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承包方無建築工程資質 工程出問題要求賠

2015年11月23日,經過公開招標,原告中標承建上栗縣體育中心多功能球館工程。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簽訂了《鋼結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將上栗縣體育館多功能球館建設工程承包給被告。合同簽訂後,原告分二次支付了被告13萬元,被告全部用於購買鋼管等材料對項目工程進行了施工建設。但在承建過程中,其鋼結構出現了大面積垮塌,無法修復,無奈之下,原告只能另行委託他人進行施工。事後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鋼結構施工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將工程款13萬元退還原告,同時還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具備相關建築施工資質,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鋼結構施工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無效。原告明知被告無相應建築資質,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作為發包方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建築資質,仍接受發包,致工程垮塌出現問題,造成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實際情況,認定原告承擔30%責任,被告承擔70%責任。原告支付給被告工程款13萬元,被告全部應於支付建築工程材料,已將該款物化,該款應認定為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9.1萬元(13萬元×70%)。因雙方簽訂合同無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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