犯罪的行為人。對於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並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

聚眾鬥毆罪基本問題新探究:以滬、蘇、浙三地司法意見為樣本

  作者:劉偉(1980-),江蘇泗洪人,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刑事法學研究。)

來源:《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2008年第2期

注:因篇幅問題,對本文進行了刪節。

一、聚眾鬥毆罪主觀方面的澄清

......

(二)行為人要有"聚眾互毆"的故意

聚眾鬥毆罪的主觀方面,往往要求行為人出於鬥毆的故意,這並無疑義。但聚眾鬥毆罪不同於一般的犯罪,其一個最顯著的特徵即是毆打的對向性,另一個顯著特徵是聚眾性。作為一種聚眾犯罪,就一方來說,其內部各行為人的行為互相配合,直接指向外部某個同一的目標,但是這一目標不是特定的某個人,而是參與鬥毆的對方。因此,聚眾鬥毆罪具有對向性和聚眾性雙重特徵,其中,聚眾是雙方行為整體上呈現出的特徵,是對鬥毆的規模的描述;對向是對雙方互動關係的簡明概括,是對毆打的指向對象的限定。{2}正因為如此,對鬥毆故意的內容要求存在不同的觀點。

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構成聚眾鬥毆罪,鬥毆雙方都必須具有鬥毆故意。雙方(在鬥毆故意的支配下)進行相互毆打是聚眾鬥毆罪的客觀要件,一方具有鬥毆故意是認定對方鬥毆故意成立的前提。理由在於,刑法規定的"聚眾鬥毆"中的"鬥毆"與"毆打"含義不同,"毆打"指的是一方打另一方,"鬥毆"指的是雙方互相毆打。當只有一方有"毆打"的故意時,其主觀故意的法律性質是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或"隨意地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等犯罪故意,而不是聚眾鬥毆的犯罪故意。另外,雙方都具有鬥毆故意,是區分聚眾鬥毆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尋釁滋事等犯罪的本質特徵。[3]筆者並不否認主流觀點的上述理由本身的正確性和合理性,事實上,上述理由並不能得出主流觀點的結論。

聚眾鬥毆不同於聚眾毆打,鬥毆是相互對打,在主觀上互以傷害對方為目的;而毆打是一種單向傷害。因此,聚眾鬥毆在客觀上要求存在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互相對打的行為;在主觀上,應該具有互相施加傷害於對方的故意。這裡便要求雙方都需要有鬥毆故意,但這並不等於一方的故意要以對方故意的存在為前提,雙方都必須具有鬥毆的故意,而應當是在本方具有毆打對方的故意的情況下,認識到對方也有毆打的故意和行為,其起到的作用是證明本方故意的性質是"鬥毆"而不是"毆打",是對本方構成聚眾鬥毆罪在主觀認識方面的特殊要求,各方鬥毆參與者仍然是在對自己的行為而不是對方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為,認定一個犯罪的主觀要件,關鍵在行為人自身的主觀故意,不受他人主觀故意的影響。甲方認識到自己在毆打他人,同時也認識到他人是在毆打自己,此時便是鬥毆的故意,至於對方是否真的是毆打的故意,並不影響到甲方主觀上鬥毆的故意。事實上,《江蘇意見》中曾明確規定,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3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二、聚眾鬥毆罪客觀行為的釐定

(一)聚眾鬥毆罪的行為結構

目前在理論和實踐中,對聚眾鬥毆罪屬行為犯且存在未遂形態沒有過多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問題,即為了鬥毆,實施了聚眾行為後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實施鬥毆行為,是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何種犯罪形態的問題上還存在認識上的差異。目前,支持者較多的觀點是,行為人主觀上有聚眾鬥毆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眾的行為,由於該行為是鬥毆的準備行為或者說是手段行為,是聚眾鬥毆犯罪的預備行為。{3}在聚眾鬥毆罪中,聚眾行為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只有鬥毆行為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由於鬥毆行為一經實施即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嚴重的損害,因此,行為人一經著手實施該行為,即構成既遂。這樣,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態。同時,由於聚眾行為是鬥毆行為的預備行為,因此,在鬥毆行為實行之前如果行為人事先實行了聚眾行為,在該行為實行的過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和中止形態。{4}

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聽起來有幾分道理,從聚眾鬥毆犯罪的客觀進程來看,聚眾行為往往是鬥毆行為的準備或者必經過程;而鬥毆行為則是聚眾行為的目的和歸宿,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會的行為。聚眾鬥毆犯罪的客觀行為結構表現為"聚眾行為"+"鬥毆行為"。通常情況下,聚眾行為與鬥毆行為是前後相繼,存在著明顯的時空差異,但也有可能是聚眾行為與鬥毆行為同時進行,抑或在鬥毆的過程中再行聚眾行為。聚眾鬥毆罪的完成應以實施了聚眾行為和鬥毆行為為必要,一般來講,若是隻有一個聚眾行為或者只有一個鬥毆行為,均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但是,這樣一種事實層面的客觀行為結構,並不能得出"聚眾行為"是聚眾鬥毆罪的預備階段,而"鬥毆行為"是實行行為的結論。這樣的觀點,模糊了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行為的基本概念。筆者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實行行為是由刑法典分則具體罪名條款規定的(特別刑法也可能規定),但具體罪名中規定的行為都具有抽象性,其實就是規定了一個行為的模型。{5}在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語境中理解實行行為是恰當的。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裡的實行犯罪與著手相連,如果把預備行為及共犯行為也認為是實行行為,則可能出現著手預備或著手教唆等問題,這在理論上是很難想象的。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把實行犯罪與預備犯罪等區別開,這就要求在嚴格意義理解實行行為。聚眾鬥毆罪應當是聚眾行為與毆鬥行為的結合,屬於刑法理論中的複合行為方式。{6}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聚眾""鬥毆"是本罪的實行行為,當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的故意下著手實施"聚眾"行為時,就已經開始實行法定的實行行為,只有完成了"聚眾"行為並著手實行鬥毆行為時,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既遂,如果僅僅實施了"聚眾"行為就因意志外原因而終止,應屬於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的預備。《上海意見》在"聚眾鬥毆罪的犯罪形態"中明確指出,本罪屬於行為犯,且系複合型犯罪。行為人為鬥毆而實施聚眾行為,屬於已經著手進行犯罪。"聚眾"後,因故最終沒有實施鬥毆行為,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可以聚眾鬥毆罪(未遂)認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責任,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情節和社會影響等因素。行為人已經實施聚眾鬥毆行為的,即構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傷亡後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二)"聚眾"行為的把握

"聚眾"是刑法第292條對聚眾鬥毆罪規定的構成要素,對"聚眾"的準確把握,關係到行為人是實施聚眾鬥毆還是非聚眾的鬥毆。從字面上理解,一般認為"聚眾"是指糾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糾集在一起參加犯罪活動的行為;聚眾的"眾"泛指三人以上的參加者並非特指三個以上的犯罪人員。{7}對此,理論和實踐中目前並無異議。目前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聚集的"眾人"是否包括鬥毆對方人員或者說是否要求必須單方聚眾達三人以上?換句話說,就是對聚眾鬥毆罪共同犯罪的範圍把握問題。筆者認為被告人一方人數為三人以上進行鬥毆,方符合'聚眾'的基本要求。如前文所分析的,聚眾鬥毆罪不同於一般的聚眾犯罪,具有對向性和聚眾性雙重特徵,但並不能因此將聚眾鬥毆罪的鬥毆雙方作為一個評價對象,只要雙方總人數達到三人即可構成"聚眾"。事實上,我國刑法對犯罪是以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為評價對象的,聚集的眾人不應該包括鬥毆對方人員,構成本罪只要求本方參加人員達三人或三人以上即可。刑法對聚眾鬥毆犯罪的規定並沒有要求雙方都聚眾,如果聚集的眾人包括鬥毆對方人員,那麼除了"一對一"的鬥毆行為不構成本罪外,其他一切鬥毆行為都構成本罪,這並不符合刑法第292條的立法本意。因此,筆者認為在分析"聚眾"行為時應當將刑法的視點落在聚眾鬥毆犯罪雙方中的一方,而不是將雙方放在一起作為一個評價對象來評價。而目前,理論和實踐中所產生的"聚眾"以一方人數達到"眾"為標準,還是要求雙方人數均達到"眾",也就是單方聚眾行為是否構成聚眾鬥毆罪的爭論,"聚眾"是否需要存在"對合性"的爭論等均根源於這樣的"合一評價"的認識誤區。事實上,聚眾可表現為單方的行為,也可表現為雙方的行為。從刑法設置聚眾鬥毆罪的本意來看,聚眾鬥毆犯罪一般人數眾多,影響範圍較大,對一定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和秩序造成危害,因此設該罪對此類行為予以打擊。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在單方人數眾多的場合,其對社會秩序的衝擊與雙方人數眾多的場合並不存在實質上的區別。因此,純粹的單方聚眾即可符合"聚眾"的要求,而不要求"聚眾"的對合性。《江蘇意見》中明確,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3人以上,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我們注意到,《江蘇意見》中的規定有一個前提,即"一方有互毆故意",這也引出目前理論上在討論單方"聚眾"問題時另一個誤區,便是單純的只關注聚眾的人數問題,要麼將"聚眾"問題作為主體問題來討論,要麼討論"聚眾"行為時忽略了主觀要素。2006年《上海意見》關於"聚眾"的認定便是這種誤區的典型體現,其規定"聚眾鬥毆罪可以由單方構成。如甲方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等不法動機而糾集3人或3人以上與出於相同動機的乙方進行鬥毆,乙方人數即使不滿3人,對甲方亦可以聚眾鬥毆罪認定。鑑於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眾"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而《浙江意見》第1條也明確"對三人以上一方一聚眾鬥毆罪處罰;對未到三人一方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 "。筆者認為,主客觀相統一,是我國刑法在定罪中一直強調的基本準則,我們應依照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觀情況。既要防止片面強調客觀行為條件,忽視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而導致簡單化的傾向,又要防止僅注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忽視客觀行為而導致唯主觀論的傾向。"聚眾"是"聚眾"意圖和行為的有機統一。只要行為人有為了鬥毆而"聚眾"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聚眾"行為,最終是否實際達到3人以上,並不影響其行為的"聚眾"性質。如果只是單純的以"人數"來判斷行為是否為"聚眾",很顯然是不合理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2000年《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以下簡稱《江蘇紀要》)也認為,"對鬥毆雙方均有聚眾鬥毆故意的,只要一方達到3人以上的,對雙方均應認定聚眾鬥毆。但對沒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一方,不應認定聚眾鬥毆。"2002年的《江蘇意見》延續了這一規定,"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3人以上,一方不到3人的,對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中持木棒未致人輕傷以上不宜認定為持械


我國刑法第29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眾鬥毆的"但由於對於何為"持械"目前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實踐中人們對於如何認定聚眾鬥毆中的"持械"存在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對此予以討論

1、械的認定

"持械"是聚眾鬥毆的加重情節,要構成此加重情節有兩個前提;一是"持械"之人須構成聚眾鬥毆罪,在此基礎之上釐定"持械",對"持械"者加重處罰以昭示其社會危害性較普通聚眾鬥毆不同;二是"持械"者所持之"械"須符合法律的內在要求,為使用能對人身構成傷害之物品。

筆者認為,如本文開頭所言,刑法之所以將"持械"作為聚眾鬥毆的加重處罰情節,是因為"械"的使用極易造成參與鬥毆的他方身體受傷,並有可能誤傷己方,甚至會傷及無辜群眾,因此首先應當明確並不是任何物品都能成為聚眾鬥毆中的"械",聚眾鬥毆中的"械"是在鬥毆中使用會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物品,只要使用會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的,就是聚眾鬥毆之"械",至於是否屬於管制刀具則在所不問。當然,在具體認定過程中應結合具體的物品加以判斷,因為即使是同種類型的物品由於生產廠家、規格、用途等不一樣,物品的危險性也需要個案審查。

2、“持械”是否要求在鬥毆中使用

第一,為鬥毆而攜帶器械的不論是否使用均應界定為"持械"。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出於私仇、爭霸或其他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鬥毆雙方一般都為鬥毆事先有所準備,且都有傷害對方身體的故意。因此如果是為鬥毆而準備的器械,持有本身就是一種十分危險的行為,這種持有隨時都有可能轉化成對對方或是旁人的直接傷害,故只要為鬥毆而持有器械無論是否外露、是否使用都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歐中的"持械",對其加重處罰。

第二,在鬥毆時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的,均認定為"持械"。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且在雙方都有故意傷害對方身體的場合攜帶此類器械,對人身安全的危脅程度劇增,因此只要攜帶即應認定為"持械",對其加重處罰。

第三,經查確實未為鬥毆所準備且未使用的一般器械,不應認定為"持械"。由於鬥毆雙方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在鬥毆方攜帶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時,無論其是否使用均可認定為"持械",具有合理性。但在其他情形下認定"持械"必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將持有者持械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綜合起來考慮,如果確有證據證實所持普通器具確未為鬥毆準備且未使用的,不能認定為"持械"。

3、從對方手中奪過器械並使用是否構成持械

首先,在此情形之下的"持械"不能理解為持有。由於從對方手中奪過器械的行為,使對方意圖通過使用器械傷害的目的落空,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持械"行為的危害性,因此只要不使用,即使是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也不能構成"持械"。

其次,從對方手中奪過器械並使用一般不能構成正當防衛。在聚眾鬥毆場合,鬥毆的雙方都有傷害對方的故意,並且客觀上實施了侵害對方的行為,使用器械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因此缺乏防衛意圖,一般不能構成正當防衛。

最後,僅能認定實際使用者承擔"持械"責任。在相互鬥毆時,一般僅能認定從對方手中奪取並使用器械者為"持械",除非在奪械之前己方就已經制定奪械計劃,並分頭實施。如果奪取器械一方事先並未謀劃,而只是在鬥毆過程中,部分人偶然奪取並使用的,對於其他人而言因部分人偶然奪取並使用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因此不應將奪取方的成員均認定為"持械",而只能認定奪取並使用者為"持械",否則就不當的擴大了打擊範圍。

4、部分人持有是否等於已方均持有

如果鬥毆前,一方明確約定持械者的,應認定該方均"持械"。此時未持械者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己方有人持械,其形式上雖未持械,但實質上對持械的事實是知道的,且因部分人持械,在一定程度上堅定了其犯罪意志,在實際鬥毆過程中,未持械者往往利用有人持械這種不法狀態實施鬥毆,並在鬥毆過程中與持械者互相配合,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此時應認定該方未持械者具有"持械"情節。

如果在鬥毆前對使用械具約定不明的,首要分子和使用器械者承擔"持械"責任。聚眾犯罪涉及到的人員往往較多,如果不加區分的將部分持械方的全部成員均認定為"持械",容易擴大打擊面,激化社會矛盾,不利於對犯罪分子的懲罰與教育。對於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由於其在聚眾鬥毆中所起的作用較大,主觀惡性較高,只要其未明確要求不得使用械具,就應認定其對"持械"有概括性的故意,只要有人持械鬥毆,其都應當承擔"持械"的責任。另外,使用器械一般就是積極參加的表現,從是否使用器械亦能看出鬥毆者參加鬥毆的積極性和人身危險性,故對使用器械者也應承擔"持械"責任,對其加重處罰。

如果一方有人私自攜帶並使用械具的,使用者承擔"持械"責任,其他人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處罰。在己方個別人私自攜帶並使用器械時,其他人並不知情,因此,這種行為已經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應由其本人對"持械"行為承擔責任。與此類似,在毆鬥中部分人撿拾現場器物作為工具進行毆鬥的,也應否己方其他未使用器具人的"持械"責任。

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薛美琴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戴長林

一、案情

2006年9月20日22時許,在湖北省武漢市打工的莫仁到該市高雄路92號程遺忠開的髮廊做保健時,因瑣事與服務員發生爭執,遭程遺忠、祝龍、丁明傑的毆打後離開。程遺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攜帶三把砍刀前來,並與被告人張化和祝龍、丁明傑及張天福守候在髮廊以防對方報復。次日凌晨2時許,程遺忠讓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與此同時,莫仁將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飛並請王出面為其討要醫藥費。凌晨4時許,王飛糾集十餘人和莫仁乘出租車來到該髮廊,程遺忠見狀再次打李志成電話,李便將該情況告知高勇強,同時帶領三人攜砍刀一同乘坐高駕駛的轎車趕到髮廊。見到王飛等人後,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車追砍,程遺忠、張化、祝龍、丁明傑及張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過程中,張化持匕首捅刺王飛的左腿胭等處,其他人連砍王飛背部等處數刀,後均逃離現場。王飛因胭動脈、胭靜脈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主要問題

1、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2、被告人張化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應如何定罪?

三、解析

1、聚眾鬥毆致人死亡,不應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字面上理解,本條款對“致人重傷、死亡”與“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並未規定為嚴格的一一對應關係,即不能理解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立法本意上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是表明聚眾鬥毆中出現重傷或者死亡後果的,不再成立聚眾鬥毆罪,而應轉化定罪,即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但具體以何罪論處應當根據案件證據結合刑法規定進行確定。

其次,根據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進行定罪是主客觀相一致定罪原則的要求。罪狀雖是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但並非所有罪狀都會把全部構成要件詳細列明,分則中就存在大量只規定了行為方式或者罪名的簡單罪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罪狀部分雖未明示罪過要素,但這並不意味著模糊了罪過認定。在認定犯罪成立與否的過程中,仍應在滿足客觀要件的基礎上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進行考察,才能將犯罪行為或者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進行準確定罪。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成為正確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的內在要求。具體而言,聚眾鬥毆中發生致人死亡結果時,應當在判斷死亡結果是否是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致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所持的主觀心態。行為人只能對有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殺人和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承擔故意殺人的罪責;行為人僅有傷害故意時,雖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罪責。據此,死亡結果雖是行為人所致,但不能僅憑結果發生來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內容,也即不能說致人死亡就有殺人故意,沒有致人死亡的就沒有殺人故意。

最後,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根據行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觀故意而分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僅可能而且必要。雖然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一直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認定的難點,這一難點不僅存在於聚眾鬥毆轉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單獨犯罪中。只不過,聚眾鬥毆的多人參與以及互毆性質,勢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的區分難度。但是,訴訟證明的難易程度不應成為“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案件中,公訴機關必須出示證據證明行為人的具體罪過,行為人可以“無殺人故意或者傷害故意”為由主張無罪或罪輕辯護;但如果在聚眾鬥毆轉化定罪中,公訴機關則無須對罪過進行舉證,行為人亦不可以罪過為由進行辯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訴訟規則。而且,聚眾鬥毆致人死亡時,區分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對於量刑意義十分重大。一則二者的法定刑順序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勢必導致法官在量刑時的優先考慮順序不同,難免會出現“同一事實,定罪不同、量刑結果亦不同”的實質不公正;二則雖然故意傷害(致死)罪與故意殺人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死刑,但由於故意傷害(致死)罪的主觀罪過輕於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在死刑適用標準的把握上會更為嚴格。如不能正確認定罪名,很可能會導致不當地適用死刑。

綜上所述,聚眾鬥毆中出現死亡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在準確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基礎上正確定罪,而不能簡單地以結果定罪。

2、被告人張化只有傷害故意,雖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張化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區分傷害故意與殺人故意時,不能僅憑被告人口供,而應結合客觀證據許綜合各種事實因素進行考察。通常我們可以藉助於行為人對犯罪工具的選擇(是事先準備還是隨手取得)、兇器的殺傷力度(殺傷力度較大的槍支、砍刀等還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擊部位(頭、胸等要害部位還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擊力度(創口大小及深度等)、打擊次數(反覆多次攻擊還是毆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報復還是隻為逞強好勝)等情況具體分析認定。需要注意的是,聚眾鬥毆系相互毆鬥,一方使用的兇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響到對方的行為方式及力度強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屬於致命兇器為例,在普通行兇犯罪中,行為人持砍刀或者槍支等殺傷力度非常大的兇器進行攻擊時,殺人故意較為明顯;但是在聚眾鬥毆中,由於鬥毆一方除了有攻擊意圖外,防備對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僅憑兇器或者打擊力度等部分客觀事實就認定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本案中,張化攜帶匕首的本意是防備對方前來報復,在之後的事件發展中,莫仁糾集了被害人王飛等十餘人攜帶鋼管前來報復挑釁的事實也間接印證了張化等人攜帶凶器確有防備意圖在其中。所以不能簡單地以張化攜帶了匕首並參與到聚眾鬥毆中來就認定張化具有殺人故意。而且在聚眾鬥毆的整個過程中,張化捅刺次數少(不超過兩下)、捅刺部位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認為腿部並不屬於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創道僅深及胭窩內側皮下),均反映出張化只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

其次,被告人張化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持過失心態,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的主觀特徵。本案中,我們認為張化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1)張化預見到了死亡結果可能發生。在案證據反映,程遺忠等人毆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來報復,故邀約張化等人在髮廊等候。程為此準備了三把砍刀,張化亦攜帶一把匕首。從糾集的人數、犯罪工具的選擇及兇器的殺傷力度來看,張化應當預見到如果對方前來報復鬧事,雙方會產生激烈的暴力衝突,人員傷亡在所難免。當張化目睹數人手持兇器追趕被害人王飛,並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將王飛砍倒在地、王飛受傷流血的情況下仍持匕首朝王飛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張化應當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張化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即有認識的過失)而非間接故意。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在認識因素上均表現為預見到了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過於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不僅不希望結果發生,而且認為憑藉一定的主客觀條件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在客觀上通常表現為犯罪行為有所節制或者行為人有意識地利用了避免結果發生的條件;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漠不關心、毫不在意,放任其發生。本案中,一方面,張化並非積極主動地追求對王飛的報復、攻擊,張化是在王飛被他人追打到他所處的位置時才動手,捅刺位置距離(聚眾)鬥毆的主要場所稍遠,且沒有主動追趕、攻擊王飛;另一方面,張化在實施加害行為時是有所節制的。張化持刀捅刺王飛兩刀,其中第一刀是否傷及到王飛尚不能確定,且僅捅兩刀後就主動停手;張化選擇的捅刺部位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會認為用刀捅刺腿部會致人死亡;從創道反映其捅刺力度並不大。也正是因為張化在實行行為時所試圖對死亡結果發生的危險的控制,表明了其並不是不計後果的恣意行為,並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飛死亡結果的發生。

綜上,由於立法對聚眾鬥毆犯罪的轉化犯規定得比較原則,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對此加以規範,明確處理原則和標準是必要的。本案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以發生死亡結果為由認定被告人張化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案件事實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張化的行為應成立故意傷害罪,並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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